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某机械公司从2014年12月22日向某银行借款1000万元,并以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某建筑公司施工的车间在建工程项目及房产提供了连续抵押担保。某机械公司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某银行于2016年诉至某开发区法院,某银行对上述抵押房地产的优先受偿权被某开发区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但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发现某机械公司以与某建筑公司之间有工程款纠纷,某法院将涉案土地、房产进行了首封,经法院之间协调,此案移交某开发区法院进行拍卖,在拍卖过程中,某开发区法院执行人员于2017年11月28日组织第三人就涉案拍卖房地产处置进行协调时,某建筑公司提供了一份其与某机械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在某法院达成的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第四项认定了某建筑公司对上述车间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某银行代理律师经研究认为:民事调解书中认定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某银行的抵押优先受偿权,民事调解书的相关认定内容侵犯了某银行利益,某银行于2018年3月23日向某法院提出撤销调解书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某银行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专属管辖规定,属滥用诉权行为。 某建筑公司是以建设工程欠款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本案不动产所在地是某高新区航空路,不在某法院辖区,某法院无管辖权。 二、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行使优先权的权利已丧失,其主张优先权属于滥用诉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某建筑公司自己诉称其是2012年12月,其在将施工工程完工后交付某机械公司使用。其即使主张优先权的时效截止日也是2013年6月,而某建筑公司起诉的本案却是在2015年5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开庭,时间过3年以上,其主张的优先权应依法不予保护。 三、在2012年12月本案工程完工后,某建筑公司书面放弃了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某机械公司向某银行借款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在建工程抵押、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手续。 四、某银行抵押土地、在建工程在前,一审法院民事调解书在后,后行为不能推倒前抵押行为。 五、某建筑公司与某机械公司涉嫌虚假诉讼 某建筑公司违反民事诉讼专属管辖规定,编制已经放弃且不受法律保护的优先权,在一审法院迅速违法达成调解协议,符合虚假诉讼的要件。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为:支持了某银行的诉求,撤销了某建筑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调解内容。 某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某银行代理律师在一审法院支持某银行诉求撤销一审调解书后,针对某建筑公司的上诉,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银行作为撤销之诉的主体适格,且没有超过6个月时效。某建筑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6个月法定期限,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某建筑公司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某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某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结果为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撤销涉及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民事调解书第四项,驳回原告其 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某建筑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谷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152号民事判决书;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691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 谷城县人民法院(2018)鄂0625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6民终279号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申3076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评析】
一、本案必须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案是一件案外人撤销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民事调解书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于此案系执行程序产生的纠纷,对进入执行程序的纠纷,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存在争议的情况选择的是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撤销之诉程序。而本案情况十分特殊,某银行不是其它当事人执行在其他法院的调解书中的当事人,其提出执行异议有很多法律障碍,申请再审又依据不准,再加上案外人对民事调解书的撤销难度很大,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规定,是对未参加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一项规定,这给予了案外人的一条很有必要的法律救济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第三人提出撤销之诉是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必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个法定期限之争 焦点一、某建筑公司的在建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的6个月期限之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某建筑公司对上述在建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为六个月的保护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工程从2012年12月10日交付使用,2013年2月10日工程竣工,从2013年3月1日开始为某建筑公司计算逾期工程款利息。涉案工程的竣工之日认定为2013年2月10日,到2015年4月14日某建筑公司起诉时对在建工程已经超过优先受偿权的法定保护期限,由此判决某建筑公司败诉。二审审理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开始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有了新的变化,但民事调解书从2013年3月1日开始为某建筑公司计算逾期工程款利息,该时间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并没有冲突和矛盾,某建筑公司起诉时同样对超过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期限,二审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进行了维持认定。 焦点二、某农行是否超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6个月法定保护期限之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某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做出的民事调解书,但某银行系案外人,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在某开发区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组织某建筑公司与某银行就涉案拍卖房地产处置进行协调时,某建筑公司提供了本案民事调解书,此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某银行于2018年3月23日向某法院提出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没有超过6个月法定期限。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期限之争向律师的经验和运用最新的法律知识提出了挑战,某建筑公司正是错过了在建工程优先权的6个月保护期限,进而丧失了胜诉权,又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被判决败诉。某银行正是抓住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6个月保护期限,在6个月期限内及时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取得了胜诉权,这种教训和经验值得每一个律师去思考。 律师代理任何案件必须从各方面的情况进行详细了解和分析,在充分运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为当事人提供准确的诉讼思路,此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围绕本案争议的两个法定期限之争,而这两个期限之争又恰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出台,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与本案认定情况不一致但没有冲突,需要办案律师认真利用最新的司法解释来支撑某银行意见,更需要律师能够运用丰富的法律知识和技巧来办理疑难复杂案件,为当事人提供更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