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2月6日18时4分,原告何某某通过某某有限公司短租平台下单入住被告张某某单独所有的房屋宜昌东山开发区国际广场龙吟台一单元家庭旅馆,约定:房费148元/天,订单总额148元,押金200元,线上支付348元,入住人信息(共4人):葛某某、何某、何某某、龚某某,4人通过短租平台身份证验证成功。 2018年2月6日21时07分,何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张某房费448元(原告陈述这是三天的房费,因148×3=444元不吉利,所以支付了448元),张某收取该房费并告知何某某房屋钥匙密码,葛某某、何某、何某某、龚某某四人随即入住。当晚22时许,葛某某洗澡时发现没有煤气了,何某某便通过微信联系张某,张某随即安排一位师傅将一坛煤气送到房中。何某某等四人洗完澡后不久便头晕呕吐,并有人昏迷,何某拨打120求救。 2018年2月7日0:49:17,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站接到报警求救电话,医务人员与患者联系后在东山开发区国际广场龙吟台一单元接诊到何某等四位患者。之后,四人的诊疗情况如下: 2018年2月7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内科对何某某门(急)诊诊断:一氧化碳中毒;诊疗意见:高流量吸氧、高压氧、留观。何某某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8年2月10日出院,住院三天。出院诊断:一氧化碳中毒;生活医嘱:注意用气安全,保持室内空气流通;复诊医嘱:暂休息一周,同时继续行高压氧治疗,2周后神经内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何某某医疗费共计6578.31元(住院5758.56元+留观819.75元) 2018年2月7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内科对龚某某门(急)诊诊断:一氧化碳中毒;诊疗意见:吸氧、高压氧、留观。当月9日急诊内科对龚XX诊断治疗意见:收住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当日龚某某住院治疗,于次日出院,住院一天。出院诊断:一氧化碳中毒、松果体囊肿;出院医嘱:1.继续行高压氧治疗;2.定期神经内科门诊随访;3.建议休息2周。龚某某医疗费共计5337.65元(住院3385.88元+留观1951.77元) 2018年2月7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内科对葛某某门(急)诊诊断:一氧化碳中毒;诊疗意见:高压氧、留观、高流量吸氧;处理及建议:留院观察及休一周。葛某某医疗费1081.61元。 2018年2月7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内科对何某门(急)诊诊断:一氧化碳中毒;诊疗意见:高流量吸氧、高压氧、留观;处理及建议:留院观察及休一周。何某医疗费1158.19元。 被告张某支付葛某某4037元(3387元+650元)、支付何某某1092元、支付给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7437.4元;被告为何某、葛某某提供医院旁雅斯特酒店一间房,住宿三天,被告支出1745元。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张某某在网络平台上经营家庭旅店;室内安装的威力牌燃气热水器无连接室外的烟道。 何某某与龚某某系夫妻关系,葛某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何某某、龚某某系葛某某与何某的女儿、女婿;张某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被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 本案何某某起诉的经济损失26715.88元包括了龚某某、何某、葛某某的相关损失,龚某某、何某、葛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其的相关损失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我们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2、 原告何某某等人租住我方的房屋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我的赔偿责任。因为按照原告诉状中的陈述,2018年2月6日晚原告的母亲洗澡过程中没有了煤气,打电话告知被告后被告叫人换了一坛煤气。也就是原告知道租住房间内使用的灌装煤气和煤气热水器,使用煤气的时候应当注意通风,而原告与其家人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都具有丰富的生活经验。而且原告在入住之时,我们也在电话中告知过原告,使用煤气时要开窗户的注意事项,只是我们的告知是口头的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而本案的发生却是原告及其家人没有开窗户通风所致,为此,原告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 3、 事发后被告积极给原告治疗,并且垫付了医疗费和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2566.4元。我所支付的费用在赔偿总额中应当予以扣减。 4、 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损失所依据的赔偿标准过高且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质证过程中再一一阐述。 5、 事发后,我们多次协商,原告要求我支付10万的损失,我没有答应的情况下,我们夫妻的电话就被“呼死你”整天骚扰,一天几百个骚扰电话给我们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巨大困扰。为此,我们拒不同意和原告调解,由法院给予一个公平的判决,以绝后患。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7282.76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某某、张某负担。
【裁判文书】
一、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履行 2018年2月6日18时04分,原告何某某通过某某有限公司短租平台下单入住被告张某单独所有的房屋宜昌东山开发区国际广场龙吟台一单元家庭旅馆,约定:房费148元/天,订单总额148元,押金200元,线上支付348元,入住人信息(共4人):葛某某、何某、何某某、龚某某,4人通过短租平台身份证验证成功。 2018年2月6日21时07分,何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张某某房费448元(原告陈述这是三天的房费,因148×3=444元不吉利,所以支付了448元),张某某收取该房费并告知何某某房屋钥匙密码,葛某某等四人随即入住。当晚22时许,葛某某洗澡时发现没有煤气了,何某某便通过微信联系张某某,张某某随即安排一位师傅将一坛煤气送到房中。何某某等四人洗完澡后不久便头晕呕吐,并有人昏迷,何某拨打120求救。 二、受损害人的诊疗情况 2018年2月7日0:49:17,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站接到报警求救电话,医务人员与患者联系后在东山开发区XX国际广场龙吟台一单元接诊到葛某某、何某、何某某、龚某某四位患者。