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16日21时许,颜某某与雷某某因经济纠纷在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颜厨酒店一包厢里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且双方都喊人前来帮忙。随后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先后来到包厢。在包厢里,范某持一次性餐具砸伤李某某眼部。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眉弓、左鼻部多处裂伤瘢痕累计为9.3CM长,评定为轻伤二级。
【代理意见】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向公诉机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基本符合事实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始终没有承认自己对本案被害人进行过伤害,其陈述是基本符合本案事实的,这一结论与本案视听资料等证据综合认证的结果是相吻合的。 犯罪嫌疑人之所以不愿意对自己没有伤害被害人予以解释,是因为其知道实际伤害被害人的人是谁,但由于相互之间的关系等原因,因此,不愿意出卖朋友。这是所谓的 “江湖义气”使然。 二、本案的有罪证据不客观、不公正、不真实 本案的有罪证据主要有雷某某和黄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被害人、雷某某、黄某和颜某某的辨认笔录,可见有罪证据均为主观证据。对于本案有罪证据的审查,应当考虑到以下因素进行综合评判: 1、被害人案发后没有报案,更不用说及时报案了,本案案卷材料中体现出来的报案人只有证人颜某某。被害人为什么没有及时报案,也没有及时与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取得联系,其中必定有原因。因为从被害人的伤情来看,并不影响其及时报案和提供被害人陈述。 2、被害人虽然不知道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姓名,只知道绰号,但二人事先是相互认识的,而且关系很不好。双方曾经发生过不愉快的事情。案发时两人又是对立双方。因此,对于双方来说是一个不小的“过节”。 3、被害人除了认识犯罪嫌疑人以外,其他与犯罪嫌疑人同去的人员都不认识,而且,也许由于案发当时非常混乱,确实没有看清致害人的面貌,只记得致害人的衣服颜色,因此无法指证。但是,反正致害人是与犯罪嫌疑人是一起的,所以指证犯罪嫌疑人也能够达到目的,而且可以报复到犯罪嫌疑人。这种可能性不能完全排除。 4、被害人与证人黄某是很好的朋友关系,而且证人雷某某又是黄某的亲戚,三人都与犯罪嫌疑人有直接利害冲突,完全有可能为了共同的利益串通一气,故意陷害犯罪嫌疑人。 5、本案系2017年2月16日晚上案发,被害人及该二证人均系于2月22日才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形成笔录。因此,中间有5天的时间可以用于考虑和商量,为做伪证做好充分的准备。 6、不管证据是否真实,但综合本案主观证据,其中高度一致认同的事实是:致害人是穿白色衣服。这是本案无法变更的事实。不管该事实成立与否都将动摇本案的证据链。 7、案发现场犯罪嫌疑人这一边只有一人穿白衣服,因此有罪证据的可信度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即使不是有意做伪证,也表明该类证据不可信,或许被害人和证人雷某某、黄某确实没有看清楚致害人是谁,否则,不可能出现如此重大的出入。 8、证人颜某某自称不认识犯罪嫌疑人范某,又从其店内的监控视频那几秒钟模糊的影像中认出穿白衣服的是犯罪嫌疑人,其真实性可想而知。 9、由于被害人认识犯罪嫌疑人,完全有可能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微信上的照片提供给证人雷某某和黄某。况且,该两证人确实在案发现场看见了犯罪嫌疑人,只需要“嫁接”一下就行。因此,两证人在辨认中准确无误地辨认出犯罪嫌疑人也就顺理成章、不足为奇的。 10、被害人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住院病历,其伤情程度的真实性也值得怀疑。 11、有罪的主观证据与客观证据——视听资料互相矛盾。 可见,本案有罪的证据与客观证据互相矛盾,显然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故本案有罪证据不客观、不公正、不真实,不能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本案视听资料证据无疑推翻了本案的有罪证据,属于明显的无罪证据 案发现场 ——颜厨酒店大门口外面“天网”监控视频清楚地记录了如此客观事实:2017年2月16日晚22∶07左右,一辆红色湘L·BMXXX宝马X6开过来停在酒店大门口马路边,从车上下来五个人,后排座下来一个穿白衣服的人,但这个人不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是从驾驶室下来的,虽然他穿的衣服肩部和袖子有可能是白色的(考虑到夜晚有可能出现色差,或许不一定是白色,也有可能是相近的颜色),但显然不能称之为 “白衣服”。 可见,本案有罪证据中穿白衣服的人是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身穿白衣服的结论是错误的,穿白衣服的确另有其人,身材与犯罪嫌疑人差不多,仅从视频中很难分辨。但根据相关证据显示,犯罪嫌疑人是该宝马车的驾驶员是无可置疑的,因此,完全可以排除其不是身着白衣服。 如果把带有白颜色的衣服异口同声的称之为白衣服肯定不符合常理。何况案发现场犯罪嫌疑人这一方确实有穿白衣服的人参与了本案的行动,那么,根据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没有穿白衣服又是本案致害人的逻辑是无法成立的。 综上所述,本案的有罪证据均系主观性的证据,不管本案是否存在故意做伪证的问题,但事实证明该类证据明显存在重大疑问,而且与客观证据 ——视听资料是互相矛盾的,根本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的。因此,本案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明显不足,不能认定其犯罪事实,故恳请贵检公正执法,严格审查证据,依法认定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范某作出不予起诉的处理决定。
【判决结果】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4日以(2017)湘1002刑初37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当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当庭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在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本案事实上存在明显的证据问题,主要体现在客观证据与主观证据互相矛盾,主观证据严重存疑。因此,本案作为有罪判决是存在争议的。但是当事人急于恢复人身自由,当庭认罪,故而判决有罪看似公平,而且当事人也达到了尽快从看守所出来的目的。但就法律而言,判决结果不一定是公正的。因为即使是“控辩交易”也应当建立在一定的事实基础上,而本案在主要有罪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有罪,不符合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
【结语和建议】
一般情况下,刑事辩护应该与当事人的愿望保持一致,有时候,当事人的愿望得以实现,但从法律角度来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最大化的维护。然而,当事人的愿望始终是刑事辩护的核心任务。因此,建议立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尽快颁布类似于“控辩交易”制度法律或者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