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付某某减刑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付某某,男,1982年5月7日出生,因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十年,剥夺政治权利3三年,刑期自2011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3日止。于2011年12月23日被送入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服刑改造。曾于2014年12月3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长刑执字第2967号刑事裁定书减刑1一年,现刑期至2020年7月23日。

【案件办理过程】

2016年3月13日,付某某向兴业监狱二监区书面申请呈报减刑。2016年4月1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人民警察召开监区减刑假释评审会议,集体研究罪犯付某某提请减刑案。会议综合罪犯付某某服刑改造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罪犯付某某在本次减刑间隔期内,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51分。且该犯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付某某无违法违纪记录,系初犯、偶犯。其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兴业监狱二监区结合付某某过往犯罪与现实表现,集体会议认为付某某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依法对罪犯付某某提请减刑一年。 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付某某的减刑呈报意见,并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制成纸质卷宗及电子卷宗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经审查,监狱刑罚执行科认为,监区认定罪犯付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罪犯付某某符合减刑呈报法定条件,对罪犯付某某减刑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提请减刑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2016年5月5日,监狱召开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进行评议,作出同意提请罪犯付某某减刑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狱内以及家属会见室通过狱务公开LED显示屏、狱务公开触摸显示屏、狱务公开公示板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民警、罪犯 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后,监狱将纸质卷宗移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长春市城郊检察院作出“罪犯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呈报减刑程序合法,呈报减刑幅度适当”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减刑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2016年5月11日,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付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定罪犯付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罪犯付某某符合减刑呈报法定条件,对罪犯付某某减刑建议适当,作出提请罪犯付某某减刑1一年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纸质、电子卷宗一并移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纸质卷宗、电子卷宗的副本移送刑罚执行档案室。

【案件办理结果】

2016年9月26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付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对罪犯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7月2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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