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原告高某、刘某诉鸡西某公司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刘某某系高某丈夫、刘某父亲,刘某某系鸡西某公司退休员工,刘某某退休二年半后被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刘某某在被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后一个月去世。刘某某去世后,刘某某妻子高某、儿子刘某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鸡西某公司对刘某某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给予赔偿,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高某、刘某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鸡西某公司给予刘某某职业病待遇。在诉讼过程中,高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作出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0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某为工伤,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鸡西某公司在刘某某工作期间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高某、刘某应向工伤保险基金办理领取工伤保险待遇,高某、刘某要求鸡西某公司给付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高某、刘某要求鸡西某公司给予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高某、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鸡西某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高某、刘某向鸡西某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错误 鸡西某公司不是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主体。本案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适用《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在庭审中,鸡西某公司已经提交了证据证实了在刘某某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高某、刘某向鸡西某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错误,鸡西某公司不是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主体。 二、高某、刘某按照因工死亡标准进行主张错误,其诉求不应予以支持。 (一)高某、刘某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刘某某是因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被鉴定为工伤,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四级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可以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但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 (二)高某、刘某不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领取条件,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领取条件需满足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等条件,且按月支付;按照黑政发【2016】5号《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需提交由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等材料;按照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本案中,原告高某为退休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刘某为某公司的职工,有生活来源,且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领取条件,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丧葬补助金。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一条规定“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本案中,鸡西某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实了,刘某某去世后,高某、刘某已经领取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以上,鸡西某公司不是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主体,高某、刘某诉求不符合《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应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高某、刘某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高某、刘某一审主张的法律关系均是围绕刘某某被认定工伤的事实基础提出,一审法院基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法律关系,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作出的高某、刘某应向工伤保险待遇基金办理领取相关工伤待遇的认定,并判决驳回高某、刘某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中,刘某某为退休职工,退休后患职业病。对于职工退休后患职业病应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及向谁主张问题,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作了相关规定。其中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款第(一)项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前款第(二)项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第九条“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本案中,刘某某在职业病鉴定后被认定为工伤,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公正。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职工退休后患职业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作为用人单位一是要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为劳动者及时缴纳工伤保险。二是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做好职工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依法依规为劳动者做好职业健康监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