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处对王某劳动争议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1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王某于1998年8月开始入职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厂从事生产工作至2017年9月,期间,某厂于2004年2月成立为某公司。在2017年3月以前,某公司(某厂)一直未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王某购买社会保险,也没有稳定地以某公司(某厂)名义发放工资,但王某一直也没有提出异议,踏踏实实工作。2017年3月开始,某公司开始规范公司制度,让王某重新填写了职位申请表,并开始为王某依法购买社会保险。王某向公司表示自己工作近二十年,公司应该依法补缴2017年3月之前的社保,双方因此发生争议。2018年春节后,某公司借口王某未准时复工,口头通知将要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王某便自行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王某与某公司自1998年8月至2017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未提及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而且也仅提交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王某自己名下银行账户自2008年1月至2017年9月的活期明细清单作为证据。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指向证明王某是从2017年3月入职的“事实”。2017年11月3日,王某收到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仅确认王某与某公司从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 2017年12月7日,王某到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请求指派律师提起诉讼,并代为出庭参与诉讼。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处受理王某案件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当天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梁丽云办理此案。 2017年12月9日,承办律师会见了受援人王某,在认真阅读、查看《仲裁裁决书》以及相关证据后,判断该案主要突破口在于王某能否提供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承办律师了解到,王某在2017年3月以前在某公司(某厂)工作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社保购买记录,没有收到工资凭据,没有工作卡,工作服也没有明显辨识度,考勤记录不在手上,离职工友证言也不足以作为直接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王某完全处于举证不能的状态。承办律师经反复研读《仲裁裁决书》和证据材料,突然发现了黄某的名字。黄某是某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8月《工资发放登记表》中所显示的财务人员,而王某提交的名下银行流水显示2008年至2012年之间,黄某多次向王某转账,且转账时间和转账金额均比较稳定。承办律师认为,一个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几年间持续稳定地向某人银行账户打款,应该可以作为工资发放凭证。因此,承办律师在开庭时提交了补充起诉意见,强调了黄某作为某公司财务人员长时间向王某转账稳定金额的钱款的行为,可证实王某所述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承办律师还在庭后提交代理词,指出某公司在庭审过程承认的另外一个财务人员唐某也存在多年间持续向王某转账的事实。结合黄某、唐某银行转款记录的事实,可以证明王某在2008年至2012年之间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最终,一审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认为某公司财务人员黄某与唐某从2008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期间每月向王某转账一笔金额稳定的款项,虽然未备注为工资,但与当时佛山地区一般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水平相当,发放周期也与一般企业日常工资发放相符,而且某公司并没有合理解释上述人员转款原因,所以确认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王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加之某公司拒绝提供2008年1月之前的入职登记表,又无法举证证明2012年12月之后是否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由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判决某公司自2004年2月成立之日起至2017年9月期间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说,承办律师帮助王某通过诉讼方式确认了某公司与王某真实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比《仲裁裁决书》裁决的4个月足足增加了14年。某公司收到一审判决后没有提出上诉。 基于该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2018年2月24日,王某向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并要求梁丽云律师继续作为承办律师代为向某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代理王某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某公司支付王某2017年11月-12月无故不发的工资3069元;支付实际用工而未支付的2018年1月-2月工资3574.05元;支付王某2016年3月12日至2018年2月5日加班工资合计60260.2元;支付2017年6月至10月的高温补贴750元;解除王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872元;支付王某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672.2元;支付王某2018年1月1日至2月5日实际用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06元;为王某补缴2017年3月之前的社会保险以及2018年至今的社会保险。上述费用共计108103.45元。 南海劳动仲裁委经开庭审理认为,王某未能提出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因此裁决驳回了王某关于解除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以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王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再次向南海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指派梁丽云律师代理提起一审诉讼,继续主张解除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承办律师认为根据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权属形成权,不需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解除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王某已经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明确提出要求解除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当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某公司时,依法应该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于是,承办律师在2018年5月14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为了实现受援人利益最大化,将仲裁请求更换作诉讼请求悉数提出。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该案属于劳动者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且某公司的确存在拖欠王某工资情况,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判决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4872元,同时应支付王某工资差额、2017年高温津贴、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共计8258.46元。王某对一审判决结果十分满意,未提出上诉,但随后却收到了某公司的上诉状副本。 王某再一次来到南海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南海区法律援助处根据王某的请求,继续指派梁丽云律师为王某提供二审诉讼代理法律援助服务。某公司提出上诉的目的是希望实现与王某的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某公司对补缴社保问题的态度出现软化,最终王某与某公司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并签订调解协议书,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制作(2018)粤06民终8052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某公司在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内向王某支付了35000元,终结了双方的劳资纠纷,某公司还依法为王某补缴了2004年2月至2017年2月的社保,王某终于可以实现老有所养的合法权益。

【案件点评】

王某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在基本相同的证据情况下,却在劳动仲裁阶段和诉讼阶段出现不一样的事实认定和结果,而胜诉的关键在于细节。王某一开始没有做足搜集证据的准备,而随意交了一份银行流水证明有固定收入,却没有注意到需要提交将固定收入与某公司发放工资联系在一起的证据,导致在劳动仲裁阶段没有认定其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承办律师从某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登记表》中,发现有某公司财务人员黄某的名字出现,从这一细节找到了本案的突破口,充分论证了王某在2008年至2012年之间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为最终认定王某与公司在2004年至2017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促进王某与公司达成和解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承办律师因为关注证据细节而反败为胜,通过提供专业服务,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在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和追偿经济补偿一案中,承办律师的认真细致的工作态度和娴熟的业务技能,促使某公司最终同意依法为王某补缴社保,实现受援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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