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系某某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兼爆炸危险物品监管大队大队长,2019年7月18日,同江市检察院以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向同江市法院提起公诉。 一、受贿犯罪 2007年至2018年,被告人王某在某某市公安局任治安大队副大队长,2010年11月兼任某某市公安局爆炸危险物品监管大队大队长,分管危爆物品管理和危管行业案件打击工作。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其管理下的九家企业贿赂29次,合计收受人民币213,000元。其中:(1)收受某某市某甲碎石厂经营者牛某人民币70,000元;(2)某某市某乙碎石厂经营者高某人民币18,000元;(3)某某市某丙碎石厂经营者宋某人民币14,000元;(4)原某某市某丁采石场管理者李某人民币14,000元;(5)某某市某戊采石场法定代表人杨某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6)某某市某己采石场法定代表人关某人民币12,000元;(7)某某市某庚采石场法定代表人徐某人民币17,000元;(8)某某市某辛山场法定代表人田某人民币18,000元;(9)某某市某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人民币8000元;(10)某某市某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人民币40,000元。 上述收受赃款王某全部用于家庭开销,同时,案发后王某家属主动向监察机关返还了全部赃款。 二、玩忽职守罪 2017年12月,某某市某甲碎石厂发生非法制造爆炸物案,被告人王某为案件主办人。在侦查过程中,因本案实际被告人牛某怕牵连到自己,希望王某快速结案,向其送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故王某对非法制造爆炸物案的疑点未进行排除,导致该案的犯罪嫌疑人杨某被错判有期徒刑12年,杨某某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了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该案又重新侦查。
【代理意见】
被告人王某的代理律师发表辩护意见认为: 本案系职务犯罪,主要争议焦点为受贿罪数额的认定和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具体而言包括:(1)每一次收受贿赂的时间及空间条件与书面言词证据是否一致;(2)部分收受的贿赂是否应认定为朋友间的礼尚往来;(3)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具有违法性;(4)被告人的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 一、关于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犯罪中,部分受贿款包含属朋友间礼尚往来的成分,性质较纯粹的权钱交易轻微,应酌定从轻。 (一)原某某市某丁采石厂李某于2016年9月给王某送10000元、某庚采石厂徐某于2016年8月给王某送5000元的言词证据与书面证据存在矛盾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申请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需要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即包括采矿许可证。有效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是提交的必备材料,许可证在电脑系统的固定程序中通过,即王某初查通过,电脑系统的审批也无法完成,从而无法获得爆炸物的审批。公诉机关出示的二采石厂工商档案显示,采石厂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均为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2016年1月3日以后,采石厂已经不具备申请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的基本条件。那么本案中李某、徐某与王某利益交换的客观基础已经不存在,事实上两个采石厂在此日期之后,也没有再购买过炸药。那么二人陈述“为了顺利获得爆炸物购买及运输审批”的理由便存在,所以受贿时间不真实、不客观。言辞证据确定的受贿时间2016年9月、2016年8月向王某行贿的事实与客观的书面证据相矛盾,该起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审查后将该笔数额扣除。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关某贿赂的时间段内,其正因刑事案件被羁押及服刑,不具备行贿的客观条件 公诉机关认定关某的行贿时间为2017年6、7月份、2018年3月及2019年3月,但关某的一份刑事判决书显示,其于2016年9月26日开始被羁押,其被判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8年3月26日刑满释放,言词证据显示的行贿时间内,关某均在押,没有行贿的时间及空间条件,请求法庭查清事实,将该笔行贿额从总行贿额中扣除。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三次收受高某贿赂的时间段内,其已涉案,不具备行贿的客观条件 高某于2017年10月31日因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其案发时间应在一年半左右之前,即2016年4月左右,案发后采石场不再经营,现场被查封,高某已不具备购买审批炸药的条件及权力,王某不负责侦办案件,不存在去现场检查的条件。该起行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关于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王某的侦查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辩护人认为玩忽职守罪应免于处罚。 (一)被告人王某是否存在严重不负责的行为,应当以《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作为判断标准 玩忽职守罪属于过失犯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被告人王某系人民警察,在判断侦查杨某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过程中是否严重不负责任的标准,应当是以其在行使侦查权过程中,采取的侦查措施、方法、种类及程序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根据杨某案件侦查卷宗反映的案件事实,该案立案程序合法。