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6日20时许,王某某、张某来到晋州市某某路与某某街交叉口东侧200米一卖淫场所,王某某与一名卖淫女在二楼发生了性关系,张某在一楼大厅等待,王某某下楼后与在大厅逗留的彭某某发生口角,在该店门口附近,王某某将彭某某打倒在地,王某某、张某又用脚踹彭某某,还脱下彭某某裤子扔掉,后两人逃离现场。2017年3月14日,彭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彭某某符合头枕部受力致减速性运动造成颅骨骨折,双侧额颞叶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3月17日,王某某、张某被分别传唤到晋州市公安局。2018年3月5日,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8年5月7日,石家庄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到法院通知后,根据法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提供法律援助,指派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郝广阔、胡山峰作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前往晋州市看守所进行了会见,向王某某了解相关案件情况,制作了会见笔录。会见时,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就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主观意图、客观事实进行了详细询问。同时,承办律师仔细研读该案的全部案卷材料,了解了基本案情。2018年5月28日,该案在晋州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承办律师作为辩护人出庭应诉。针对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出示的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承办律师从以下方面进行了辩护: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对罪名没有异议。2.本案案卷材料中对于被害人的死因进行鉴定,但是未对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说明。本案从被告人动手打人到被害人死亡之间的时间经过了8天,在这8天中被害人经过了几个医院的治疗,是否存在误治无法排除,并且在致死原因报告中,并未对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做出说明,并无法排除被害人死亡同医院之间的责任。3.本案是因偶发吵架原因引起的,被告人王某某犯罪行为属于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于预谋的犯罪较小。4.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前大量饮酒,其意识不清楚导致行为失控,但是并没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故意。5.王某某第一次被询问时,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开庭时真诚认罪悔罪,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6.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请求法院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主动认罪、积极配合调查,案件发生属于临时起意。因此,辩护人恳请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2018年8月4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王某某、张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医药费、交通费共计49783.95元。
【案件点评】
本案属于偶发因素导致矛盾激化,进而引发打架斗殴,致人死亡。被告人并非有预谋的故意伤害,更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态度追求,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于预谋的犯罪较小,因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当属激情犯罪。该案案发后,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积极配合调查。因此,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从客观证据方面为被告人辩护,效果并不会太明显。但承办律师仍在法律许可范围尽心办案,多次会见被告人,了解被告人当时犯案的主观心态,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积极研究本案全部案卷材料,以被告人的主观意图和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为辩护重点,从程序和实体上维护了被告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