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0年2月27日,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受理胡某与忠县某汽车大修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胡某诉称其营运的中巴客车送往忠县某汽车大修厂大修维修后,未运行几天,即因机械故障致车辆发动机损坏停运。胡某要求汽修厂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汽修厂辩称,胡某的车辆在该厂进行发动机大修属实,但车辆出厂后运行中发生的发动机损坏并非该厂维修造成,不应承担责任。 2000年5月15日,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胡某诉讼请求。胡某不服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0年8月25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胡某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01年11月1日提起抗诉。2002年3月1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后,作出判决:维持原判。胡某仍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5年12月15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裁定:本案终结诉讼。 胡某继续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涉诉信访。2016年4月6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向其出具了《涉诉信访终结告知书》。 2018年1月18日,胡某向忠县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法律援助申请,要求通过民事诉讼向忠县某汽车修理厂主张停运损失等赔偿。经审查,忠县法律援助中心决定不予法律援助。
【不予法律援助原因】
胡某向忠县某汽车修理厂主张停运损失等赔偿这一事项已经多次诉讼审理终结,且多次诉讼均由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而申请人又以同一事实及理由申请法律援助,要求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故忠县法律援助中心决定不予法律援助。
【法律依据】
《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一)申请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的;(二)被请求人不明确的;(三)法律援助事项已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但是,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除外;(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本案,胡某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已经人民法院多次审理,均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且法院并未对胡某的案件作出再审决定,因而对胡某以同一事实及理由申请法律援助,忠县法律援助中心决定不予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