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苏某某原在广州市黄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企公司”)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于2005年5月开始精神异常到医院就医。同年8月,经广州市惠爱医院(原广州市精神病医院)确诊,苏某某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至申请法律援助时仍在治疗中,无法从事原来的出租车司机工作,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在苏某某被确认患有精神病前,苏某某及其妻子叶某某、儿子苏某锋与父亲苏某锐、母亲廖某兰(以下简称“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居住在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晖路45号XX房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内。令人费解的是,苏某某患病后,两被继承人及苏某某的胞姐苏某贞、胞妹苏某君以各种理由迫使原告及其妻子、儿子搬离诉争房屋,断绝了一切生活上的往来,苏某贞、苏某君两姐妹也拒绝苏某某回家探望两被继承人。苏某某搬离诉争房屋后,与妻子叶某某及儿子苏某锋一直暂居在妻子叶某某父母家中,多年来一直靠其妻子的兄弟姐妹接济维持生活。被继承人苏某锐于2015年11月24日离世,被继承人廖某兰于2016年1月28日离世。两被继承人生前留有登记在廖某兰名下坐落在广州市海珠区南晖路45号XX房的房屋。两被继承人无任何遗产留给原告苏某某。后因原告申请办理残疾证及广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需要向相关部门提交户口簿原件,苏某某妻子为此多次与掌握户口簿原件等文件的苏某贞、苏某君两姐妹协商,但苏某贞、苏某君两姐妹一直拒绝提供协助,并要求苏某某单方注销户口,另行重新申请办理户口。2016年11月29日,苏某某领取了新的户口簿(户口地址仍为广州市海珠区南晖路45号XX房),并于2017年1月17日领取《残疾证》,2017年5月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 2017年2月21日,苏某某及其妻子因申请办理公租房需要核查户口所在房屋产权权属,经查册得知,苏某贞、苏某君两姐妹于2017年1月22日持两被继承人2010年4月9日所立的遗嘱公证书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申请继承诉争房屋。次日,苏某某及其妻子依法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提起异议,认为苏某贞、苏某君两姐妹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申请继承诉争房屋的行为侵犯了苏某某作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请求保留苏某某对上述房屋的遗产份额。苏某贞、苏某君两姐妹收到异议通知后以书面《声明书》形式明确表示不同意为苏某某保留继承份额,要求按照两被继承人于2010年4月9日所立的(2010)粤穗海证民字第2688号及(2010)粤穗海证民字第2689号遗嘱公证书执行,由苏某贞、苏某君二人共同平均继承诉争房屋。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决定对此案不予登记。 为保护苏某某合法的继承份额,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叶某某(原告妻子)于2017年8月30日代理苏某某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海珠区法律援助处经审查后认为苏某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于次日作出穗海援民字〔2017〕第370号《给予法律援助书》),并指派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许健律师代理本案。2017年9月5日,许律师代理受援人苏某某向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苏某某继承坐落在广州市海珠区南晖路45号XX房房屋产权的1/3份额;2.苏某贞、苏某君判决生效后15日内撤销继承房屋的申请,配合原告办理继承上述房屋所需全部手续。开庭前,许律师及时指导苏某某的妻子叶某某收集、补充相关证据,又根据苏某贞、苏某君(以下简称“两被告”)提交的公证文书等证据申请法院调取公证处存档资料,包括被继承人苏某锐、廖某兰于2005年9月22日所立的编号为(2005)穗海证民字第7099号、第7100号的遗嘱公证书两份,以及海珠区公证处于2005年9月22日、2010年4月9日分别与两被继承人谈话的记录等材料。 2017年11月1日第一次开庭时,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两被继承人生前留下经过公证的遗嘱,将讼争房屋指定由两被告继承,遗嘱合法有效,两被告继承讼争房屋合法合理;二是原告也不存在继承法规定的要保留遗产份额的情形,原告一直以开出租车为生,有正常生活来源,其工作单位也作出说明,证明其从业资格没有吊销,故原告不能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原告的驾驶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一直挂靠在该公司购买社保,直至2016年12月停保;原告只是在门诊取药,病情不需要全休治疗;公证遗嘱生效的时间为父亲的死亡时间2015年11月及母亲的死亡时间2016年1月,原告获取残疾证及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时间都是遗嘱生效之后,不能以此来推翻已经生效的遗嘱公证书,故要求法院应驳回受援人的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苏某某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主张,原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12月7日在广州市惠爱医院就诊的检查单,载明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及肝损害;2.2010年4月22日《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诊断为偏执型分裂症,医嘱为带药出院及定期复诊;3.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7年1月17日签发的《残疾人证》,显示原告为精神残疾贰级;4.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办理的《广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显示原告及其配偶均为失业,儿子为学生,一家三口每人每月领取低保金840元,从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止;5.广州市惠爱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病情摘要及诊断显示原告精神异常11年,在该院门诊及住院部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仍在门诊就诊中;6.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自2005年至2017年一直在治疗;7.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配偶的父亲与原告共同生活,因受原告精神病发作的影响,也需要定期服用抗精神分裂的药物;8.