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梁某某,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籍贯广东省恩平市,因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以(2013)江恩法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25年4月2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2月26日交付广东省江门监狱执行刑罚。
【案件办理过程】
2017年11月,广东省江门监狱启动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办理工作。广东省江门监狱七监区三分监区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结合罪犯服刑表现,筛查出该监区罪犯梁某某符合提请减刑条件,依法对其立案办理。2017年11月22日,根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司法部令第130号),广东省江门监狱八监区三分监区召开全体警察会议,集体评议罪犯梁某某减刑案件。经审查,罪犯梁某某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并获得总考核分2020分,3次表扬的改造成绩,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履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相关规定,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判决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罪犯梁某某虽然获得3次表扬的改造成绩,但其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履行。八监区三分监区据此对其档案卷宗、亲属汇款、狱内消费等情况作进一步调查核实。经核查,监狱曾发函原判人民法院核实该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但未收到相关文书资料或回函,罪犯梁某某在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考核期间,共收到两笔合计800元的亲属汇款,账户其他收入均为劳动补贴以及政策性补贴,其狱内月平均消费94元,且其持续七个月账户余额均较少,未购物。根据掌握的相关情况,八监区三分监区经讨论,认为罪犯梁某某在考核期间收到的亲属汇款为800元,且狱内月平均消费94元,不宜认定不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符合提请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罪犯梁某某提请减刑五个月,报监区长办公会审核。 八监区监区长办公会于2017年11月30日审核同意三分监区意见,将提请减刑相关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刑罚执行科经审查,罪犯梁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提请罪犯梁某某减刑五个月的建议适当,同意八监区的提请建议,并将相关材料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议。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2日召开会议审议,作出提请罪犯梁某某减刑六个月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狱内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无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报送检察机关征求检察意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提请减刑的意见未提出反对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罪犯梁某某减刑六个月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审议。 监狱长办公会于2018年1月5日进行审议,认为罪犯梁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决定提请罪犯梁某某减刑六个月。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8年2月9日,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梁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作出对罪犯梁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裁定,刑期执行至2024年5月21日止。 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是广东省江门监狱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重要考察因素。一方面,对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广东省江门监狱重点核查其家庭情况、亲属汇款、狱内消费等情况,对于亲属汇款频繁、汇款金额较多,狱内消费较高的,将视为不积极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在提请减刑时从严把握。另一方面,广东省江门监狱对在押罪犯开展财产性判项专题教育,加强宣传教育,明确履行途径及不履行的后果,敦促和引导罪犯积极、主动履行财产性判项,并对积极、主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在减刑假释方面予以从宽适用。 此外,广东省江门监狱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媒体、深化狱务公开查询系统、狱务公开手册等载体,及时将相关的法律规定、履行途径程序等向社会公众、罪犯及其亲属予以公开,并对执法工作过程全程记录留痕,展现监狱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执行刑罚工作的良好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