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周某,男,1962年10月出生,2005年进入南通某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6月10日16时30分左右,周某在车间6号碱熔锅二楼操作平台上划完片碱袋后,去该碱熔锅搅拌时,因同事启动搅拌按钮,轧伤周某右手除拇指外的四个手指。2006年9月20日,如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07年4月24日,周某被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公司为安抚周某,当年向其支付了2万元。2014年3月,公司因效益不好与周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将其介绍到南通某丝绸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月15日,周某来到江苏省如东县法律援助中心请求给予法律援助,要求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如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后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遂指派缪德秀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案后,第一时间与周某进行了沟通,经谈话律师了解到:周某2006年发生工伤时,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大约从2008年3月开始为周某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解除劳动关系时,公司给了周某一份退工通知单,但退工通知单已经灭失;南通某化工有限公司现处于停产状态,没有工人在职。承办律师认为,本案的重点在于:一、查询公司的工商档案。企业是否处于在业状态?如若不在业,企业信息是如何变更的?以便确定对方的主体资格。二、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这将涉及到本案的仲裁时效,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赔偿标准和数额。三、确定公司为周某缴纳工伤保险的起止时间,进而弄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62条列明的新发生费用?能否从工伤保险基金报支? 为了查明以上事实,承办律师首先去如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和打印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企业状态为在业;其次,去如东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查询和复印了周某的劳动关系档案,档案中的退工通知单显示,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再次,陪同周某打印了个人险种缴费明细,公司确于2008年3月份开始为周某缴纳工伤保险,但之前的工伤保险并未予以补缴。 在收集了完整的证据材料后,承办律师于2015年1月22日为受援人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同时,电话联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试图调解,但对方不予理睬。本案于2015年3月2日开庭审理,因公司无人出庭应诉,仲裁委员会依法缺席审理,最终裁决公司于三日内支付受援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1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68元,合计人民币62578.4元。 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仲裁裁决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周某无奈再次申请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主动请缨,继续接手该案。经承办律师仔细研读,公司在起诉书中仅认为仲裁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未提出实质性观点。承办律师积极应对,一方面申请法院调取仲裁委的卷宗材料,以便法官对该案有公正、直观的印象,另一方面迅速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表明自己的观点。 2015年4月9日,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第一次调解。公司提出:一、周某发生工伤事故后,公司已一次性给付周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20000元,公司不再给付相关费用,并提供了2007年周某领取20000元的申请报告及公司领导批示单;二、公司对受援人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8条的规定,周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至今已远超一年,公司认为周某的伤残情况发生了变化,故申请重新鉴定。承办律师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时劳动者才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周某是2007年领取的20000元费用,2014年3月双方才解除劳动关系,故周某并未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社部发(2014)81号文第4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发标准,按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最后一次的鉴定结论确定。受援人右手四个手指均不同程度受伤、指节缺失,无法再生,伤残情况并未发生变化,且本案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依法只能按照2007年4月24日的鉴定结论进行赔偿。双方观点大相径庭,调解不欢而散。 其后,法院又组织了第二次调解。公司同意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报支;承办律师提出,根据《工伤保险条列》62条第3款规定,公司虽然在2008年3月为周某参加工伤保险,但并未为其补缴2008年3月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报支。由于公司的调解方案与周某的诉求相距甚远,本案历经多次调解均无结果,但律师有理有据的代理意见,映衬了公司辩解的苍白无力。 2015年5月25日,公司认可了承办律师的观点,法院裁定准予公司主动撤诉。此后,经承办律师催促,公司给付了受援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578.4元。至此,本案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周某因工伤事故,从家中的顶梁柱变成了各项能力受到限制的残疾人,公司却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可谓流血又流泪、伤身又伤心。承办律师办案思路清晰,从周某断断续续的陈述中,发现本案的突破点,通过多方调查取证,使本案从零证据到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确保了周某的成功维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能否作为新发生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人社部发(2016)29号文第3条规定,“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周某是2008年3月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依此判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确属新发生的费用,但因公司并未为周某补缴2008年3月前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故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承担新发生费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仍应由公司承担。本案虽然历时较长、程序繁琐,但承办律师沉着应对、以理服人,维护了周某的合法权益,审理程序结束后,能继续关注执行情况,并督促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可谓善始善终,切实解决了周某面临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