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曲沃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农民工韩某某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韩某某在县公路管理段搅拌站工作多年,从事门卫和熬油工作。2012年9月23日9时20分,韩某某在搅拌站上班时,被赵某军驾驶的重型货车倒车时撞伤,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某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2013年3月31日出院,赵某军支付了医疗费9万余元。韩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伤残。县公路段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为韩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韩某某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也将韩某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赔偿金拨付给了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县医保中心),而县医保中心以韩某某不同意扣除肇事方支付的医疗费为由,拒绝向韩某某发放。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韩某某于2014年2月1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县医保中心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立即发放工伤保险赔偿金。因韩某某受伤后一直在家养伤,单位停发了工资,失去家庭收入来源,生活特别困难,而且韩某某是农民工,根据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农民工要求工伤赔偿的属于援助范围。审查后,援助中心指派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李月异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承办此案。 在庭审中,县医保中心认为不支付韩某某工伤保险赔偿金是依据2004年《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作出的,其行为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李月异律师据理力争,对县医保中心观点提出反驳: 第一,县医保中心不核定、不支付韩某某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已在2013年11月12日前完成。可县医保中心对韩某某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至今不核定、不支付,属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县医保中心认为第三人侵权赔偿未确定前不能核定、支付工伤保险赔偿,依法无据,是错误的。本案原告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原告不仅有工伤保险赔偿的请求权,且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侵权赔偿请求权,即因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机制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不存在被告坚持认为的工伤赔偿须以侵权赔偿先置的程序。 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本条规定解决的是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实体处理事项,不是规定工伤赔偿须以侵权赔偿先置的程序,更何况本案不存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的问题;2、《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本条规定解决的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限期垫付的费用,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获得民事伤害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的实体处理事项,亦不是规定工伤赔偿须以侵权赔偿先置的程序。更何况原告至今还没有获得民事伤害赔偿。相反,据此规定,县医保中心应当先行为韩某某核定、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韩某某获得民事伤害赔偿后,县医保中心再以“补足差额”的计算办法对其先期支付的费用要求韩某某偿还。因此,县医保中心坚持认为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赔偿须以侵权赔偿先置,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三,《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工伤赔偿计算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依法不再适用。试行办法是山西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制定,2004年1月19日起公布施行的,属地方政府规章,至今已10年时间了。而2011年1月1日,国务院决定对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改,并公布施行;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公布施行。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本条明确规定工伤发生的费用是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不是按照“地方政府的规章”规定支付。这里的“国家规定”,应当指的是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地方政府的规章”不在“国家规定”之列。而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补足差额”计算办法,“国家规定”中并没有此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之规定,本案韩某某工伤费用的核定、支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及《工伤保险条例》有关的“国家规定”。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与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及《工伤保险条例》国家规定不一致,且相抵触,不应再适用。 曲沃县人民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依法作出判决:“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就韩某某要求发放工伤保险金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县医保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开庭审理,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拒绝支付工伤赔偿金的依据是老旧过时的《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试行办法中的有些规定明显与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规定不相一致且相抵触。为此,山西省人民政府在2017年4月13日第147次常务会议上通过了《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并于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看似一件简单的行政案件,通过一审、二审,最终以受援人胜诉尘埃落定,很好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受援人韩某某及其家属对律师的代理工作非常满意。作为被告的医保中心负责人诚恳地表示,法律援助律师的法律知识渊博和敬业精神值得敬佩,今后一定要加强单位工作人员法律法规的学习,此案对推进依法行政具有里程碑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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