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4年7月1日,河南神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火公司”)、金属贸易公司、恒华神火国际有限公司以及杰德金属公司(以下简称“杰德公司”)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概要》,就杰德公司投资神火集团新铝电项目达成协议,约定成立一新公司(称新铝电公司),拥有并控制该新铝电项目的所有资产(包括年产14万吨电解铝的生产线、2台135MWh发电机组、碳素厂和所有相关设备、厂房、设施及其他资产),杰德公司投资600万美元以持有10%的新铝电公司的股份。同日,神火公司要求杰德公司根据投资协议将600万美元投资款汇入其指定帐户,称该帐户系其为新铝电公司特别设立的临时验资帐户。2004年7月7日,杰德公司的子公司杰德英国有限公司将600万美元汇入了该指定帐户。之后,神火公司书面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并确认该款项将作为原告投资新铝电公司的投资款,相当于新铝电公司10%的注册资本。2005年7月12日,神火公司向杰德公司函告上述投资进展,称新铝电项目的第一阶段已经完成并开始生产,第二阶段尚未完成,而新铝电公司的设立工作也正在进行中。此后,神火公司再未向杰德公司报告有关新铝电公司的进展情况。 神火公司与商丘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投公司”)于2006年6月5日共同投资成立了商丘市神火佛光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光公司”),注册资本4.9亿元人民币,神火公司以其年产14万吨电解铝的生产线、1台135MWh发电机组、1台60MWh发电机组及其相关资产投入到佛光公司,占佛光公司50.5%的股份。杰德公司发现佛光公司后,认为神火公司故意对其隐瞒了新铝电公司已经由神火公司与其他公司注册成立的事实,佛光公司就是杰德公司所投资的新铝电公司。然后杰德公司根据协议,认为自己对新铝电公司认缴出资600万美元并已实际缴纳了出资,而且所缴纳的出资也都实际用于了新铝电公司的建设,作为投资人,已经获得了该公司的股东资格,依法拥有该公司的股权。因此,杰德公司有权要求佛光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出资额及公司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变更登记,神火公司应予以协助。 但神火公司认为:首先,《协议概要》并未就投资事项作出具体约定,系双方以《协议概要》形式发出相互投资的要约邀请,并非“中外合资经营协议”或“合同”,不具备“中外合资经营合同”成立的要件和必备条款,仅具意向性质,对当事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神火公司就此事曾于2004年10月向商丘市商务局申请成立中外合资企业,但商丘市商务局审查后认为双方未正式签署合资合同和章程,《协议概要》不能代表合资合同书,且权利义务不明确,不符合设立合资企业的条件,故神火公司撤回了设立申请。 此后,神火公司再未与原告就“新铝电项目”、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事宜进行过任何协商,或达成任何明确的合资协议或合同、章程。 原告将被告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请求是:(1)确认原告是被告佛光公司的股东,并拥有佛光公司10%的股权;判令被告不得转让上述争议的股权,并判令被告佛光公司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原告名称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以及申请变更公司登记,被告神火公司予以协助;(2)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49,660,800元人民币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暂时计算至2006年9月30日为6,370,115元人民币);(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代理意见】
(一) 原告关于确认是佛光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非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1款规定,“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第三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由此可见,外国合营者欲在中国“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应当签署“中外合资经营协议”、“合同”、“章程”并报中国政府审批机关批准生效。《协议概要》中所约定的“杰德公司投资神火公司新铝电项目”事宜并未经中国政府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该《协议概要》只具有“意向书”性质,不具有合同的效力。事实上,杰德公司与神火公司亦未就“神火集团新铝电项目”进一步签署“合资经营协议或合同”,而佛光公司系神火公司与新创投公司共同设立的中国内资企业法人,与原告没有任何资本上或股权上的关系。 2.《协议概要》并未就投资事项作出具体约定,系双方以“协议概要”形式发出相互投资的要约邀请,并非“中外合资经营协议”或“合同”,不具备“中外合资经营合同”成立的要件和必备条款,仅具意向性质,对当事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协议概要》签署后,神火公司曾于2004年10月向河南省商丘市商务局申请成立中外合资企业,但商丘市商务局审查后认为双方未正式签署合资合同和章程,《协议概要》不能代表合资合同书,且权利义务不明确,不符合设立合资企业的条件,故神火公司撤回了设立申请。因此,神火公司对于《协议概要》所拟事项最终未能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并无过错。 (二)佛光公司是中国内资法人,与两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1.佛光公司是由注册于中国的神火公司与新创投公司合资设立的内资法人,设立时的注册资金为1亿元人民币,后经两股东增资为4.9亿元人民币,与两原告没有任何资本上或股权上的关系。佛光公司也从未与两原告签署过任何文件或是对两原告做出过任何承诺。 2.佛光公司不应被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系因《协议概要》及其履行引发的投资争议,佛光公司并非该《协议概要》的当事人。按照中国公司法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系完全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股东行为在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仅为其个人行为而与公司无关。因此,即使神火公司与两原告存有争议,该争议与佛光公司无关,且《协议概要》签订时以及汇付600万美元时,佛光公司尚未成立,佛光公司成立后也未曾以任何书面的、口头的或默示的行为向原告承诺其拥有佛光公司的股份。
【判决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1)驳回杰德公司、杰德英国有限公司第(1)项关于“确认杰德公司是佛光公司的股东并拥有佛光公司10%的股权;判令被告不得转让上述争议的股权,判令佛光公司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原告名称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以及申请变更登记,神火公司予以协助”的全部诉讼请求;(2)神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杰德公司、杰德英国有限公司49,66O,8O0元人民币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6年9月30日);(3)驳回杰德公司、杰德英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165元,由神火公司负担。
【裁判文书】
