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情况】
2016年3月10日,江苏省江苏省律师协会省直属分会收到徐州市律师协会关于对江苏博事达事务所聂某某律师、江苏维世德律师律师事务所私自收费等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投诉,认为聂某某律师、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在代理王某某委托的案件中存在违规行为。江苏省江苏省律师协会省直属分会惩戒委员会决定对此次投诉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处理情况】
梁海峰收取聂某某转交王某某案件代理费25万元,其中现金5万元,银行汇款为20万元。梁海峰没有将上述款项交入维世德律师事务所的账户,属私自收费行为。同时,梁海峰律师至今对违纪行为没有正确认识,应当依规处分。 2016年12月6日,江苏省江苏省律师协会省直属分会给予梁海峰律师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九)项规定,对梁海峰作出的行业纪律处分。 附: 处分决定书 律直惩决字〔2016〕2号 被投诉人:梁海峰,男,现为江苏维世德事务所 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3201199510109878。 2016年3月10日,本会收到徐州市律师协会关于对江苏博事达事务所聂某某律师、江苏维世德律师律师事务所私自收费等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投诉,认为聂某某律师、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在代理王某某委托的案件中存在违规行为。本会惩戒委员会决定对此次投诉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依据被投诉人的申请,惩戒委员会于2016年9月21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被投诉人对本会认定的违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申辩和质证。 经调查查明:2010年10月22日,王元进与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徐州分所签订《民商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维世德徐州分所委派律师担任王某某与徐州某某家具厂、某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的代理人,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参加诉讼;代理费180000元。同日签订《补充代理合同》,约定除支付18万元固定代理费外,王某某须按照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的10%支付风险代理费,但总额不超过70万元,王某某先预付70万元,结案后进行结算。10月23日,双方签订《民商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重新约定维世德徐州分所接受王某某委托,代理二审、申诉、再审等;同时维世德总所委派律师参与本案代理;律师代理费880000元。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梁某某律师、徐州分所聂某某律师作为王某某的代理人参加该案的审理。2011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2011)苏商终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判决下达后,王某某委托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刘某某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下达(2013)民申字第9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 2012年4月5日,维世德所徐州分所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王某某给付2010年10月23日《代理合同》项下的交通费2600元,维世德所工作人员王某某、徐州分所刘某某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仲裁庭将开庭通知等向王某某作公告送达,但王某某未到庭。仲裁庭于2012年9月14日下达(2012)宁裁字第84-08号裁决书,缺席仲裁王某某支付维世德所徐州分所2160元办案费用。 另查明,王某某分别于2010年10月24日、12月1日、12月23日向聂某某的工商银行卡支付18万、20万、50万;聂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2011年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梁海峰银行卡20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梁海峰5万元;梁海峰支付给梁某某现金2万元。聂某某在收到律师费后未将该款转至维世德徐州分所银行账户,梁海峰在收到聂某某支付的25万元律师费后,也未交维世德所入账。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2013年10月8日通过了《关于梁海峰律师与聂某某律师利益分配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根据该意见,聂某某、梁海峰按照65%和35%的比例分配王某某案件的律师费。 本会认为:梁海峰收取聂某某转交王某某案件代理费25万元,其中现金5万元,银行汇款为20万元。梁海峰没有将上述款项交入维世德律师事务所的账户,属私自收费行为。同时,梁海峰律师至今对违纪行为没有正确认识,应当依规处分。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九)项规定,本会决定: 给予梁海峰律师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 如对本处分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查。 江苏省律师协会省直属分会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