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未实际出资的股权转让公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缴纳出资是公司股东重要的法定义务。而在2013年公司资本制改革,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对出资采取完全的认缴制,股东在出资金额、期限上享有很大的自由权限。在认缴制的背景下,股东的出资时间可以定到若干年以后。在实践中,有很多股东还没有实际缴纳出资就需要进行股权转让。那么,对于股东未实际出资,其股权能不能进行转让呢? 2018年9月5日,郑某某与张某某向公证处申请办理股权转让协议时就遇到这种情况。郑某某作为股权转让方,持有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股权,但未缴纳出资,郑某某因故需转让该公司股权,而张某某有意受让该公司股权,二人于是约定到公证处办理股权转让协议公证。公证员接待申请后,先行告知申请人股权转让协议公证并无法定强制公证项目。在了解申请人的情况和忧虑之后,公证员向其解释,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对于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公司可以对该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以及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权利作出合理限制。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限制该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依“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可以推断此类股东仍然可以行使转让股权的权利。郑某某与张某某在确认此种情况下股权可以转让后,自愿向公证处申办股权转让协议公证。 受理公证后,公证员再次向申请人郑某某与张某某解释未出资情况下转让股权需注意的法律问题。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即使受让方明知股权存在瑕疵的,但双方自愿约定受让方为出资责任承担主体的,受让方无权在接受股权后再要求出让股东补足出资。听完公证员的释法后,申请人双方在追加一个担保方后放心地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公证。 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股权转让协议虽以双方达成协议即可生效,但若在达成协议时引入公证,可以有效地预防欺诈的发生。协议双方可以根据公证员的专业知识对股权转让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评估,从而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进行条款设计,做好风险控制。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XX)XX证民字第XX号 申请人: 转让方(以下称甲方):郑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受让方(以下称乙方):张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担保方(以下称丙方):何某某,男,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公证事项:股权转让协议 甲乙丙三方于XX年XX月X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股权转让协议》公证。 经查,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股权转让协议》。甲方持有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股权,现同意转让至乙方名下,转让价格为人民币XX万(大写:人民币XX万)元。另经本公证员询问,甲方认缴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XX万元,但实际并未出资,乙方亦已知晓。甲乙双方均同意股权转让后,该出资义务由乙方承担,双方并在本处询问笔录中签名并按右手拇指印。丙方同意为甲方履行本协议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甲乙丙三方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甲乙丙三方于XX年XX月XX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股权转让协议》。三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协议上甲乙丙三方的签字、指印均属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自三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甲乙双方应依法办理股权过户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将新股东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通淮公证处 公证员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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