病历及医药费明细,证明原告第一次入院治疗的情况;9.广州市黄企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自1994年10月开始在该公司开出租车,2005年9月因身体原因已申请停止驾驶出租车工作。 庭审中,承办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而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原告苏某某从2005年8月突发精神病开始一直就医治疗,2010年4月22日已经广州市惠爱医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而无法从事原先的出租车司机工作,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两被继承人于2005年9月22日在海珠区公证处立下遗嘱表示在两人去世后,诉争房屋由苏某贞、苏某君、苏某某三人共同平均继承并指定为其个人财产,此遗嘱保障了苏某某的合法继承权,也反映了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2.两被继承人在2010年4月9日所立的(2010)粤穗海证民字第2688号及(2010)粤穗海证民字第2689号遗嘱公证书,将诉争房屋改由苏某贞、苏某君二人共同平均继承诉争房屋。此公证遗嘱没有为原告保留遗产份额,明显违反我国继承法的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该公证遗嘱部分无效或全部无效。 2018年1月3日第二次开庭时,承办律师针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质证意见,并补充了以下代理意见:1.关于2010年4月9日所立的(2010)粤穗海证民字第2688号及(2010)粤穗海证民字第2689号遗嘱公证书,原告方认为,两被继承人十分清楚苏某某于2005年9月就已患病的事实。2010年4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分别与两被继承人的谈话记录显示,两被继承人对公证处隐瞒了原告患病后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所以两被继承人于2010年4月9日所立的公证遗嘱应属无效。2.关于原告苏某某的工作情况、收入情况。原告苏某某与黄企公司一直都是承包关系,只是出于为了保障原告在患病期间有医疗保障和将来可申请退休金等社会福利,原告苏某某妻子才恳求黄企公司保留原告驾驶资格证以便挂靠黄企公司自费为原告购买社保、医保。原告妻子的行为符合情理,不能以此作为原告有工作有收入的证据。3.原告苏某某是否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不应简单按原告办理残疾人证及低保待遇的时间来确定。苏某某从2005年8月起就患病无法工作的事实,作为其至亲姐妹的两被告一直知情。虽然苏某某取得《残疾人证》及领取低保都是在遗嘱生效之后,其原因恰恰是由于两被告妄顾亲情不配合提供户口簿等材料,才导致苏某某一直无法享受相关社会福利待遇。并且,苏某某提交的黄企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了原告只是挂靠该公司购买社保,并没有收入来源。因此,原告苏某某在遗嘱生效时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应当对苏某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诉讼过程中,为查明原告苏某某的从业及收入情况,海珠区人民法院向黄企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表示:原告与公司是承包经营的关系,原告从1994年开始承包公司的出租车自己经营;原告挂靠在公司购买社保,购买社保的钱由其自己缴纳,一直到2016年12月停保;原告夫妻均不属于公司员工,也未享受过公司任何待遇。另外,庭审中两被告表示如果房产归其所有,愿意每月支付原告1200-1300元的生活补贴,直至原告开始领取退休金为止。 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被继承人苏某锐及廖某兰分立有(2010)粤穗海证民字第2688号及(2010)粤穗海证民字第2689号公证遗嘱,而争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是否应在其遗留的讼争房产中为原告保留必要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而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原告自2005年开始患有偏执型分裂症,具有精神残疾,定期复诊服药,至今仍在治疗中,以及原告自2007年开始已停止驾驶出租车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广州市惠爱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广州市黄企运输有限公司的调查说明为证,法院予以认定。被继承人苏某锐于2015年11月24日死亡,廖某兰于2016年1月28日死亡,故法院认定原告在遗嘱生效时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2010年4月9日被继承人苏某锐及廖某兰分别订立的两份遗嘱均违反了法律关于特留份额的规定,应当为原告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未保留部分无效。至于应为原告苏某某保留的份额,法院综合考虑被继承人的意愿、遗产价值、原告的现实状况等,酌情认定应为原告保留价值200000元的遗产份额,该份额应由被告在继承上述遗产时先行予以折价支付。 综上所述,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7)粤0105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继承人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晖路45号XX房的房产由两被告共同继承;两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两被继承人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共同支付原告遗产折价款200000元。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没有上诉。原告苏某某已收到两被告支付的200000元遗产折价款。
【案件点评】
本案原本只是一个常见的民事继承法律纠纷案,却因为案情特殊、证据搜集难、涉及家庭伦理等因素,让案件错综复杂。本案冲突的焦点在于:一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既要尊重立遗嘱人的意愿,又要保障受援人作为法定受保护的继承人获得应得遗产的预留份额。承办律师通过当事人的口述组织相关证据,认真撰写质证意见及代理词。在庭审中,紧扣庭审焦点问题,有理有据展开辩论,说服法官采纳在房产价值范围内保留受援人应有的预留份额。二是对于预留份额的计算依据、标准和支付方式,现行法律法规并无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找不到很多可供参考的判例。经过多番与经办法官的反复沟通,承办律师最终说服法官采纳受援人一方的意见,综合受援人的年龄、生活保障、家庭收入和支出、病情治疗所需等各方面因素作出合情合理的判决。 最终,法院秉持“法理情”逻辑规则,确保准确认定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又将个案置于常情、常理、常识之中综合考量,用法律的约束力和社会的正义观来共同确定裁判方向和尺度。从案件最终的判决内容来看,既尊重被继承人的遗愿,又兼顾受援人的现实生活困难,双方的矛盾纠纷在合法、合理、合情的范围内得到解决。本案的圆满解决真正体现了法律援助扶助弱势群体、弘扬公平正义的突出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