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购买的商铺委托被申请人经营,被申请人在经营期间于每个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上季度的经营收益。同时还约定,如被申请人连续两个季度未向申请人支付经营收益的,申请人有权解除《协议》,并可以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商铺价款的10%承担违约金,被申请人在《协议》解除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清与申请人所有费用,并将商铺按原状归还申请人,三个月内申请人因此所受的全部收入损失,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但此期限内该商铺仍有经营收益的,由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收取。《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将商铺交给被申请人经营,至2021年10月底,被申请人均能按约定支付经营收益。但在此之后,被申请人单方停止支付经营收益。 由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支付经营收益,申请人于2022年4月27日向被申请人通知解除《协议》,并要求被申请人按房屋现状交回给申请人。 仲裁请求:一、确认《委托经营协议》于2022年4月27日起解除;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按照商铺现状立即向申请人返还位于商铺;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实际交还商铺之日止的经营收益及资金占用利息;四、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按照商铺总价值10%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即27314.5元;五、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1、申请人请求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实际交还商铺之日止的经营收益及资金占用利息有无合同和法律依据? 2、自协议解除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清与申请人的费用,在此期限内申请人所受的收入损失是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还是由被申请人承担? 3、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按照商铺总价值10%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7314.5元? 4、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是由申请人承担还是由被申请人承担?

【裁决结果】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于2022年4月27日起解除。 (二)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商铺现状向申请人返还商铺。 (三)限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商铺之日止的经营收益(经营收益按每月1365元计算)。 (四)限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7314.5元。 (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六)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委托经营协议》中约定:“ 非因申请人过错、被申请人提出终止协议或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协议被解除的、被申请人应按协议确认的该物业《商品房买卖合同》总房价的10%支付违约金、赔偿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结语和建议】

关于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由于被申请人从2021年10月1日起再未向申请人支付过经营收益,申请人提出解除《委托经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2022年4月24日,申请人委托律师根据《委托经营协议》载明的被申请人的地址向被申请人寄送《律师函》,告知被申请人解除委托经营协议的相关事宜,但因无法联系,2022年4月27日被退回。根据《委托经营协议》的约定,申请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主张,已在2022年4月27日通知了被申请人。依照法律规定《委托经营协议》自2022年4月27日起解除。 关于归还商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根据双方的约定,协议解除后,如申请人同意按物业现状归还的,应按物业现状归还申请人。庭审时申请人也明确同意按照商铺现状归还。仲裁庭对申请人按照商铺现状归还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经营收益。根据《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如果协议期满终止,或者协议依法定及约定情形被解除的,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在委托经营期满或协议解除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清与申请人所有费用,并将该物业按照协议执行,在此三个月期限内申请人因此所受的全部收入损失,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申请人不得向被申请人要求补偿,但此期限内该物业仍有经营收益的,由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收取”。被申请人从2021年10月1日起再未向申请人支付过经营收益,案涉物业一直由被申请人经营,至今未归还申请人;同时,被申请人也未协助申请人收取经营收益。申请人提出的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实际交还商铺之日止的经营收益的仲裁请求应以支持。根据《委托经营协议》约定:“2020年6月1日至2027年05月31日期间的经营收益(税前),以每年按总房价的6%计付”。案涉物业总房价为273145元。故2021年10月1日起每年的经营收益(税前)为:273145元×6%﹦16388.7元,2021年10月1日起每月的经营收益(税前)为:16388.7元÷12﹦1365.725元。因申请人仲裁申请主张每月经营收益为1365元,仲裁庭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委托经营协议》中未作约定,且申请人已依照协议约定主张了违约金、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其损失,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委托经营协议》约定:“ 非因甲方(申请人)过错、乙方(被申请人)提出终止协议或因乙方(被申请人)原因导致协议被解除的、乙方(被申请人)应按协议确认的该物业《商品房买卖合同》总房价的10%支付违约金、赔偿由此给甲方(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委托经营协议》解除是由于被申请人从2021年10月1日起未向申请人支付过经营收益,属于因乙方(被申请人)原因导致协议被解除的情形。申请人提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按照商铺总价值10%(27314.5元)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仲裁庭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提出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依照证据规则,应由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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