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魏某某(女)与杨某东于2012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杨某暄,于2016年4月9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和财产的约定如下:“女儿杨某暄归魏某某抚养,跟随魏某某生活,魏某某享有监护权和抚养权。杨某东从离婚之日起按月计算根据个人经济收入和广东省的生活费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杨某暄年满18周岁止。”“增城区的房屋,离婚后归杨某东所有。”“雪佛兰通用白色轿车离婚后归杨某东,除上述财产外,其他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2016年12月22日,杨某暄的法定代理人魏某某以杨某东支付的抚养费过低为由代杨某暄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杨某东,要求杨某东自2016年4月9日起每月向杨某暄支付抚养费3000元。杨某东答辩称自离婚后已通过支付宝账号合共支付抚养费8100元,并陈述其生活负担沉重,除还房贷外,现已再婚,准备再生育小孩,其月收入约6000元。 2017年7月19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 (2016)粤0113民初1130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魏某某负担能力有限时,杨某暄可以向杨某东提出给付抚养费的要求。魏某某与杨某东离婚协议中对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并无明确约定,属约定不清,当有争议时应予以明确,但杨某暄主张每月抚养费3000元属过高。判决杨某东应从2016年11月起每月25日前向杨某暄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杨某暄年满18周岁为止。杨某暄不服,于2017年7月26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7年9月20日,魏某某代杨某暄到广州市法律援助处递交法律援助申请,广州市法律援助处当日受理并指派广东惠法律师事务所朱慧嘉律师承办此案。朱律师接受指派后,当日即向魏某某了解一审案件的相关情况,仔细查阅了起诉书、证据等材料,并联系二审经办法官进行阅卷。在阅卷中,朱律师发现了一审中的关键问题:一是一审案卷中没有杨某东的收入证明材料,一审法院仅在庭审时口头询问了双方的收入;二是杨某暄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抚养费需要多少钱;三是杨某东一审所提供的大部分证据都是其债务问题;四是杨某暄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杨某东的收入情况,但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调查。 2017年9月23日,朱律师为了进一步核实案情,再次当面与魏某某进行沟通。在沟通过程中,朱律师着重针对魏某某女儿的实际需要、魏某某和杨某东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杨某东个人的情况进行了解。朱律师得知杨某东是大学讲师,工资收入相对较高且稳定。魏某某在离婚时没有向杨某东提出补偿。魏某某现每月工资约5000元,与女儿杨某暄、魏某某父母在外租房居住。女儿杨某暄已经就读幼儿园,每月需支付1500元的学费、600元的课外活动支出、500元生活费等,还偶有医疗费支出。根据沟通了解的情况,朱律师指导魏某某尽可能搜集能够证明女儿生活费、学习费和医疗费用等支出情况的证据材料。 朱律师还注意到,魏某某和杨某东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抚养费是“根据个人经济收入和广东省的生活费标准”计算。朱律师从广州统计信息网查询下载了广州地区2016年城市居民人均收支报表,作为证明人均消费支出达到3199元/月的证据提交。 2017年9月27日,朱律师代理杨某暄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向杨某东所在单位调取其近一年的工资发放流水记录,以明确杨某东的真实收入情况;要求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取杨某东名下住房公积金缴存数额,以反驳杨某东以房贷过重无力承担抚养费的说法。 2017年10月10日,魏某某将女儿杨某暄就读幼儿园的学费收据、在培训中心学习支出费用的收据、日常购买生活用品的订单、医疗费、租房合同、个人名下无房的证明以及魏某某收入证明等材料提供给朱律师。朱律师把这些材料制作成证据清单,拟写好证明内容,马上提交给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10月12日的庭审中,朱律师为杨某暄重新提出上诉的事实理由:一是一审没有查明杨某东的个人经济收入状况,仅以口头陈述为据认定抚养费金额,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二是抚养费的组成应当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实际支出,现杨某暄已提供新证据证明每月支出达到4500元;三是魏某某与杨某东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本有约定抚养费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四是杨某东表达个人开销大,实为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五是杨某东有固定收入,抚养费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的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计算。 杨某东答辩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认为若是以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计算则会影响其生活,其再婚的花费很大,又再次贷款买新车,还有肝病、肾囊肿疾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受援人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杨某东自行提供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工资单以及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并限定其庭后3日内补交收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2017年11月3日的第二次庭审中,朱律师就被上诉人杨某东补交的收入证明、住房公积金的贷款证明、个人负债证明、小孩准生证明等证据进行质证。朱律师提出,杨某东的收入证明中显示税后收入是6900元,抚养费按照30%比例计算是2070元,按20%比例计算是1400元;杨某东能够每月使用信用卡高额消费,足以证明“能还才敢借”的道理;并向法院表示杨某东作为父亲极为不负责,近两月只支付杨某暄500元抚养费。 2017年11月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1民终17064号民事判决书,采纳了朱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杨某东提交的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其税后工资约6900元/月,自述公积金458元/月,且杨某东名下还有房屋和车辆,经济能力较强,因此酌定杨某东自2016年4月起每月应负担杨某暄的抚养费2000元,至杨某暄年满十八周岁止。一审判决杨某东每月支付杨某暄的抚养费1200元过低,予以纠正。判决杨某东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1月的抚养费31900元给受援人杨某暄。自2017年12月起,杨某东于每月10日前向受援人杨某暄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杨某暄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点评】
本案属于民事案件的二审程序,二审法院主要围绕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核查。所以,承办律师先考虑阅卷,以核查一审程序是否有错及证据是否充分,再考虑对上诉请求主张提出新证据,从而展现出受援人的上诉请求是合理有据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受援人杨某暄的父亲杨某东每月应负担女儿抚养费数额问题。一审判决杨某东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看似合理,实则没有充分考虑杨某东的真实收入情况和女儿杨某暄的实际生活费支出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承办律师认为,确定双方的真实经济状况和女儿的实际生活费支出情况,应该重证据轻口述,才能最终确定合理的抚养费。为最大限度地保障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承办律师做了充分的准备:第一,承办律师提供了充足的证据,以精准数据体现了受援人日常合理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支出,让法院有依据可参照。第二,承办律师先是通过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让杨某东所在单位出具收入证明,以证明其收入情况,而后更从杨某东的其他财产线索推定杨某东实际的负担能力,足以让法院采信。第三,作为不承担抚养小孩义务的一方,杨某东制造过多的负债拟减少抚养费,反而弄巧成拙,承办律师据此提出杨某东有能力支付高额房贷,就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支付抚养费。最终,二审法院接受了承办律师的意见,改判杨某东每月向受援人杨某暄支付抚养费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