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保险公司对被申请人某自然人保险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8日,被申请人因资金周转,向申请人提出助贷险业务投保申请,申请为其后续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投保保证保险。2020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本金。在审查被申请人的投保申请符合条件后,2020年1月10日,申请人为上述借款合同出具保证保险保险单,对上述贷款提供了保险保障,并就保险金额、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保费、适用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2020年1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上述保险合同达成特别约定清单,并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原因、费用、争议解决方式。2021年5月7日,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向申请人发出索赔申请书,以投保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达到约定的理赔标准为由,要求申请人进行理赔。经申请人核实,被申请人未能按时还款的行为满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理赔标准,故2021年5月7日申请人对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进行理赔。而后被申请人申请人向我会申请互联网仲裁。仲裁请求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代偿保险赔偿金、保险费、滞纳金及仲裁费用。

【争议焦点】

结合合同的签订情况、履行情况,围绕申请人仲裁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进行庭审调查。

【裁决结果】

1、关于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代偿保险赔偿金人民币、保险费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按照全国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报价利率4倍15.4%计算主张)的仲裁请求 (1)关于支付代偿保险赔偿金的请求部分 仲裁庭认为,本案属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被申请人本应于2021年2月15日偿还第13期本金,但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该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即赔款等待期,视为保险事故发生。根据特别约定清单第3条的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银行进行理赔”,也即赔款等待期至少为80天,即迟至2021年5月6日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偿还第13期本金的义务,则保险事故发生,申请人可以向贷款银行理赔。申请人于2021年5月7日向案外人即被保险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支付了理赔款,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被申请人没有于2021年2月15日履行向贷款银行偿还第13期本金的约定义务,且迟至2021年5月7日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申请人不得不向被保险人即贷款银行承担保险责任履行理赔义务。申请人作为保险人按照约定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可以依据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约定,向被申请人请求赔偿。 (2)关于支付保险费的请求部分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认可的案涉保证保险保险单中明确列明“付费约定: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且被申请人签字确认的还款测算表亦列明了36期还本付息的明细。 仲裁庭又注意到,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且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的证据13、期缴保费截图能够确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5日支付了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这一个月的保险费后,并未于2021年2月15日按时支付2021年1月16日至2021年2月15日的保险费,至2021年5月7日保险理赔行为发生时,被申请人亦未支付2021年1月16日至2021年5月7日期间的任何保险费。 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案涉保证保险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违反双方当事人约定,因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1月16日至2021年5月7日以110天计算的保险费8563.16元并无不当,仲裁庭予以支持。 (3)关于支付滞纳金的请求部分 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当事人在特别约定清单第3条中约定“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仲裁庭认为,前已述及,2021年2月15日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偿还第13期本息的义务,致使申请人于2021年5月7日理赔,故申请人提起仲裁时主张自2021年5月8日起算保险赔偿金与保费的滞纳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为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仲裁庭均予以支持。 2、关于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承担本案仲裁费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系因被申请人未能即时偿还贷款而到时,因此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三款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解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特别约定清单中约定“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在我国就滞纳金的性质而言,在行政管理领域的中的滞纳金制度,是行政强制执行之一执行罚的一种。而在公用事业领域中的“滞纳金”则是民法典中规定的违约金。因此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上是民法意义上的“违约金”。其次,从该约定内容来看,该“违约金”产生的原因是投保人未能及时向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款,因此属于迟延履行违约金。违约金责任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存在的,其主要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履行务并制裁违约行为。违约金的支付并没有使守约方获得其基于订立合同所预期的利益,也不可能与其根据合同所应当得到的期待利益一致。因此,违约金的支付并没有使守约方完全获得在实际履行情况下所应当获得的全部利益,违约金的支付不能完全替代实际履行,尤其是在违约金专门为迟延而设定时,在支付违约金以后,即使在客观上能够补偿守约方的损失,也因为此种违约金的重要功能在于制裁迟延行为而不是补偿损失。因此,守约方在获得违约金后仍然可以要求实际履行,以充分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不过是否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在守约方,也即守约方愿意请求实际履行的,则可以使违约金与实际履行并存,否则违约方只应承担违约金责任。当然也不能就此推定,除专门为迟延履行而设定的违约金以外,对于其他类型的违约金,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以后,守约方无权要求履行务。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该违约金为惩罚性的或者不影响实际履行的则守约方在对方支付违约金以后还有权请求实际履行。

【结语和建议】

起初在笔者看来,本案虽为争议标的较下、证据确实充分的“简单案件”,互联网仲裁系统在程序设置上也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本可以以书面审理的方式审结。但现在看来,这样虽能顺利结案,但并不能达到以仲裁方式有效化解纠纷的目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庭通过程序转化、发出问题单、亲自走访调查等仲裁所具有的灵活多变的审理方式,调查争议问题;又以电子送达、视频询问等高效手段快速完成仲裁程序;最后又下大力气,详细总结双方当事人争议,并在裁决书中以温和、简练、专业的语言进行一一进行论理说明。在案件审理的全过程中充分体现了仲裁员的公道、正派与专业,以及运用仲裁方式的化解纠纷的灵活、公正与便捷。既追求了仲裁的高效便捷,又保障了当事人各项权利;既展现了仲裁的灵活多变,又查清了案件事实,定分止争。 仲裁作为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民间性和独立性,在及时解决矛盾,妥善化解纠纷,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相较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仲裁还具有自愿性、专业性、灵活性、国际性以及保密性等特点。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随着对纠纷化解效率及专业要求的不断提高,广大合同方可以根据合同属性、特点以及自身对纠纷化解的要求,适时选择仲裁方式进行纠纷化解,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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