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姚某通过交友软件“陌陌”认识女子张某,后双方加为微信好友,并约定当天下午在某酒店九江火车站店某房间见面。当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姚某到达酒店房间内,发现被害人钟某(张某的朋友)独自一人在房间内,遂意图实施奸淫。被告人姚某用身体将钟某压在床上,强行脱被害人的衣服,钟某极力反抗。僵持过程中,被告人姚某看到钟某放在床头柜上充电的手机(鉴定价值两千余元),转而抢走该手机后逃离现场。 2017年8、9月份,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江某加为微信好友。2017年10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姚某应邀到江某家中见面,发现江某孤身一人在家,遂意图实施奸淫。被告人姚某把江某拉到卧室床上,强行脱被害人的衣服,遭到江某的极力反抗。后被告人姚某看到被害人江某手上戴的金戒指,于是用暴力压制了江某的反抗,去抢被害人江某手上的戒指。期间,被害人江某极力反抗,被告人姚某无法得逞便逃离现场。
【代理意见】
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首先就本案的基本事实作了较为深入的了解,并由此形成一个基本的观点,即认为本案第一起抢劫罪的指控更符合抢夺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因此辩护的重点方向也就在案件的定性上。并基于案件事实提出以下的几点辩护观点: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某2017年8月11日在酒店房间非法夺取被害人钟某财物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对于其非法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罪。 抢劫,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 抢夺,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与抢劫罪相区别的重点在于前者是强力夺取,后者在于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胁迫。 本案中,被告人姚某在主观上虽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在客观方面并没有实施严重的暴力行为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夺取财物。公诉机关所列举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人姚某在非法夺取被害人钟某财物时使用了严重的暴力行为。其抢夺被害人钟某的财物时是趁其不备,快速抢夺被害人钟某的贴身财物(手机),其暴力施加的对象是被害人的财物,即被害人钟某的手机。公诉机关称被害人钟某裸身追出的行为可以证明被告人姚某对被害人钟某使用了变向暴力,使其不敢反抗,从而非法夺取其财物,系抢劫行为。但通过本案的庭审及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可知,被害人钟某的衣物脱去并非被告人姚某实施抢夺行为的预备行为,故其并未对被害人钟某使用了变向暴力。 综上,被告人姚某非法夺取被害人钟某财物的犯罪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故应以抢夺罪对其定罪处罚。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某意图与被害人钟某发生性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我国《刑法》第23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以其他手段,强迫妇女发生性行为。这说明构成强奸罪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法定要件,一是要违背妇女意志,二是要使用了暴力威胁手段。而判断发生性关系时是否违背了妇女的意志,要结合被告人与受害人之前的交往情况、案发当时的环境、妇女性格、性交后的心理态度及何种情况下报案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姚某2017年8月11日到酒店房间是应网约,且在其进入房间后,双方对发生性关系已经基本达成合意,只是因为所谓的“价格”没有谈妥而没有顺利发生关系;《刑法》及相应司法解释中规定强奸罪中的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分子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本案中,被告人姚某并未使用相应的暴力手段,其希望与被害人钟某发生性关系并不等同于使用暴力强迫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钟某双方对发生性关系已经基本达成合意,只是因为所谓的“价格”没有谈妥而没有顺利发生关系;被害人钟某此时的心态应推定为“半推半就”,即在没有给钱之前,其是表示拒绝发生关系,但未彻底拒绝。既有“就”的一面即同意的表现,又有“推”的一面即不同意的表现。此时应当全面审查男女双方的关系怎样,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如何,行奸后妇女的态度如何,该妇女的道德品行、生活作风情况等等。如果查明“就”是主要的,则属假推真就,不能视为违背妇女意志而以该罪治罪科刑。被害人钟某以所谓的“价格”没有谈妥为由拒绝发生关系,可推之其心理是以“就”为主,故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人姚某使用暴力,违背被害人钟某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被害人钟某被强奸一案没有现场勘验笔录,没有被害人钟某辨认笔录,没有在现场提取相关物证(指纹、精液、搏斗痕迹),只有事发现场的布置图,且只有被害人钟某报警时的唯一一次陈述,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姚某在酒店房间内对被害人钟某使用过暴力进而发生性关系。本案仅有被害人钟某报警时的唯一一次陈述,且与被告人姚某的历次供述存在较大差异。本案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中明确表示其并未亲眼目睹被害人钟某被抢、被侵犯的过程,是“听说”(证据卷反映)系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指控其构成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应司法解释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简言之,就是“仅凭口供不能定案”原则。仅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能定罪,还要有补强证据加以印证,围绕犯罪构成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认定犯罪事实。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被告人姚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某2017年10月13日在被害人江某家中非法夺取被害人江某财物的行为虽然已触犯抢劫罪。但其自动放弃犯罪的行为系犯罪中止,非犯罪未遂,应适用犯罪中止的处罚规定对被告人姚某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姚某虽然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客观方面也实施暴力取财的行为。但在其即将取得被害人江某财物时,因怕事情败露,自动中止了犯罪行为。其因意志以内的因素,自动中止了犯罪行为,有效地停止了犯罪行为,且未发生危害后果,系犯罪中止。 