之后,四人的诊疗情况如下: 2018年2月7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内科对何某某门(急)诊诊断:一氧化碳中毒;诊疗意见:高流量吸氧、高压氧、留观。何XX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8年2月10日出院,住院三天。出院诊断:一氧化碳中毒;生活医嘱:注意用气安全,保持室内空气流通;复诊医嘱:暂休息一周,同时继续行高压氧治疗,2周后神经内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何某某医疗费共计6578.31元(住院5758.56元+留观819.75元) 2018年2月7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内科对龚某某门(急)诊诊断:一氧化碳中毒;诊疗意见:吸氧、高压氧、留观。当月9日急诊内科对龚某某诊断治疗意见:收住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当日龚某某住院治疗,于次日出院,住院一天。出院诊断:一氧化碳中毒、松果体囊肿;出院医嘱:1.继续行高压氧治疗;2.定期神经内科门诊随访;3.建议休息2周。龚某某医疗费共计5337.65元(住院3385.88元+留观1951.77元) 2018年2月7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内科对葛某某门(急)诊诊断:一氧化碳中毒;诊疗意见:高压氧、留观、高流量吸氧;处理及建议:留院观察及休一周。葛某某医疗费1081.61元。 2018年2月7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内科对何某门(急)诊诊断:一氧化碳中毒;诊疗意见:高流量吸氧、高压氧、留观;处理及建议:留院观察及休一周。何某医疗费1158.19元。 三、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张某某支付葛某某4037元(3387元+650元)、支付何某某1092元、支付给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7437.4元;被告为何某、葛某某提供医院旁雅斯特酒店一间房,住宿三天,被告支出1745元。(一)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支付了上述款项予以认可,但认为:1、被告支付何某某的1092元不是医疗费,其中500元是补偿费、592元是退还四天家庭旅店的房费(148元×4);2、被告支付给医院的7437.4元,不能证明是用于原告等人治疗费用;3、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共计11111.32元。(二)被告主张支付葛某某4037元、何某某1092元、医院7437.4元,共计12566.4元,是被告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 四、龙吟台一单元某某室情况。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张在网络平台上经营家庭旅店;室内安装的威力牌燃气热水器无连接室外的烟道。 五、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何某某与龚某某系夫妻关系,葛某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何某某、龚某某系葛某某与何某的女儿、女婿;张某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结婚登记档案信息;短租平台网上订单详情、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不动产产权情况表、国际广场龙吟台一单元家庭旅馆室内照片;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站出车单、证明、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非手术科室入院记录、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微信转账记录、建行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通过网上短租平台签订旅店服务合同,原告何某某与家人付费入住被告张某某、张某经营的家庭旅店,双方形成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起要求被告赔偿其入住旅店所受损失的本案诉讼,经释明,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是旅店服务合同纠纷。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逐项阐明裁判的理由。 一、被告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中的保护义务,致使原告何某某及其家人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审理本案争议的基础法律依据,同时依据、参照其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和合同目的的实现,被告负有保障原告入住人员人身安全的义务,此即合同附随义务中的保护义务。被告提供的家庭旅店所用燃气热水器未安装排烟管道,燃气热水器燃烧后产生的废气直接排放在室内,显然会对使用者的人身安全构成直接危险,并已实际造成原告入住人员一氧化碳中毒。被告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中的保护义务,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国家轻工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轻行[1999]101号文件已明令禁止生产、销售浴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被告旅店提供的燃气热水器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被告关于原告使用燃气热水器时没有开窗通风,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张某某、张某系夫妻关系,张X所有的房屋,由张某某、张某二人开设家庭旅店在网络平台上销售经营,张某某、张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二、同住旅店的原告何某某的家人何某、葛某某、龚某某的损失,本案一并处理。 原告何某某通过短租平台下单交费入住被告经营的旅店,原告的父亲何某、母亲葛某某、丈夫龚某某通过了平台的身份验证随原告入住。被告提供的服务存在致害危险,致使原告及其家人遭受人身损害,原告的家人何某、葛某某、龚某某的损失也应视为何某某的损失。