(2006)豫法民三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杰德金属公司(Gerald Metals,Inc.)。住所地,美国康涅狄格州斯坦福德华盛顿大道680号10楼。法定代表人Jeff Malakoff。 委托代理人余根荣、陈卫东,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迂峰,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杰德英国有限公司(Gerald U.K.Ltd.)。住所地,英国伦敦Cloth街3号。法定代表人David Rabagliati。 委托代理人余根荣、陈卫东,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迂峰,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神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法定代表人李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晨,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怀成,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神火佛光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凯旋路华联商务大厦1106室。法定代表人王东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志强,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怀成,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杰德金属公司(Gerald Metals Inc.)、杰德英国有限公司(Gerald U.K.Ltd.,以下简称杰德英国公司,与杰德金属公司简称杰德公司或原告)诉河南神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火集团)、商丘市神火佛光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光公司,与神火集团简称被告)投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了三十日以上(四十日)的举证期限。2006年8月29日,杰德公司向本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两个月至2006年11月6日,本院经研究认为,本院已按法律规定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举证期间,杰德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对于在中国境内形成的证据请求延长举证期限的理由不足,故本院未予准许。2006年10月11日,本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杰德公司授权委托的代理人陈卫东、迂峰,神火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黄晨、刘怀成以及佛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刘怀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杰德公司诉称其“是佛光公司的股东并拥有佛光公司10%的股权;判令不得转让上述争议的股权,判令佛光公司向杰德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杰德公司名称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以及申请变更登记,神火集团予以协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但神火集团收取杰德公司600万美元于法无据,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杰德金属公司(Gerald Metals,Inc.)、杰德英国有限公司(Gerald U.K.Ltd.)第一项关于“确认杰德公司是佛光公司的股东并拥有佛光公司10%的股权;判令被告不得转让上述争议的股权,判令佛光公司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原告名称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以及申请变更登记,神火集团予以协助”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河南神火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杰德金属公司(Gerald Metals,Inc.)、杰德英国有限公司(Gerald U.K.Ltd.)49,66O,8O0元人民币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6年9月30日)。 三、驳回杰德金属公司(Gerald Metals,Inc.)、杰德英国有限公司(Gerald U.K.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165元,由河南神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应否是佛光公司的股东,其股东项下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双方因未能就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权利义务关系起草具体详细的协议条款,签订合营合同,故《协议概要》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合营企业合同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不能代表合资合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的规定,美国某金属公司与A公司参与拟制的“新铝电项目”因未成立有效的合资合同,无法获得中国政府审批部门的批准。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规定,《协议概要》拟制的“铝电集团”并未依法成立,也未实际成立。佛光公司系神火公司与新创投公司共同设立的内资法人,有合同、章程、工商登记等证明文件予以记载。
【结语和建议】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遇到当事人不够重视合同内容,而在履行过程中又无法达成一致,最终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和麻烦。为避免发生此类纠纷,当事人应当签定好合同。 (一)合同条款应当全面、合同内容应当明确、合同义务应当便于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合营企业合同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在此案中,《协议概要》因为不具备”中外合资经营合同“成立的要件和必备条款,成为了仅具有意向性质、对当事人双方均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要约邀请。被告正是抓住了这点,有力的反驳了原告。这就提醒我们,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格外重视相关合同应当具备的必备条款,务必不给对方留下“把柄”。除了条款全面外,对于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不能大而化之、产生歧义。此外,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应当便于履行,因为合同条款如果不能实际履行,就是“一纸空文”。 (二)在合同约定不明时,应及时进行补救 合同往往是当事人之间互相协商、妥协的结果,常常存在不完美之处,针对合同的这种不完美,当事人应尽可能的根据实际情况对合同条款进行增补、修改、完善,包括但不限于根据履行情况签订补充协议,通过函件往来变更、修补权利义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