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1月份,北京市方圆公证员王X接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业务人员咨询银行领域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强制执行公证,公证员要求银行客户经理发来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通过审查合同,公证员发现该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里没有加入强制执行条款,由于合同属于银行的制式版本,无法在合同上进行添加。按照2017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规定,公证员为了满足其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需要,为银行及融资人草拟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该协议就双方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银行客户经理收到该补充协议后,称将发给融资人及内部风控进行审查,如果没有问题就连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2018年1月18日,银行及融资人的代理人来我处办理该《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强制执行公证,本公证员审查了双方提供的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相关证明材料,并通过询问笔录就《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涉及的债权、债务内容,向双方进行了核实,并就强制执行公证的概念、程序、效力等向申请人做了告知后,出具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 2017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该通知的出台,在认可了强制执行公证价值的同时也对金融机构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作出了较为明确的指引。公证处应该严格遵照通知的有关精神,将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落到实处。
【公证书格式】
公证书 (XX)XX字第XX号 申请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营业场所XXX。 负责人: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人:A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县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 公证事项:赋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强制执行效力 申请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申请人A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二○一八年一月十八日共同向我处申请办理前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向我处提交了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公证申请书等材料;A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我处提交了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决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公证申请书等材料;双方共同向我处提交了前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 经上述申请人共同确认,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向A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XXXX万元整。为此,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A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于二○一八年一月十八日签订了前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 上述申请人共同向我处提出了公证申请,并正式履行了各项申办手续。本公证员就前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其给付等内容,向上述申请人进行了核实,并就公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强制执行公证的概念、法律依据、程序、效力、意义及后果等内容进行了告知。在此基础上,上述申请人共同确认了前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各项条款以及强制执行内容,且A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所规定的还款给付等义务时,将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综上,上述申请人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签订手续已履行完毕。 兹证明前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所盖的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之印鉴及其负责人苏某之印章、A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印鉴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某之印章均属实。上述申请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自债权成立之日起本公证书赋予前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 公证员 二○一八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