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为重庆某车联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入股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提供法律服务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重庆某车联科技有限公司系重庆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全资子公司,某汽车正在从传统整车制造向制造+出行服务转型,重庆某车联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某汽车出行服务领域的载体,承担某汽车出行服务业务职能。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系一家专业从事汽车出行服务的互联网技术开发企业,能够为某出行提供服务技术平台支撑及运营服务支持;重庆某车联科技有限公司能够利用整车制造企业的资源优势,助力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智能出行领域拓展(包括车载智能终端、移动出行服务平台、出行大数据等),建立行业领先地位。重庆某车联科技有限公司和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能够协同推进车载智能终端前装,构建全国性的智能出行网络。在本次并购前,重庆某车联科技有限公司和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在汽车出行领域进行合作,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租用重庆某车联科技有限公司的新能源电动汽车开展分时租赁业务,并为重庆某车联科技有限公司出行平台“某出行”提供部分技术支持和服务。本次并购采取重庆某车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车联公司”)增资入股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模式,增资后某车联公司成为某公司的股东,将加深双方在出行领域的合作,同时为某汽车打造更加完善的出行平台提供有利的数据和技术支撑。

【争议焦点】

(一)某车联公司增资入股某公司前期投资人是否必须退出问题 在第一次尽调时,某公司的股东中尚有之前的投资人存在,包括杭州盈翔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杭州云祥创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杭州泰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这些股东均为风险投资人。如本次拟通过增资入股引入某车联公司,且根据评估的净资产增资,远远低于之前风险投资人购买股权的价格,如何排除原股东(风险投资人)的优先认购权。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就其与股东杭州某电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来某某、叶青放弃的优先增资部分,其余股东(风险投资人)是否仍有优先认购权。对这一问题,显然目前存在一定争议,一部分观点认为对于部分股东放弃的认缴新增出资份额剩余原股东仍享有优先认购权,另一部分观点认为对于部分股东放弃的认缴新增出资份额不同于股权转让,剩余原股东不当人拥有优先认购权,可以由其他第三方认购,但本所律师认为,虽然公司法并没有直接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新增认缴出资比例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双重特点,虽然部分股东放弃了增资部分的认购权,但在其他股东未同意的情况下,这并不能当然引入新投资者认购,否则将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在部分股东放弃增资部分的认购权后,因由其他未放弃的股东认购或者直接减少本次增资的金额。基于此,最终我们说服了某公司的原股东在某车联增资入股之前收购了风险投资人的股权,避免其作为股东阻碍某车联公司增资入股。 (二)代持股的解除问题 某公司与来晓俊签订代持协议,约定以来晓俊名义实际持有杭州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10%股权,对应需缴纳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杭州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姜祖荣控制多个新能源汽车公司,其背后实际为众泰汽车公司,虽然目前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除并不禁止代持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但是由于该10%的股权并未实际出资,如某公司实际持股则需要按认缴金额1000万元承担实际出资的法律义务,且另一股东与某汽车存在竞争关系,可能对某车联公司和某公司今后的合作产生影响。 因此,我们建议解除本次股权代持,由来晓俊实际持有上述股权,要求某公司与杭州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的关联关系。 (三)关联关系和同业竞争 根据尽调,我们可以看出杭州某电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系某公司股东,且杭州某电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两个股东为叶某和冯某某,而叶某为目标公司股东和董事,冯某某为目标公司股东和董事长来某某的配偶,因此,杭州某电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目标公司存在极大的关联关系,且杭州某电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目标公司业务存在部分重合。 《公司法》第21条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同时《公司法》147条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为了避免来某某、叶某和杭州某电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利用关联关系和同业关系侵害目标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某车联公司的利益,我们要求来某某、叶某和杭州某电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增资协议书中承诺逐渐减少至完全消除关联交易,确需发生的关联交易应由各相关方依据市场价格,按照公平、公允的原则签署相关协议,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要求来某某和叶某与目标公司签订《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以约束其利用同业关系侵害目标公司利益。

【律师代理思路】

(一)了解客户本次投资并欧的目的和需求,为客户拟定收购意向协议书并与目标公司签订; (二)对目标公司进行法律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三)根据法律尽职调查结果和财务尽职调查结果帮助客户确定交易架构,拟定交易方案; (四)与目标公司股东就本次并购进行磋商、谈判; (五)相关法律文件(包括交易合同)的拟定、修改; (六)出具最终法律意见书;

【案件结果概述】

经过尽职调查以及交易文件的谈判和修订,最终确定了交易文件的版本。协议文本确定后,律师就某车联公司本次增资入股某公司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某车联公司根据法律尽职调查报告、财务尽职调查报告、评估报告及法律意见书等履行其国有企业相关报批程序,经其母公司某汽车及实际控制人中国兵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批准后,某车联公司于2018年4月与某公司签订《增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某车联公司支付本次交易价款,各方于2018年5月27日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某车联公司持有某公司20%的股权。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公司法》第21条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同时《公司法》147条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案例评析】

本案例是一个典型的以增资扩股的方式投资目标公司的案例,本所律师受托对目标公司进行了法律尽职调查并参与目标公司增资入股的谈判最终协助客户成功投资目标公司,为客户从传统汽车领域向智能出行领域拓展(包括车载智能终端、移动出行服务平台、出行大数据等)迈出了重要的一步。目标公司系轻资产的互联网公司,其尽职调查的重点不在其资产数量和权属上,而更应注重其业务方面包括核心技术、知识产权、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方面的调查。 本案例操作规范,尽职调查全面完整,并就相关焦点和争议问题提出了有效的解决方案,符合股权投资全程法律服务的相关要求。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以增资扩股的方式投资目标公司的非诉讼专项,承办律师受托对目标公司进行了法律尽职调查并参与目标公司增资入股的谈判最终协助客户成功投资目标公司,为客户从传统汽车领域向智能出行领域拓展(包括车载智能终端、移动出行服务平台、出行大数据等)迈出了重要的一步。目标公司系轻资产的互联网公司,其尽职调查的重点不在其资产数量和权属上,而更应注重其业务方面包括核心技术、知识产权、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方面的调查。本次专项法律服务操作规范,尽职调查全面完整,并就相关焦点和争议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为客户提供了切实有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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