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9月14日,有一当事人来公证处咨询,称自己的父亲于2018年5月立有公证遗嘱。其父亲2018年6月去世,现在他想把遗嘱涉及的房屋转到自己名下时遇到麻烦,特来公证处寻求帮助。当事人已与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工作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此份公证遗嘱为最后一份遗嘱的依据。为了解决当事人的问题,公证员表示可以通过办理声明公证方式解决目前的问题。经与不动产登记中心联系,中心同意通过提交声明公证书方式。当天,公证员以公证遗嘱立遗嘱人的配偶、子女、兄弟姐妹为申请人,代为起草声明书,声明书确认声明人与立遗嘱人的关系、立遗嘱人的死亡时间及2018年5月所立公证遗嘱为其所立最后一份遗嘱,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都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而不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但考虑到当地不动产继承并不需要公证,与不动产登记中心沟通困难,因此办理声明公证,确认此公证遗嘱为其所立最后一份遗嘱成为最佳选择。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21)浙三证字第X号 申请人:郑某某,女,一九六五年九月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公民身份号码:XXXX。 叶某某,女,一九八七年二月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公民身份号码:XXXX。 叶某1,男,一九五三年六月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公民身份号码:XXXX。 叶某2,男,一九六〇年一月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公民身份号码:XXXX。 叶某3,女,一九四六年十二月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公民身份号码:XXXX。 叶某4,女,一九六五年七月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三门县珠岙镇坎头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 公证事项:声明 兹证明郑某某、叶某某、叶某1、叶某2、叶某3、叶某4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名、捺指印,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郑某某、叶某某、叶某1、叶某2、叶某3、叶某4的声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三门县公证处 公 证 员 二〇二一年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