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王某成的房屋要进行拆除,拆除工程被王某亮承包。王某亮找来王某等人进行拆房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王某工资由王某亮支付,每天工资为50元。在拆房递砖工作中,王某左眼被工友李某碰伤,王某亮随即送王某到村卫生所治疗,后又到医院治疗。王某入住焦作市五官医院后,经检查诊断为“左眼外伤继发性青光眼,晶体脱位”,住院6天,住院期间进行“左眼晶状体取出术”,花去治疗费4000余元。2017年6月14日,王某又入住焦作市五官医院行“左眼人工晶体悬吊术”,住院10天,花去治疗费8000余元。王某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复查,但左眼仍然失明,对此,王某成、王某亮、李某均百般推诿,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1月,王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向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王某是老年人,平时以打短工的方式补贴家用,家庭经济困难,且本案是侵权纠纷,属于法律援助事项,及时指派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家瑞承办此案。 承办人接受指派后,立即会见王某,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以及诉讼风险,仔细整理了王某接受治疗期间的病历、票据等证据材料。经分析,承办人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王某的损失如何确定;本案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这三个法律关系的竞合,究竟选择哪一个法律关系进行起诉。 为确定受援人损失,承办人协助王某向法院提交了伤残鉴定申请。2018年4月,经法医学鉴定王某左眼伤残程度为十级。随后,承办人向法院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王某成、王某亮、李某赔偿王某误工费36785元,残疾赔偿金203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损失6万余元。综合考虑三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的能力,王某最终选择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由作为雇主的王某亮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起诉时仍然以王某亮、李某、王某成为共同被告。 2018年8月9日,此案在博爱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法庭上,三被告互相推诿,均认为自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承办人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一、原告与被告王某亮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某亮口头约定为其承包的拆房工程提供劳务,王某亮为雇主,王某为雇员,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ー条第一款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某亮应该承担原告碰伤致残的赔偿责任。二、被告王某成,李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成将自家的拆房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王某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ー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某成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在干活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原告致残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医院多次门诊、住院治疗,一直由家人在医院护理;出院后,在门诊或遵医嘱购药治疗,原告治疗期间无法正常生活、工作,故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692.05元、误工费36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488元、残疾赔偿金20351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6996元。 法庭上,法院组织调解,但因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认为本案存在法律关系的竞合,遂临时休庭10 分钟,让王某审慎选择其中一个法律关系,确定适当的赔偿义务主体。承办人根据之前与王某及其家属的沟通,最终选择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由作为雇主的王某亮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8月13日,法院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和辩解,依据查明的案情,采纳了承办人的大部分代理意见。认为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和被告王某亮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原告王某在为被告王某亮提供劳务时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接收劳务的被告王某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作为原告的王某系成年人,明知在传递砖时存在安全隐患,因其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应对其受伤后果承担10%的责任。被告王某成作为房主和发包方与原告王某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某作为被告王某亮的雇员,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王某亮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898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488元、误工费30654.17元、残疾赔偿金1780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0979.51元的90%,计54881.56元。 判决下达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王某对援助结果表示满意。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因涉及三个法律关系的竞合,对法律知识欠缺的受援人来说略显复杂。承办人尽心尽责,全力以赴,在庭审过程中分析问题细致入微,据法说理中肯得当,抓住案件关键点“在法律关系存在竞合时,只能选择一种法律关系进行诉讼”,综合三被告的赔偿义务履行能力,最终选择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劳务关系,将雇用王某的王某亮作为赔偿主体,最大限度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为受援人争取到了54881.56元的赔偿款,切实做到法援利民、便民、为民,让困难群体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