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所对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刑事责任能力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鉴定人王某某,女,45岁,安徽省淮南市某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已婚。 2017年以来,被鉴定人王某某因家庭琐事以多种方式对其公婆进行侮辱和威胁、恐吓,并于2020年1月21日用菜刀对其妯娌吴某进行劈砍,被鉴定人目前在某精神病院住院中。公安机关慎重起见,故委托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作案时精神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

【鉴定过程】

(一)体格检查 神清,发育正常,营养中等,内外科及神经系统检查未见阳性体征。 (二)实验室检查 脑电地形图:正常范围脑电地形图。 (三)精神检查 1.依据《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SF/ZJD0104001-2011) 被鉴定人王某某在护理人员陪同下步入主任办公室,入室后表现欠安静,喋喋不休,愤愤不满,反复谴责派出所和家人将自己送来精神病院。衣着整洁干净,年貌相符,接触交谈被动欠合作,开始态度抵触,渐进入正题,思维逻辑内容正常,注意力集中,能正确讲述个人一般情况及生活经历,反复表述自己被送入精神病院很没面子。称自己从小性格挺好的,与人交往也很正常,有自己的朋友圈,能干,家里家外一把好手,目前有自己稳定的早餐生意,和周围的生意伙伴相处融洽。能够向鉴定人详细说明案件的来龙去脉,并清楚回忆2011年因姐夫欠钱未还,拿刀砍姐夫,被法院处于缓刑。反复强调自2016年与公婆关系发生矛盾或小叔子和妯娌“总在背后说自己坏话,玩心眼,挑拨自己和家人的关系,搞些小叨咕”,这些是自己接受不了的,此次就是要和他们当面做个了断,表明案发时“只是吓唬对方,不是真的要砍她”,冷静下来后觉得自己的行为确实过分,想到严重后果感到后悔。整个交谈过程中,被鉴定人,思维逻辑内容正常,注意力集中,未引出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情感反应适切,智能符合其文化水平,社会功能良好,对自己目前状况认识可。 2.被鉴定人丈夫反映:我和王某某1996年结婚,一直觉得她性格挺好的,在浙江一起打工7年,2016年开始有些家庭矛盾,但也没跟我抱怨,平时为人处世还是有分寸的,对这次王某某的行为感到很惊讶,可能是家庭矛盾积累到一定程度了。 (四)资料摘要 1.被鉴定人儿子反映:被鉴定人作案前一直和他生活在某某市,自己做美发生意,母亲经营早餐摊,和周围人关系良好,平时在租房处帮他烧饭、打扫卫生,平时交流多,但很少讲家里的事。有时压力大,发呆,晚上等自己回来才睡觉。有时有言语争吵,但从未动过手。 2.被鉴定人朋友反映:平时和王某某有微信联系,没发现其言行异常,也没发现其有暴力倾向或行为。 3.某某市精神病院入院记录部分摘要:患者王某某因“持刀欲伤人半天”于2020奶奶1月31日入院,初步诊断:癔症?,未服药,等待鉴定。

【分析说明】

(一)精神诊断分析 根据相关鉴定资料,被鉴定人性格不具有暗示性、情绪性、表演性、幻想性的人格特征,即无癔症性人格基础,作案前也未经历应激性事件,作案时意识清晰,无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也躯体不适等转换症状,事后可完整回忆作案过程,不符合癔症的诊断标准。被鉴定人王某某长期以自我为中心,对挫折与拒绝过分敏感,容易长久地记仇,不肯原谅被轻视,顽固地维护个人的权利,如对婆婆一句话认为不合适就采取泼粪等过激行为,对前姐夫欠钱不还,一句话不和就拿刀砍人等,但以上过激行为只局限在家庭矛盾之中,平时关心家人、做生意、人际交往均未见异常,社会适应良好,故被鉴定人人格虽有缺陷却未达到人格障碍的诊断标准,其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 综上所述,被鉴定人王某某虽有些偏离正常的思想、情感反应和行为,但不是人格障碍、智能低下、也不符合任何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参照《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 被鉴定人王某某的表现符合其中“无精神病”的诊断。 (二)刑事责任能力分析 被鉴定人王某某无精神病,对作案的动机、目的,采取方式和手段,以及这些行为的违法性和可能导致的后果都十分明确,“辨认能力”未受损害。但因其人格不健全,在面对家庭矛盾时以自我为中心,认为公婆、弟兄们回避家庭矛盾,对自己提出当面解决的诉求一直没有满足,不满情绪积累到一定程度时,使机体处于持续紧张状态,此时攻击行为就可能成为这种体验导致的反应形式,本案中被鉴定人一直在某某市做早餐生意,过年返家只有几天,“新仇旧恨”涌上心头,老二不在家,老三是自己看着长大的,下不去手,对弟媳吴某背后搞小动作的行为极为不满,对丈夫述说无果,导致心理冲突升级,理智受抑,想要处处气,但顾及和三弟平时感情不错,虽拿刀欲砍又有所保留,未下狠手,故“控制能力”未受损害。 综上所述,被鉴定人王某某对危害行为具有完整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实施危害行为时属于完全责任能力主体。依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 JD01040023-2016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中的5.1.1,认定被鉴定人王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鉴定意见】

被鉴定人王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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