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公司对被申请人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同年12月22日双方又签订《农产品贸易采购合作协议》。《农产品贸易采购合作协议》第一条中1.1款约定,买方本次计划采购品类为生鲜食材、农副产品;第1.2款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6个月,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第1.3款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届满……若未达成续签协议,本协议自有效期届满之日终止。第二条中2.1款约定,买方通过订货单方式向卖方发出采购需求,买方可以分批、多次向卖方采购本协议约定的各类农产品;第2.2款约定,订货单包括拟采购的农产品名称、品种、规格、单价、数量、金额、交付时间等;第2.3款约定订货流程,买方通过电话、网络等通讯工具沟通订货需求,沟通确认一致后,买方向卖方发出书面订货单,经买卖双方各指定两名业务专员,其中一人签字后,该订单生效。第六条中6.1款约定,农产品交付时间由双方在订货单中明确具体交货期限;第6.2款约定,交付地点由双方在订货单中明确指定地点。第七条中7.1.2款约定,先款后货,即预付款方式;第7.3款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或支票支付;第7.4.2款约定,买方付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卖方开具付款金额等额有效正式发票。第九条中9.4款约定,若卖方逾期交付产品,每逾期一日按产品总额的0.1%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买方有权暂缓支付货款;逾期交货达7天或卖方单方中止协议或无故解除协议的,则卖方应向买方支付协议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且买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第十条中10.1款约定,因不可抗力致使需要暂时停止履行协议的,一方可以中止履行协议,但应及时通知对方,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的的,双方可以解除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买卖双方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产生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的纠纷时,任一方均有权向遵义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第十三条中13.1款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21年3月,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经沟通就采购共计35万元花菜事宜达成一致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订货单》并经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确认,该订单载明的交付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交付地点为W市X区Y路Z号。2021年3月15日,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申请人35万元。之后,被申请人一直未按上述订单要求交货。2021年11月8日,申请人委托XX事务所律师向被申请人发出律师函,要求被申请人接函后10日内退还申请人预付货款35万元,并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该款的资金占用费。被申请人接函后仍未支付申请人款项,申请人遂向遵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及案外人C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是购销关系而是借贷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通过虚构交易的形式掩盖无相应资质进行金融放贷的非法目的、双方是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农产品贸易采购合作协议》,并于庭后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 另查,申请人与案外人C公司之间也存在农产品购销业务。C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即本案被申请人的员工及代理人刘某,该公司住所地为W市X区Y路Z号。

【争议焦点】

1.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不可抗力免责问题;3.关于本案违约金是否应适当减少的问题;4.关于除违约金外还应否赔偿损失的问题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B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A公司返还购货款35万元,并向申请人A公司支付违约金7万元,以上金额合计42万元; 二、被申请人B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A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2575元; 三、驳回申请人A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十条:“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七条“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结语和建议】

在实务中,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已交付货款,要求履行买卖合同,交付货物;而另一方则主张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主张成立借贷关系,认为买卖合同只是一种债的担保,不存在出卖货物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这种一方主张“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案件审理中,不应受制于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的形式与名称,而应根据当事人交易目的、标的物是否实际交付流转、当事人一方是否存在只收取固定利益而不承担买卖风险等因素来综合认定法律关系。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