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某公司销售标签不合规月饼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12日,海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口食药局)接到海口市美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美兰区食药局)案件移送函,该局9月22日在处理一宗投诉举报海口家乐福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月饼案,发现涉案的月饼系海南某公司委托中山市某公司生产。执法人员提取了投诉者提供的涉案产品——广式金腿五仁月饼,该产品标签标示配料“氢化植物油”,但标示的营养成分表中未见“反式脂肪(酸)”及其含量。依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4的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该项为强制标示内容) 海南某公司在配合调查时称其委托中山公司生产的广式金腿五仁月饼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东莞某公司生产的含有氢化植物油的花生调味酱作为配料,因该花生调味酱的“反式脂肪(酸)”的含量检测为0,所以没有必要在使用该花生调味酱作为配料的广式金腿五仁月饼的标签上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

【调查与处理】

海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合议时判定海南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前)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拟定行政处罚如下:一是没收违法所得140463.1元;二是处以产品总货值二倍的罚款,即394928元。罚没款总计535391.1元。该公司对上述拟定的处罚有异议,要求举行听证。 执法人员经过调查,海南某公司委托生产的266盒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广式金腿五仁月饼于2015年8月29日以118元/盒向海南奕龙实业有限公司销售。违法产品总货值:31388元;违法所得:21399.7元。未收到上述月饼的不良反应或伤害报告。该公司生产经营标签将“食用植物油”印刷成“氢化植物油”的广式金腿五仁月饼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海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对该公司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广式金腿五仁月饼的违法行为给予以下的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1399.7元;2.处以产品总货值二倍的罚款,即62776元。罚没款总计84175.7元。 该公司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秀英区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后确认,海南某公司的广式金腿伍仁月饼使用了该公司自制的不含有“氢化植物油”的花生调味酱,却在包装盒上印刷标示含有“氢化植物油”的标签,属于虚假、夸大范围,违反了修订前的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海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驳回海南某公司的起诉请求。 海南某公司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依据新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按照法律适用中“从旧兼从轻”原则,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当是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这一例外情形,是否应当适用这一例外条款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经审查,上诉人的标签内容虚假是印刷错误,故认定上诉人经营月饼的标签内容虚假应属于“食品标签存在瑕疵”的情形。其次,“氢化植物油”中含有“反式脂肪酸”,而“反式脂肪酸”可能会对人体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根据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测报告,上诉人经营的五仁金腿月饼中不含有“氢化植物油”和“反式脂肪酸”,符合GB19855-2005《月饼》标准,不影响食品安全。再次,由于“氢化植物油”中含有“反式脂肪酸”可能会对人体健康产生不利影响,上诉人经营的月饼中不含有“氢化植物油”这一配料,却在标签中标注含有“氢化植物油”,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上诉人经营的月饼标签中内容虚假应当属于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情形,被上诉人适用修订前的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法律分析】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上述规定,被认为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违法行为适用相对较轻的法律责任基础上,又再次根据标签违法行为的轻微程度,适用更轻的行政处罚,以进一步体现过罚相当原则。 (一)两个基本前提 食品标签内容不符合法律相关要求,只有在不影响食品安全并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方可认定属于“瑕疵”,强调这两个基本前提缺一不可。这两个前提的把握,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内容的真实性。如果标签标注的内容存在虚假情形,不能被认为属于“瑕疵”,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4条和第125条第1款相关规定实施处罚。 2.标准的符合性。标签内容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一是标签形式的符合性。二是具体内容的符合。 3.是否违反禁止性条款。《食品安全法》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的相关规定,有不少“禁止性条款”。在食品标签中,如果存在违反这些“禁止性条款”的内容,不应作为“瑕疵”处理。若食品标签文字中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或标签内容模糊、生产日期与保质期等内容无法辨识,均不应视为“瑕疵”。 4.误导消费的几个特征。有可能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包括: (1)功能性误导。尤其是新“食品安全法”要求实行严格监管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是最易在标签上出现功能性误导的品种。对此类产品,必须严格审核标签内容的合规性。凡存在夸大保健功能、医学用途及营养配方对婴幼儿生长发育影响等内容的,均不属“瑕疵”范畴。 (2)概念性误导。不少食品标签存在“概念性”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比如,在产品标签上标示“纯绿色”、“无污染”、“不含任何添加剂”、“国家金牌企业产品”、“荣获××大奖”之类。食品标签中只要发现上述内容,不但涉嫌内容虚假,也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相关国家标准规定。此类情形显然不应被认定为“瑕疵”。 (3)价格性误导。在食品标签上标示“甩卖价”、“最低价”、“特价优惠”以及“买一赠×”等进行价格误导的,同样不能作为“瑕疵”处理。况且这些内容本身也涉嫌虚假和违规。 (二)“瑕疵”的法律责任 食品标签存在的“瑕疵”,依法仍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责令改正”是对食品标签“瑕疵”违法者的首次处理。对拒不改正食品标签“瑕疵”的生产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这是新“食品安全法”中唯一不设下限的处罚条款,说明对食品标签“瑕疵”问题不应过于苛责,应该有一定的宽容性。

【典型意义】

此案是食药监部门行政执法案件中最常见的食品标签不规范案,一般来说,也是调查取证相对比较容易的案件,执法的“技术含量”比较低,那么此案又有何特点呢?分析认为,国家在食品标签瑕疵与虚假的认定方面没有较为详细的指导意见,导致实践中行政部门与司法部门有较大分歧,也导致各地司法判例的不一致。本案最大的问题是本案的二审法院对食品标签是瑕疵还是虚假的认定方面主观片面,并且在二审的判词中把观澜湖月饼的标签问题既描述成虚假,又描述成瑕疵,殊不知标签虚假与标签瑕疵是两个排斥的概念,显露其对专业性问题把控方面的短板。应标未标不是瑕疵,同样未含有却标示也不是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号称史上最严的食品安全法,严到食品的标签问题也作为食品安全标准参考系数,对食品标签瑕疵认定的范围更是非常狭窄的,食药监部门作为食品安全的监管部门,对标签瑕疵与虚假认定这种专业性极强的问题应当更有认定权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向专业部门征询意见是常有的事,本案的被告方为海口市食药监局,在本案中标签瑕疵认定双方有较大分歧,二审法院又不备判定能力的时候,向省食药局或国家食药总局征询意见应该是更为稳妥和负责任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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