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某日,阜新市细河区某镇某村村民李某某雇佣蒋某某等人,驾驶3辆微型载客汽车,载本村村民20人前往阜蒙县旅游。旅游返程途中,蒋某某在发动车辆时,由于起车速度过猛,导致车内村民谭某摔倒,造成腿部轻微骨折。谭某被就近送至阜蒙县某医院进行了简单救治后,转入阜新市某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经后续治疗痊愈。出院后,保险公司按座位险合同的规定向谭某支付了10000元赔偿金,但谭某的治疗费用总计18000多元,因此谭某要求李某某、蒋某某赔偿除保险责任限额外的其他住院费用等损失共计10190元。李某某、蒋某某以保险公司已经做出赔偿为由拒绝再次赔偿,认为谭某自身安全意识不强,也需承担一定的责任。 双方各执己见、僵持不下。2020年4月某日,谭某和王某某、蒋某某来到阜新市细河区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
调委会收到调解申请后,指派经验丰富的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员首先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阐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调解原则和法律效力。当事人均表示清楚后,调解员详细询问本案有关情况,并要求双方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谭某表示,李某某通过微信群组织村民旅游,每人收取110元旅游费用。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由于蒋某某的过失导致谭某受伤,左挠骨前端骨折,住院治疗9天,有诊断证明书。谭某除了身体受伤疼痛难忍外,其精神上也遭受了严重伤害,要求蒋某某的雇主李某某及蒋某某本人赔偿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450元,外购药品费用4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0590元。蒋某某承认驾车操作不当造成伤害的事实,但不认同谭某提出的赔偿标准,认为其已经为谭某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也进行了理赔,谭某继续要求额外赔偿无法律依据。李某某表示,组织村民旅游虽然收取了费用,但去除各项成本后仅剩微薄利润。谭某是因为忽视安全防范而摔倒的,车辆也是蒋某某驾驶的,所以李某某认为谭某摔伤这件事与己无关。 在各方陈述的同时,调解员仔细查看了谭某的诊断书、医院收据等证明材料,梳理出案件争议的焦点:一是谭某要求赔偿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是否合法;二是李某某是否应该与谭某某共同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责任。调解员根据了解掌握的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开展调解工作。 首先,依法明确赔偿责任。调解员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某某组织旅游,该行为具有盈利性质,其属于旅游经营者。蒋某某出车赚取车费,符合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身份,且驾驶车辆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了蒋某某受伤的行为,因此李某某和蒋某某对事故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蒋某某的诊断证明书也载明了“出院后进行康复治疗至痊愈”。因此从入院治疗、出院后至痊愈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依然需要李某某和蒋某某承担。 其次是合理商定赔偿标准。调解员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中有关损害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详细解读。之后,调解员又做谭某的思想工作,从谭某的伤情和实际恢复情况看,不会造成伤残,所幸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大家都是同村的邻居,低头不见抬头见,邻里和睦是关键。在调解员的耐心劝导下,谭某同意不再追究精神损失费。 听了调解员的耐心讲解,谭某、蒋某某对调解员的建议均表示认同,表示希望尽快了结此事,别再增添烦恼和麻烦。调解员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人均收入以及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出相应赔偿金额7590元,确定相关赔偿款项由李某某、蒋某某共同负担。当事各方均表示同意。
【调解结果】
在调解员的调解下,谭某与李某某、蒋某某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1.蒋某某和李某某共同赔偿谭某各项损失7590元,在协议达成后1周内履行完毕。 2.谭某得到赔偿后,不得再提出任何新的赔偿要求,不再为此事产生纠纷。 1周后,经回访,谭某表示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各方当事人均满意。
【案例点评】
调解本质上要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方法。本案成功调解得益于调解员通过全面了解和掌握事实,全面进行梳理和分析。调解员在实际案件中熟练掌握法律知识,运用调解技巧,灵活把握纠纷调解时机,抓住主要矛盾,剖析有关法律,从解决思想问题入手,引导当事人换位思考、转变观念,使当事人心服口服,就问题的解决引导各方当事人积极协商,促使矛盾得以化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