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5日,姚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车辆交会时,碰撞到步行在人行横道线上的被害人黄某某(背后背着被害人颜某1),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颜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姚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将车弃于路边,后又于当晚主动投案。经福建省永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姚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颜某1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均由某保险公司承保。案发后,姚某某仅支付给颜某2(黄某某的丈夫、颜某1的父亲)因被害人黄某某死亡的丧葬费35000元及因被害人颜某1死亡的丧葬费35000元。颜某2等赔偿权利人因家庭经济困难,向永春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永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认真听取其陈述后,同日批准颜某2等的申请,同意受理该案件,并指派福建习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双双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作为本案颜某2等与姚某某交通肇事附民赔偿纠纷一案一审阶段的代理人。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听取颜某2的陈述及查看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到永春县人民法院查阅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卷材料,以确保各附民被告人的主体身份适格,案件的证据材料完整。 综合颜某2的陈述和所了解的情况分析,承办律师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某保险公司就肇事车辆免责条款是否已尽告知义务,其是否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投保人曾在公安侦查阶段陈述保单并非其本人所签,这就表明某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车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这是本案的突破口。在征得各附民原告人同意后,承办律师拟写诉状、组织相应的证据将案件起诉至法院。 法院受理后,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从案件的争议焦点出发,最大程度争取赔偿款。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无证驾驶、肇事逃逸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已告知被保险人,故其无需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援助承办律师认为保险公司在庭审时仅提供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通用条款,至今未能提供有投保人签名确认的投保单及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有附格式条款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事由进行了必要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是否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直接影响该免责条款的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最终,永春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民原告人因颜某1死亡的经济损失113357.45元;附民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附民原告人颜某2等因交通事故造成颜某1死亡的经济损失219210.5元,赔偿附民原告人颜某2等因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329210.5元;并由被告人姚某某对上述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送达后,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本案属于一起比较典型的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案件,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但肇事车主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因此主张商业险免责。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体现在保险公司在投保前或投保时是否就免责条款尽到告知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无证驾驶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已告知被保险人,故其无需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于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尽到说明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故该保险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责任不能免除。因此,一、二审法院据此作出上述裁决。 就本案而言,受援人颜某2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名家庭成员离世,已是沉痛打击,经了解,被告人姚某某没有给付能力,若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受援人无疑会陷入窘境。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在阅卷的过程中,结合被保险人在公安侦查阶段陈述保单并非其本人所签的事实,再通过大量案例的检索以及对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问题进行研究,提出的代理意见被法院采纳。本案通过承办律师及受援人的共同努力,庭前做好充分的准备和沟通,庭审效果较好。同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通过双方代理律师和法院居中调解,被告人姚某某同意就本案额外支付附民原告人颜某2等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取得了受援人的满意和认可,最大程度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