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24日上午11点左右课间休息时间,在长沙市望城区某学校操场,杜某某与其同班同学戴某某、何某某等一起踢足球,踢球过程中,因戴某某不小心将杜某某绊倒在地,紧跟其后的何某某随即不小心压倒在杜某某身上,导致杜某某门牙挫伤及脱落。事故发生后,杜某某立即前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治疗费用共计323.31元。2017年2月28日至5月26日,杜某某先后三次前往长沙市口腔医院治疗,共计花费2108.9元。2017年6月1日,杜某某经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杜某某11、21冠折目前行活动义齿修复,1100元每年,待18岁后行11、21种植修复费用约需4万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
【调查与处理】
事故发生后,受援人母亲就杜某某的损害赔偿多次找戴某某父母、何某某父母以及学校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作为一名母亲以及外来务工人员,带着对孩子问题得不到解决的焦急心情,以及作为一名外来务工人员的无助之情,林某某来到长沙市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审查了杜某某的情况后,做出给予杜某某法律援助的决定。根据《长沙市法律援助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安排执业2年以上且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考虑到受援人系一名未成年人,于是从望城区法律援助志愿者律师库中筛选符合条件的律师,并指派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友元为杜某某办理该案。 彭友元律师接受长沙市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仔细查阅相关案件材料,对受援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事故发生经过、损害后果、过错责任等进行初步了解,并立即与受援人的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取得联系,了解案件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情况,并告知林某某还需要补充的证据材料。 2017年6月26日,彭友元律师到湖南省公民信息管理局调取戴某某及其父亲、何某某及其父母的身份信息,并到长沙市望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调取学校的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 为了更深入的了解案情,彭友元律师于2017年6月30日第一次约见受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经过沟通,彭友元律师详细了解受援人的伤情以及恢复情况,了解受援人对案情的想法以及诉讼请求,结合受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述的事实以及我国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为当事人分析并阐述本案的法律风险,告知诉讼的风险与提交诉讼证据的充分性严密相关。2017年7月4日彭友元律师联系戴某某父亲、何某某父母以及学校,希望能争取在庭前达成调解协议,遭到对方拒绝。2017年7月10日彭友元律师第二次约见受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结合现有证据,协助计算赔偿项目及标准,并向其详细解释诉讼请求不一定会全部得到法院支持的理由。 2017年7月21日,受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55586.9元(医疗费2043.21+鉴定费1043.69元+后续治疗费45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且受援人向法院提供了受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被告学校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调解证明,证明被告戴某某、何某某侵权的具体经过;录像资料,证明被告戴某某、何某某侵权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受援人受损害的情况以及后续治疗需花费的费用;医疗费发票,证明受援人前期治疗产生费用的事实。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17年8月23日开庭审理,受援人方称:被告戴某某父亲、何某某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被告戴某某、何某某在足球活动中共同侵权,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学校在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时未尽必要的教育、管理职责,也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戴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辩论称:本次事故是原告杜某某与两被告戴某某、何某某踢球过程中不小心导致的,都不是故意的,原告与两被告戴某某、何某某均没有过错。另,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被告何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辩称:学校没有设立专门的足球场,如有专门的足球场是不会摔断牙齿的,且事故是在学校发生的,学校也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关于牙齿费用问题,市面上最好的牙齿种植应是8000元到12000元,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另,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某学校辩称:原告杜某某、被告戴某某、何某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学校受伤,学校依法应仅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是在下课期间踢足球时摔倒导致牙齿受伤,不是被告戴某某、何某某有意所为,也并非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因足球运动本身所具有的风险所导致,运动过程中即使专业的成年运动员,也无法避免伤害发生。因此,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均不存在过错。 经过开庭审理、调解无果后,2017年9月30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某法定代理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杜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4705.16元;二、被告何某某法定代理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杜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4705.16元;三、被告某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杜某某9803.4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本案系一起较为特殊的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受援人是在学校踢球时不小心被同学绊倒在地,导致其门牙挫伤及脱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杜某某受伤系意外,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对于杜某某的损失,法院判决由被告何某某的监护人及戴某某的监护人各自承担30%的责任,受援人杜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体现了责任划分的公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本案杜某某所受人身损害虽发生在课间时间,但是事发地点是在校园内,行为人和受害人均为未成年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对其负有教育管理和监管保护的义务,因学校疏于履行监管保护的义务,故对杜某某的损失,法院判决由学校承担20%的责任,亦无不妥。因本案自然人当事人均为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何某某和戴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对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本案案结事了,杜某某等现已回到学校正常上课。本案判决中,虽然诉讼主体有多方,但是最后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却不完全一致,对于杜某某的损害,戴某某等因不具备侵权法上的过错,因为法院根据公平归责原则判决戴某某的责任;学校因疏于监管,具有法律上的过错,因此法院对学校的判决根据过错大小归责,又因学校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在判决戴某某等承担赔偿责任后,受援人损失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学校承担。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各方当事人也服判息诉,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援助律师彭友元经过多方调查取证,证据非常充分的情况下,为案件责任划分找到了充分的依据,结合一次庭前调解的基础,当事人各方对判决结果有了比较合理的预期,案件办完后,法律援助中心及彭友元律师的工作均受到了受援人的高度认可。本案也具有一定的教育宣传意义,学校的学生在课件活动时,应当尽量注意安全,避免受到伤害,尤其在进行一些有对抗性的游戏或体育活动中,本来就有较高的事故危险,活动主体应该尽到各自的注意义务,尽量避免损害发生;对于学校而言,课间时间或者放学但学生未离校的时间,因学生分散在学校的不同地方,不便于集中管理,是学校容易对学生的监管出现疏忽的时间节点,但如果学生发生侵权损害,学校也可能因未尽到必要的监管、教育职责而承担过错责任,建议学校在日常的管理中,进一步完善课间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