且本案对原告家人所受损失一并处理,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被告提出的龚某某、何某、葛某某不是本案原告,三人相关损失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赔偿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及其家人的损失有: 1、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3586.88元,原告举证证实原告等四人医疗费共计14155.76元,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1111.32元,尚余3385.88元医疗费被告应当支付;被告主张,被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2566.4元(支付给医院7437.4元、支付葛某某4037元、支付何某某1092元),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实际支付12566.4元的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中支付给医院的7437.4元是原告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否认被告于原告等人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付该医院的款项是原告等人的医疗费用,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提供的家庭旅店发生安全事故,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中有592元是退还四天家庭旅店的房费(148元×4),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等四人医疗费共计14155.76元,被告已支付11974元(12566.4元-592元),余2181.76元(14155.76元-11974元)医疗费是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以50元/天标准诉请何某某、龚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0元(何XX50元/天×3天+龚XX50元/天×1天),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陈述其与丈夫龚某某住院期间,由何某和葛某某护理,诉请护理费480元(何某某120元/天×3天+龚某某120元/天×1天)。医院门诊对葛某某、何某的处理及建议均为“留院观察及休一周”,原告等四人门诊、住院治疗中有必要的护理合理,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5214元/年)支持护理费385元(何某某35214元/年÷365天×3天+龚某某35214元/年÷365天×1天)。 4、营养费。原告等四人因一氧化碳中毒治疗、住院,加强营养合理,本院对原告以30元/天标准,诉请何某某、龚某某住院期间及何某、葛某某各一天的营养费共180元(何某某30元/天×3天+龚某某30元/天×1天+何某30元/天×1天+葛某某30元/天×1天),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诉请400元,被告辩称其在医院旁的酒店为原告提供了三天的住宿,支付了住宿费1745元,因此不应有交通费。本院考虑虽然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三天的住宿,但原告等四人治疗、复诊还应有必要的交通费支出,原告未提交交通票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 6、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16869元(其中,何某某20000元/月÷30天×14天=9333.33元,龚某某13000元/月÷30天×14天=6066.67元,葛某某2418元/月÷30天×7天=564元,何某3879元/月÷30天×7天=905元)。原告提供了“某某有限公司”2018年3月1日出具的《收入证明》,拟证实何某某在该公司工作2年,任职市场营销部门,月收入2万元;“某某有限公司”2018年3月13日出具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拟证实龚某某是该公司正式员工,担任PHP工程师,月收入1.3万元;何某、葛某某养老金收入银行流水。本院认为,误工费损失是受害人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举证有何某某、龚某某所在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且原告未提供出具证明的公司营业执照,本院不能确认公司所属行业,本院参照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903元/年)计算。何某某的误工时间为诊疗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共10天(住院3天、医嘱休息一周);龚某某误工时间17天(2月7日急诊收治医嘱“留观”、9日住院治疗一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何某、葛某某为领取养老金的退休职工,没有误工损失。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损失共计4136元(何某某1532元=55903元/年÷365天×10天、龚某某2604元=55903元/年÷365天×17天)。 7、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为违约之诉,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总额7282.76元(医疗费2181.76+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85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136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陈述的“二被告的电话被‘呼死你’整天骚扰,一天几百个骚扰电话”,无证据证实系原告所为,相关人员可以依法报警处理或另行主张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何XX损失7282.76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评析】
本案为旅店服务合同纠纷,同时涉及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在同一事实涉及几个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择一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关系来起诉。就本案而言,在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被告违约或者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侵权一样,而侵权可以请求精神抚慰金,依据合同起诉该项请求是不能得到支持的。为此,作为律师执业过程中应当仔细对涉及的法律关系予以分析,给受害人选择一个更有利的法律关系起诉。
【结语和建议】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科技的进步,我们利用网络进行交易和提供的服务更加便捷。同时我们在网络上交易或购买产品、服务的同时更要注重保护自己的人身健康和合法权益。本案中受害人虽然能得到法律规定的赔偿,但险些失去了宝贵的生命。为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在接受网络提供的服务时,还得自己多加注意,不可过分信赖他人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质量,多尽一些注意义务,保护好自身的生命健康和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