杨某自首后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委托刑事技术大队痕检工程师进行了现场勘查,收集到现场存留的爆炸物编织袋、运送爆炸物的挖掘机、提取孔洞处的白色颗粒物、孔洞内外的引线。到杨某家对用于混拌复合肥的柴油桶、掍拌地点、电雷管、管状爆炸物的藏匿地点、制造炸药复合肥袋子的藏匿地点、爆炸现场进行了指认。结合其他现场证人证言等主观证据,案件没有任何疑点,完全符合起诉条件。相关人员强制措施由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也是因检察机关未批准逮捕,按法定程序予以变更,未掺杂任何私情。而且本案能够移送起诉,也是经过相关领导、法制部门层层审批后决定起诉。而案件最终决定提起公诉,也是经过检察机关决定。可以说,任何一个人民警察在侦查此案时,会得出与王某相同的结论,认定杨某实施了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犯罪行为,应当移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这在案件经过检察机关认定有罪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一审认定构成犯罪一样,是因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杨某构成犯罪。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中也认定,是本案出现了新证据以及杨某推翻以前全部供述导致,并非被告人王某的侦查行为违反法定职责所致。如果按公诉机关今天的逻辑判断,杨某案的公诉人、一审法官也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王某收受牛某5万元与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没有关联性 在认定王某是否严重不负责任的问题上,公诉机关主观地将收受牛某5万元联系在一起,继而推定王某在侦查过程中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这种判断是错误的。按公诉机关的逻辑,王某收取钱财后,没能对案件进行所谓的“深抠”,这在刑法的主观故意分类上属于放任,而放任是故意犯罪的罪过表现形式,要求有证据证实王某明知杨某替人顶罪,因收取钱财而放任犯罪结果发生的事实。但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要求行为必须违反法定职责,而这种职责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哪一项职责,就不能够将王某的合法侦查行为定性为严重不负责任。 (三)被告人王某没有能力和条件对案件继续“深抠” 监察机关提交的笔录中多次谈到,王某没有对案件进行所谓的“深抠”。本案是杨某自首,并有客观、主观证据相佐证。试问,王某如何继续“深抠”,在没有任何主观、客观证据证明杨某系顶罪的前提下,被告人王某没有能力否认杨某自首后的供述,更不能判断出杨某系替人顶罪。而相关证据也证明,王某也是在杨某翻供后,才知道顶罪的事实。所以,没有进行所谓的“深抠”,不是王某故意违反法定职责,而是客观不能,牛君没有向杨某案件的公诉人、审判人员行贿,而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对杨某案件作出了与王某相同的结论,这更加说明,王某对杨某是否顶罪的事实无法判断,王某没有过失行为。 (四)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玩忽职守犯罪是过失犯罪,要求有法定的损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既没有造成物质损失、人员伤亡的证据,也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非物质损失的证据。恶劣社会影响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被社会公众感知,对社会公众的思想和周围事物发生作用,引起群众强烈不满、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破坏了一定地区社会的稳定和秩序等情形”。本案并未引起大规模群众上访、抗议、游行、示威活动或者在网络上出现对该事件的大量负面评论,并被大量转发、传播,导致司法机关的形象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评价度降低,未造成严重后果。 鉴于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行为具有隐秘性,一般不为公众所知悉。辩护人对相关搜索网站进行“关某”字段查询,没有发现有任何关于本案的评论,甚至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也未查询到本案的裁判文书,由此可见,杨某案并没有被社会公众所知悉,更谈不上影响。因此,本案从结果犯的角度上分析,即便认定王某构成玩忽职守罪,也属犯罪轻微,社会危害不大。 三、关于量刑部分的意见 王某系自首、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9次,总金额213000元。辩护人认为其中李某2016年9月送给王某的10000元、徐某2016年8月送给王某的5000元、关某的12000元、高某的10000元应当扣除。受贿总金额应当为176000元。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王某量刑起刑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结合犯罪数额和危害后果,确定基准刑为二年六个月,王某具备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全部退回赃款可以减少基准刑30-40%以下,有从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的认罪认罚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如果法院坚持认定被告人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本案的特殊案情,可以考虑判处拘役六个月,与有期徒刑并罚,执行有期徒刑9个月,并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处罚人民币10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扣押被告人退回赃款21.3万元,其中赃款人民币18.4万元,多扣缴的人民币2.9万元返还被告人。
【裁判文书】
