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张某涉嫌销售假药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间,张某和周某(同案处理,另请律师辩护)在某医院担任护士、医生期间,经合谋,在明知印度产治疗肺癌药品“易瑞沙”未取得我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药品注册文号情况下,仍由张某购入上述药品,周某向病人推销、收款,张某以邮寄方式,先后多次将上述药品销售给各地患者,销售数量共计15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2017年7月11日,张某在明知印度产治疗肺癌药品“AZD9291”未取得我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药品注册文号情况下,仍以2000元价格将药品销售给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陈某。 经江苏省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应以假药论处。2017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安徽省某医院抓获张某,并从其身边缴获“易瑞沙”、“多吉美”各一盒。2017年8月22日,张某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以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张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案适用普通程序,且张某没有委托辩护人。2018年1月8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向新吴区法律援助中心发出《通知辩护函》。新吴区法律援助中心根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森办理此案。 张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联系张某并查阅、复制、摘抄了案卷材料,了解到张某系某肿瘤医院护士,长期接触肿瘤患者,其外公和母亲也均是肿瘤患者,能够切身感受到患者及其家属身体、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和不堪重负的经济压力。由于张某母亲也服用该药品,作为肿瘤医院护士,对上述药品药效比较了解,在肿瘤患者及家属苦苦哀求并且通过各种医疗手段确认病患能够适用该种药物的情况下,才会以远低于市场价销售给病患,根据服药患者的反馈及复查结果,该药对控制病情具有明显效果。另外,张律师在与被告人张某及其家属沟通过程中发现,张某及其家属对于上述行为涉嫌犯罪感到不能理解,这也导致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自己行为性质的供述存在多次反复。 张律师了解基本案情后,首先就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具体规定向张某作了详细解释,张某听后表示愿意当庭认罪。张律师提出两点法律建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表明自己有悔罪态度,争取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告知张某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将为其争取缓刑。 2018年3月8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张某销售假药案。诉讼过程中,张某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并且自愿退赃,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张律师在发表辩护意见时提出以下意见:1.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张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有挽救可能。3.张某积极且自愿退赃,有悔罪表现。4.张某的主观恶性明显极小,张某所销售的假药是基于我国药品管理法规的规定,因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而被认定的假药,这与一般意义上的假药有着本质的区别,对于药品的使用者并未造成损害,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销售假药行为,因此在量刑时也应予以区别。5.张某符合刑法关于适用缓刑的条件,且对张某适用缓刑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第19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庭后,张律师与案件承办法官沟通,张某当庭退还违法所得12000元。 2018年6月19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就张某销售假药案进行一审宣判,认定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张某、周某退出违法所得2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禁止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销售工作。

【案件点评】

本案系典型的因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药品的销售假药案。被告人违反了我国药品管理法规,实施了销售按假药论处的药品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但本案被告人所销售的假药与一般意义上的假药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明显要低,承办律师认真负责,从实际情况出发,充分运用法律知识,辩护意见被人民法院采纳,最终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此案中,司法机关、律师都较好地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保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