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河南省通许县某村的马某、于某等三人经陈某介绍,受雇于通许县朱砂镇某村的张某,在张某承包的通许县城关镇某村的刘某的个人房屋建筑工地从事民房建筑工作。8月30日上午10时许,马某在工地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突然从楼上掉下一块30㎝×50㎝的瓷砖,砸在马某的头上,造成马某头部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伴出血、开放性颅骨凹陷性骨折等严重损伤,马某当场昏迷过去。事发后,马某被同事紧急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抢救治疗,后因损伤严重,又转往开封市淮河医院进行了治疗,期间共住院199天,付出医疗费97303.14元整,介绍人陈某和雇主张某各支付医疗费5000元。 针对所受损失,马某与陈某、张某、刘某不能协商一致,马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纸诉状将陈某、张某、刘某起诉到了通许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马某因不懂诉讼程序,又没有能力承担律师代理费用,只好向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受理后,认为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将案件指派给本中心的法律援助工作者张海彬承办。 承办人接到指派后,立刻向受援人马某的妻子赵某了解案情,征询了赵某的意见,又随赵某一起到医院看望了马某,详细了解了案情。后又找到马某当时的工友于某等人,向他们询问案情。承办人结合本案实际,积极探索研究,寻求相关法律依据。本案中,如何确定房主与包工头、施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包工头与施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介绍人与包工头、施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他们三方应否对马某承担民事责任这一事实,承办人张海彬依据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理论,得出以下观点: 一、房主与包工头、施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农村建房纠纷多年来一直存在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之争,案由不同,适用法律不同,责任承担不同,各地法院裁判标准、结果不统一。从农村建房的特点来看,农村建房是承包人按房主的各种具体要求完成建房工作,向房主交付房屋,并由房主支付一定报酬的行为,其各项特征均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同时,农村建房是比较简单的建筑活动,它无需经过严格的规划、勘察、设计等工作,而且大多数建房工程都是包工不包料的劳务工程,同时农村建房合同中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均为个人,从合同的权利义务来看,将农村建房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更有利于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所以本案中刘某与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属于承揽关系。故此,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要求房主承担选任过失责任。 二、包工头与施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农村建筑队中,包工头与施工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在不同情况下应当做出不同认定。1.合伙关系。实践中,有一些比较固定的民工形成了比较固定的施工队,但又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或相关企业法人授权的资质。这种施工队成员相当稳定,包工头下面有能管理民工的人员,其中有一两个经验丰富、有一定技术的人员作为包工队的对外联络承包人,代表施工队对外揽活后,将房主建房合同及要求与包工队其他成员协商一致,包工头与其他成员共同劳动,报酬按工种和工时平分。这种类型的包工队,实质就是农民建筑队的形式。他们典型的特点是共同劳动,同工同酬,共同决定重要事务如共同决定是否揽包该工程,为合伙型的农村建筑工匠组织。此时的包工头与包工队成员之间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合伙关系成员之间,临时雇佣民工,民工伤亡的,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2.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最本质的特征是双方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能为雇主创造价值,工作中雇员受到雇主的控制与指挥。即包工头与房主达成建房协议后,包工头雇佣民工施工,与民工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房主将建房款按照协议一次性或者分期支付给包工头,民工按照从事的工种领取工资。民工从事施工中,受包工头指挥为房主建房。包工头提供相关的建房设备,由包工头支付民工按日或者按件的工资。包工头从房主那里领取的承包费与支付民工工资等支出后为包工头的赚取的报酬。本案中,马某与张某并非长期一块施工的施工队,而是缺少外墙粉刷工人的情况下,由张某雇佣马某进行施工并支付工资,故此,应当认定马某与张某系雇佣关系。 三、介绍人与包工头、施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行政许可,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本案中被告陈某无相关中介资格而从事职业介绍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40条、《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17条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总结出陈某、张某、刘某应在本案中承担的法律责任后,承办人张海彬就积极收集能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材料,为出庭审理做充分的准备工作。在法庭审判中,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张某让其介绍外墙粉刷的工人,虽然约定了陈某从中提取介绍费,但实际未提到分文。自己既不是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且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应起诉自己。被告张某辩称,自己并不认识原告马某,且并未雇佣马某施工,其将外墙粉刷、贴瓷片活承包给陈某,这是一个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其对马某并非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刘某辩称,自己没有责任,当时不在场,也不认识原告马某。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法庭总结争议焦点如下:三被告应否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什么。承办人张海彬根据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逐步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发表了陈某、张某、刘某应承担责任的论证意见。 法院经审理,大部分采纳了承办人张海彬的代理意见,认为被告刘某作为发包人未对被告张某的建筑资质严格审查,将其楼房建设工程承包给无相关建筑资质的被告张某,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马某损害的发生有明显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0%)。被告陈某无相关中介资格而从事中介活动,将原告等人介绍给无相关建筑资质的张某从事雇佣活动,且约定每平方米提取2元介绍费,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0%)。原告马某作为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施工注意义务,自身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10%)。被告张某作为工程的承包人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仍擅自承包楼房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安装安全防护装备,也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不能确保施工人员安全,存在明显过错;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张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刘某、陈某及原告本人应承担的部分,被告张某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案件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三种法律关系,即房主与包工头、施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包工头与施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介绍人、包工头、施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基于对受援人有利的角度考虑,承办人认真研究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了刘某与张某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张某与马某属于雇佣关系、陈某与张某、马某属于职业介绍关系的代理意见,法庭基本采纳了承办人的代理意见,做出了对受援人有利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