根据《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姚某虽然使用暴力行为意图非法夺取被害人江某的财物,但其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了犯罪,且其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系犯罪中止。故对其非法夺取被害人江某财物的犯罪行为应适应犯罪中止的处罚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四、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某意图与被害人江某发生性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中,被害人江某于2017年10月13日报警时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非本案真实情况,其后期也承认自己在报警时作了虚假程序(证据卷反映)。被告人姚某2017年10月13日进入被害人江某家中是应微信之约,且在此之前,双方已交往数月。被告人姚某进入被害人江某家后,双方对发生性关系已经基本达成合意,只是因为所谓的“见面礼2万元”没有给就没有顺利发生关系;被害人江某此时的心态亦应推定为“半推半就”,即在没有给“见面礼2万元”之前,其是表示拒绝发生关系,但未彻底拒绝,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被害人江某此时既有“就”的一面即同意的表现,又有“推”的一面即不同意的表现。故应当全面审查男女双方的关系怎样,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如何,行奸后妇女的态度如何,该妇女的道德品行、生活作风情况等等。如果查明“就”是主要的,则属假推真就,不能视为违背妇女意志而以该罪治罪科刑。被害人江某以所谓的“见面礼2万元”没有给付为由拒绝发生关系,可推之其心理是以“就”为主,故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人姚某使用暴力,违背“见面礼2万元”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被害人江某被强奸一案没有现场勘验笔录,没有在现场提取相关物证(指纹、精液、搏斗痕迹),只有事发现场的布置图,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姚某在被害人江某家中对被害人江某使用过暴力进而发生性关系。本案仅有被害人江某前后不一的陈述,且与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存在差异,公诉机关没有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被告人姚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判决结果】
综上,考虑到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特殊关系、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
【裁判文书】
2018年6月,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使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钟某、江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但与被告人钟某发生性关系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强行与江某发生性关系过程中,被告人自己放弃强奸行为,属中止,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强奸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姚某乘被告人钟某不注意夺取其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抢劫罪,定性不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姚某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江某财物,构成抢劫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当庭对自己的部分罪名进行辩解,并对部分事实予以否认。被害人钟某被抢夺的手机已被追回、扣押,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案例评析】
就本案而言,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该问题确实是存在争议。就该问题而言,最关键的应是把握两个罪名的准确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抢劫罪的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抢夺行为必须公然进行,但不是指必须在不特定人或多数人面前实施抢夺行为,而是指公开夺取财物,或者说在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抢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抢夺行为是直接夺取财物的动机,即直接对财物实施暴力而不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暴力;实施抢夺行为的,被害人可以当场发觉但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制服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不敢抗拒。这是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区别。 本案中,辩护人认为:抢劫和抢夺本质区别在于暴力实施的对象不同。抢夺罪暴力实施的对象是财物本身,而非人的身体,且抢夺罪不是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公然夺取财物,而是乘其不备夺取财物。抢夺罪中被害人虽然当场发觉,但来不及反抗,而不是因为暴力、胁迫等其他手段致其不敢抗拒。抢劫罪暴力实施对象是人的身体,是通过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或直接将财物抢走,而被害人是因为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当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 被告人姚某在主观上虽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在客观方面并没有实施严重的暴力行为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夺取财物。其抢夺被害人钟某的财物时是趁其不备,快速抢夺被害人钟某的贴身财物(手机),其暴力施加的对象是被害人的财物,即被害人钟某的手机。故被告人姚某非法夺取被害人钟某财物的犯罪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即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故应以抢夺罪对其定罪处罚。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关键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是根据现有在证据能否确定被告人姚某构成强奸罪;其二是被告人姚某抢劫被害人钟某手机的行为是抢劫行为还是抢夺行为。显然,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罪名辩护更加切实可行。刑事案件的定性争议往往存在于一些构成要件相似度较高的罪名之中,遇此情形,准确把握不同罪名的定性就成为辩护的根基所在。当然,某些案件中确实是存在个别构成要件相似甚至相同的情况,就此种情形而言,笔者的观点是透过事件看本质,同时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从而作出准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