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刘某自2008年起受雇于黑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位于俄罗斯十月区的国外农场从事农业生产,每年的工作时间从春播到收粮烘干入库。2014年5月,刘某在国外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被单位的工作人员先送到俄罗斯当地医院住院治疗,经过短暂治疗以后回国,于2014年5月12日到牡丹江某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出血,高压3级,医院行颅骨钻孔减压术后住院治疗25天,于2014年6月6日出院。刘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该公司为刘某垫付医疗费36239.19元,在国外治疗期间为刘某垫付医疗费1,212.07元。该公司为刘某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已经入了公司财务账,没有将票据原件交给刘某,刘某的治疗费因此没有在农村合作医疗予以报销。刘某向该公司提出工伤保险待遇未得到答复,随后刘某法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民事诉讼,刘某的诉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期间,该公司未向刘某主张过返还垫付医疗费的权利。 2019年4月26日,该公司将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立即偿还原告垫付人民币38587.2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刘某因病致残,无其他经济来源,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故向黑龙江省东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核,认为刘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指派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由该所律师薛久宏为其代理一审诉讼。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认为本案原告某公司要求返还垫付医疗费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垫付医疗费以后,将医疗费票据直接在公司做财务处理,并且在刘某起诉其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原告也没有主张过权利,以此作为庭审的抗辩理由。 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明确表示医疗费是为刘某垫付的要索回,但其未举证证明自2014年6月6日为刘某垫付医疗费用后至起诉之日2019年4月26日前,曾向刘某主张过权利,对此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刘某抗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成立,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2018年10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某公司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行使请求权,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帮助刘某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进行抗辩,法院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据此支持了刘某的抗辩理由,依法判决驳回该公司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