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李某涉嫌诈骗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李某,涉嫌犯诈骗罪一案,一案四人,李某是第四被告,第一被告为刘某、第二被告为李某某、第三被告未张某,刘某、李某某为夫妻关系,张某是刘某、李某某司机,李某系第一被告刘某、第二被告李某某名下公司的职员,负责为刘某、李某某办理矿产证件手续。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共同犯罪,李某系从犯。本案公诉机关为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一审审理机关为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一审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给人全部财产;判处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判处张某犯合同诈骗罪,有期徒刑四年;判处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李某服判未上诉,其他被告人不服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判决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发回重审。鹤壁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鹤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时变更指控罪名为诈骗罪。本案是被告人刘某与李某某与受害人窦某、王某共同出资购买某矿产的过程中,刘某与李某某有部分欺瞒窦某、王某情节,被告人张某、李某又在欺瞒中有帮助作用,后引起纠纷酿成此案。 案件发回重审阶段被告人李某未聘请律师,而本案其他被告人都委托有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的有关规定,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为其指定辩护,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到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通知书后,经审查,受理并指派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张福纲律师承办该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询问了被告人李某,告知其受援情况,听取其对案件的陈述,后及时到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阅卷。查阅相关资料和法律条文。经分析,承办律师认为该案是一起民事纠纷,被告人李某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与其他被告人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不构成诈骗罪。检察院指控:2005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向被害人王某借款,双方形成了良好的信任关系。2010年,经王某介绍,刘某、李某某与被害人窦某认识,后刘某、李某某向窦某、王某介绍某公司名下的某矿产,表示想和二人共同出资购买该矿。 2010年11月中旬,刘某、李某某邀请窦某、王某到郑州市某饭店商谈共同投资某矿事宜。刘某让某公司工程师杨某介绍石某矿的情况,并向窦某等人虚假介绍杨某的身份为河南省某局工程师,杨某向窦某等人介绍自己绘制的、图纸中有其他制图人等虚假的某矿区地质剖面图等图纸资料,称该矿储量大、品味好,有极高的开采价值。介绍图纸后,刘某、张某、杨某及窦某等人到某矿实地考察,当天李某某也赶到某矿陪同窦某等人共同考察。后窦某等人不愿意共同出资购买某矿,刘某、李某某向窦某等人称共同买下该矿的目的是转卖,同时称某集团要出资1.5亿购买该矿,转手就能挣钱。 2010年12月18日,刘某在郑州市某饭店与能某公司实际控制人郭某等人谈判,约定以4550万元的价格购买某矿探矿权,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刘某、李某某的相关探矿权手续业务均有被告人李某负责办理,签订协议前,刘某、李某某安排李某查看了某矿探矿权证原件等证件。 2010年12月30日,某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某、刘某某,张某担任法人代表。2010年12月20日,刘某、李某某到鹤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虚构以1亿元的价格共同从原矿主方购买某矿的事实,与窦某、王某约定,双方各出资5000万元,窦某、王某占该公司40%的股权。后,刘某安排张某与窦某、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刘某、李某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上实际控制人处签字。 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月20日,窦某、王某转账4500万元至刘某、李某某提供的张某银行账户。2011年3月份,刘某、李某某以担心某公司存在别的债权债务纠纷影响转让为由,向窦某、王某提议共同成立一个新公司,并称将某矿探矿权转移至新公司,窦某、王某占新公司40%的股权就拥有了某矿的40%探矿权。 2011年4月21日,刘某、李某某指使李某利用伪造的某矿探矿权证,刘某指使张某在汝阳县中翼矿业有限公司(下称中翼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表等文书上签字,注册成立中翼公司,张某任中翼公司法人代表。2011年7月份,刘某、李某某以支付某矿勘查费为由,要求窦某、王某按股权比例支付勘查费用。2011年7月18日,窦某转款48万元至刘某、李某某指定的何某账户。2011年7月19日,王某转款32万元至刘某、李某某指定的朱某账户。 经鉴定,窦某、王某将4580万元转账至张某、朱某等人账户。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张某、李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的的焦点难点为,该案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是民事中的欺诈行为还是刑事中的诈骗犯罪,各被告人有无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有无与其他被告人的犯罪意思联络。找到本案的焦点难点后,承办律师查阅了大量的案例和法律条文,总结为民事中欺诈和刑事中诈骗条文表述基本一致主要区别是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由于被告人李某知道自己是被冤枉的,但是其已经被羁押了三年,刚被取保候审,已经不再相信法律的公正,不想让辩护人做无罪辩护,让辩护人做罪轻辩护。经过承办律师与被告人李某进行对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让其增强信心,相信法律是公平公正的。后经过对被告人沟通后,承办律师决定采取有罪加罪轻的特殊辩护思路,尽可能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2019年9月4日,本案开庭审理,庭审中围绕本案中各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进行审理。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本案是民事纠纷,不存在犯罪行为。被告人张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其构成合同诈骗罪,张某系从犯、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从轻情节,要求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承办律师发表辩论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无诈骗故意,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如果经过开庭审理审判机关认为李某构成犯罪,考虑其从轻情节。 经审理,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是构成该罪的主观要件,缺此不构成本罪。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四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使被告人在合作过程中可能存在欺瞒现象,也属于民事调节范畴,被告人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判决被告人李某无罪。 受援人对此结果非常满意,也相信了法律的公平公正,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案件点评】

本案是受援人由于对法律知识欠缺自己都已经认罪,但是经承办律师的努力,最终受援人被判无罪的案件,本案的焦点是本案到底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是民事上的欺诈还是刑事上的诈骗。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刑法作为其他部门的保障法,只有其他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法益时,才能有刑法保护。本案中,公诉机关混淆了经济犯罪和民事纠纷的界限,模糊了诈骗和民事中部分欺瞒行为共同相似行为。本案的难点在于法律认识的把握和受援人李某已被羁押三年,受某些思想的影响,已经对我国司法机关和法律的公平公正丧失了信心。为解决此案难点承办律师查阅大量案例和法律条文,耐心与受援人沟通,让其相信法律,相信司法机关会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决,保护受援人的权益,采取了特殊的辩护方式,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援助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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