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受援人黄某鹏是茶山某学校学生,曾某与黄某鹏是同班同学。2020年7月21日晚上约9点20分,曾某在晾晒衣服的时候,用晾衣杆不慎弄伤了黄某鹏的眼睛。某学校是一所寄宿制学校,对在校学生实行封闭式管理。黄某鹏受伤后,某学校未立即与黄某鹏家长联系,耽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导致黄某鹏伤情加重。黄某鹏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黄某鹏的父亲黄某祺、母亲廖某妹多次与曾某的父母曾某艺、凌某燕以及某学校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迟迟未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 黄某鹏家境困难,其父母均从事劳务工作,家庭收入不高,还要赡养老人,抚养黄某鹏的妹妹。黄某鹏的父亲先前因腰椎骨折,无法从事劳动强度大的工作,现因黄某鹏眼睛受伤需要照顾其起居饮食,无法外出工作,黄某鹏一家仅靠黄某鹏的母亲在外劳动,艰难维持。事故发生后至2020年12月底,为了给黄某鹏治疗眼睛,已经花费医疗费近1万元,各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让黄某鹏一家雪上加霜。无奈之下,黄某鹏随其父亲于2020年12月31日来到广东省东莞市法律援助处茶山办事处申请法律援助。 东莞市法律援助处茶山办事处初步审查后,受理了黄某鹏的法律援助申请。经东莞市法律援助处审查,认为其是未成年人、家境困难,根据《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于2021年1月5日决定给予其法律援助,并指派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的林楚泉律师承办该案。 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约黄某鹏的父母面谈了解事实情况,并向黄某鹏本人求证案发当时的基本细节,同时联系某学校核实相关情况并了解学校对该事的处理态度。承办律师了解到,某学校还是比较愿意积极予以解决的,但由于具体的侵权人是学生曾某,曾某的家长倾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在与某学校和黄某鹏家长充分沟通后,黄某鹏的家长也主张通过法律途径维权,于是承办律师积极搜集黄某鹏受伤治疗的证据,包括住院费、医疗费单据以及黄某鹏后续的定期检查眼睛、配眼镜等相关费用单据。 搜集齐相关证据后,承办律师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某学校和曾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诉讼请求如下:一、某学校、曾某及曾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医疗费7249.66元,伤残鉴定费3276元、眼科验光配镜费800元、伤残补助费96236元、住院伙食费1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前期检查误工费8224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8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30945.93元、眼镜费24400元、检查费65133.36元,合计351316.95元;二、某学校、曾某及曾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案件于2021年5月12日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茶山法庭开庭审理,开庭当日,黄某鹏的父亲及代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某学校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曾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某学校答辩:一、某学校无实施侵权行为,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黄某鹏没有证据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要求学校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在不影响前述答辩意见的前提下,学校认为黄某鹏的大部分诉求均没有依据。 针对某学校的答辩,承办律师在庭审中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本案这是一起未成年人在校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故该案中学校侵权依据的归责原则为普通过错责任,在黄某鹏受伤后,学校不仅没有及时通知双方父母,也未及时带黄某鹏进行治疗,导致黄某鹏治疗不及时,耽误了最佳治疗机会,学校明显具有过错。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曾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首先,曾某在晾晒衣服时不慎致晾衣杆跌落打到黄某鹏,因而导致黄某鹏受伤,故曾某对黄某鹏的损失应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其次,某学校是实施封闭式管理的学校,黄某鹏、曾某均为在校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黄某鹏受伤后,某学校未立即通知双方家长,亦没有让黄某鹏及时接受治疗,某学校在管理上存在过失,其对黄某鹏的损伤亦负有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认定曾某对黄某鹏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某学校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外,曾某为未满十八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黄某鹏未提交证据证明曾某有个人财产,故曾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法院对黄某鹏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对诉请的7249.66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黄某鹏住院14天,主张14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黄某鹏的年龄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7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诉请1400元,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黄某鹏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黄某鹏诉请96239元,予以支持;6、鉴定费;3276元,该费用为确定黄某鹏损伤所必然产生的,予以支持;7、后续复查费:根据医嘱以及2021年4月、5月复查票据,结合黄某鹏的年龄,酌情认定后续复查费为5000元,如黄某鹏因案涉事故导致的损失所需的复查费超出上述数额的,可另行主张;8、配镜费:黄某鹏主张已经产生的配镜费为800元,予以支持。因黄某鹏左眼受的是不可逆损伤,其后续生活亦需佩戴眼镜,黄某鹏主张后续配镜费用符合情理,予以采纳。结合黄某鹏的年龄、第一次配镜时间及配镜费用发票,酌情支持黄某鹏至十八岁及其后20年的配镜费,24年共19680元;9、交通费:诉请交通费852元,结合黄某鹏的门诊及住院时间,交通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0、误工费:黄某鹏未提交相关的误工证明,但主张父母是从事玩具加工,前期误工费8224元是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父母的误工费;因黄某鹏受伤后不能寄宿需要父母接送而产生的误工费130945.93元。黄某鹏为未成年人,结合黄某鹏的治疗时间及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工资标准,黄某鹏的治疗期间父母的误工费,酌情支持5000元,另外关于后续接送黄某鹏上学的误工费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某鹏为十级伤残,结合伤残结果,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11项合计146593.66元,由曾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87956.2元,扣除已支付的278.89元,仍需承担87677.31元,某学校承担58637.46元。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在2021年7月28日依法作出(2021)粤1971民初13XXX号民事判决:一、某学校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黄某鹏赔偿58637.46元;二、曾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黄某鹏赔偿87677.31元;三、驳回黄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84.44元,由黄某鹏承担1914.88元、某学校承担548元,曾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822元。 一审判决后,曾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认为某学校承担赔偿的比例应高于其承担比例,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了原判。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在校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纠纷。从曾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提交答辩状、未出庭应诉可见,曾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承担侵权责任并无异议,只是对于承担赔偿的数额及责任比例无法确定。而学校主张其未实施侵权行为,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黄某鹏没有证据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要求学校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的难点在于厘清赔偿金额和证明学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故该案中学校侵权依据的归责原则为普通过错责任,且不属于法定过错推定责任情形,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承办律师通过询问受援人了解到案件的细节之处,在黄某鹏受伤后,学校不仅没有及时通知双方父母,也未及时带黄某鹏进行治疗,导致黄某鹏治疗不及时,耽误了最佳治疗机会,学校明显具有过错。 法律援助律师接案后,联系受援人开展调查工作,通过分析本案的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帮助厘清诉求金额,在庭审中提出有力代理意见,成功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