一、审查起诉阶段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收受贿赂的数额认定,二是朋友间礼尚往来的认定。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公诉机关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将不具有行贿时间及空间条件的部分数额予以扣除,变更起诉决定:1、认定李某共计送给被告人人民币4000元;2、认定关某共计送给被告人人民币2000元;3、认定徐某共计送给被告人人民币12000元。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公诉机关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将宋某于2019年3月送给被告人的2000元以及杨某送给被告人的价值2000元购物卡认定为朋友间的礼尚往来部分,在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 故,被告人的受贿数额共扣除29000元,合计收受贿赂人民币184000元。 二、审判阶段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收受贿赂的数额认定;二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三是量刑的认定。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高某于2017年10月31日因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三年,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但与2016年7月高某对被告人行贿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高某在2016年7月之前是否还具有开办采石场的资格,故该部分金额不予扣除。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人在查办杨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件过程中,收受牛某人民币5万元,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案件的讯问流于形式,对发现的疑点未进行排除,导致实际不是该案犯罪嫌疑人的杨某被法院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发生错判。该案又重新进行侦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具有违法性,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就第三个焦点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人主动向监察机关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向监察机关供述自己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8.4万元,数额较大,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在查办案件过程中,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案例评析】
一、收受贿赂的时间及空间条件是否与言词证据、客观事实一致? 在本案中,部分收受贿赂的时间及空间条件不具有客观性,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言词证据相矛盾,与被告人利益交换的客观基础已经不存在了。同时,虽然部分收受贿赂的事实缺乏证据,但是仍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坚持存疑时有利于当事人,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二、在职务犯罪中礼尚往来如何进行认定? 中国是礼仪之邦,自古以来,“礼尚往来”便是人们坚持的美德,是一种情感交流的途径。正常的礼尚往来一般发生在亲属、朋友之间,并无特定利益诉求,且金额较小,没有超出当地正常经济水平、风俗习惯、个人经济能力,双方有来有往。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然代表国家行使职权,但其也是社会成员之一,同样有着亲朋好友,虽然其职务的廉洁性不可侵犯,但是其与普通人一样有着正常的礼尚往来。受贿罪是权钱交易,而礼尚往来是伦理道德之间的友好情谊。具体到本案中,本案被告人在当地颇受百姓信任,与采石场的经营人员通过工作上的交流,私下也成为了好朋友,双方的红白事宜,都互相有礼尚往来,故其中部分受贿款应认定为礼尚往来。 三、本案被告人是否不正确履行职责? 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必须具有违反国家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工作马马虎虎、敷衍塞瑟、违反命令;再如擅离职守、该管不管、该做不做、听之任之,不尽职责义务。具体到本案,法院认定被告人是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此时,我认为,应当明确被告人的职责范围是什么、如何才是正确履行了职责,不能因为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便与玩忽职守当然的联系一起。玩忽职守的认定关x是在是否咱找规章制度及工作纪律履行了职责。被告人在侦办案件时,采取的侦查措施、方法、种类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也经过上级领导的审批。同时,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也查获了关x性证据,犯罪嫌疑人也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其他证人证言予以印证。故,我认为在整个案件侦办过程中,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之间均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已经正确的履行了职责。
【结语和建议】
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充分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将部分受贿数额予以扣除。但是仍有一些存疑的受贿款未查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同时,玩忽职守罪的违法性认定,我仍坚持自己的辩护观点,不能当然的将收受他人财物与玩忽职守关联在一起,玩忽职守仍应该明确是否正确履行职责。 在今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需要明确该类犯罪保护的法益,是否符合构成要件,是否具有违法性和有责性,并坚持客观的判断,即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判断逻辑。同时,和被告人进行沟通,是否认罪认罚,但不能以偏概全的一律建议认罪认罚,因为有很多案件存在潜在疑点,在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罪认罚,便会滋生错案,不能保障当事人的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