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3年,罗某等人从上海回到家乡,在上饶县投资创办江西某公司,购买了上饶经济开发区600亩的山地,用于投资办厂。当时该山地需要开挖推平,罗某创办的江西某公司将该开挖推平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了德兴市某土建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负责全部的施工。工程于2005年大部分结束,双方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808.6124万元(税后)。 在施工期间,王某陆续领取了大部分的工程款。由于王某欠了很多外债,所以他出具了很多的付款委托书给江西某公司,委托其用工程尾款代付他的欠款。江西某公司陆陆续续为王某支付了数百万的款项。后来,工程尾款已经付清,江西某公司便停止支付王某委托其支付的其他欠款。 王某欠应某(浙江省东阳市人,放高利贷者)的款项也是委托付款之一,王某出具了两份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付款25万元,该款已经付清。另一份内容为“请付给应某同志对江西某公司土石方工程投资款贰佰壹拾万元整,此款在总结算中扣除。”,江西某公司共为王某代付给应某95万元。由于工程款已经付清,江西某公司停止再继续支付剩余的代付款。 2008年6月22日,德兴市某土建有限公司将江西某公司起诉至上饶县人民法院,要求江西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70万元,后变更为30.7356万元。上饶县人民法院审理对账,查明江西某公司已不欠德兴市某土建有限公司工程款。经法院调解,江西某公司支付给德兴市某土建有限公司补偿款5万元(在该案的审理期间即2008年6月27日,应某向法院出具了收到委托付款95万元的证明),该工程已经结算完毕。 王某向应某借款80万元,约定返还本金80万元和利息235万元。由于王某无款可付,于是想找江西某公司支付。2009年3月16日,应某第一次向上饶县人民法院以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为由起诉,自称系德兴市某土建有限公司的工程转包者,要求江西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万元,因江西某公司提出工程款已付清的抗辩,应某见无胜算,随后撤诉。 撤诉后,应某找到王某,和王某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德兴市某土建有限公司将对江西某公司享有的235万元债权转让给应某,协议落款时间提前到2004年11月18日。 2009年9月1日,应某以债权转让为由,第二次向上饶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江西某公司支付140万元。江西某公司要求对该《转让协议》进行司法鉴定,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该协议是先盖章后写内容。但是上饶县人民法院仍然认为该协议真实有效,判决江西某公司支付应某债权转让款140万元。江西某公司不服上饶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2011年6月,上饶县人民法院重审后,判决驳回应某的起诉。应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律师接受江西某公司的委托发表代理意见认为:本案系委托付款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有没有合同关系、委托付款还是债权转让,以及应某提出《债权转让协议》有没有法律效力,有没有存在违法。 一、双方没有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法》规定,江西某公司和德兴市某土建有限公司发生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08年6月22日,经上饶县人民法院调解,该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江西某公司和应某不发生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某也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 二、德兴市某土建有限公司与江西某公司是委托付款关系,不是债权转让关系。 德兴市某土建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江西某公司接受付款委托并不是债务转让关系,应某于2008年6月27日在德兴市某土建有限公司诉江西某公司时传真出具给上饶县人民法院的收条上, 写明“收条 受王某2004年11月18日委托,该收江西某公司土石方工程款贰佰叁拾伍万元整,现已收玖拾伍万元。具收人应某,2008年6月27日。”这表明应某认可的是委托。《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由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应某和王某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先盖章后写内容,系2009年2月23日应某伪造,是虚假的证据。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上饶县人民法院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于2010年5月21日判决江西某公司支付应某债权转让款140万元。 二审法院判决:江西某公司不服,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期间,江西某公司向上饶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报案,上饶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经询问王某,王某承认是2009年7月份应某找到他,要求他写的债权转让协议。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决,发回上饶县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一审法院判决:2011年5月,上饶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开庭审理后,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系伪造,判决驳回应某的诉讼。应某不服上诉。 重审二审法院判决:2011年8月10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应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裁判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一经发生转让,除受让人同意外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江西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某同意德兴某土建公司的撤销行为,故江西某公司辩称江西某公司对应某的付款义务也因德兴某土建公司的撤销声明而不复存在的依据不足,上饶县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德兴某土建公司将其对江西某公司享有的合法的235万元债权转让给应某并对江西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江西某公司仍然向德兴某土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应某、江西某公司的举证、质证的情况,可以认为是江西某公司自愿将自身置于不利境地的民事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江西某公司自行承担。 德兴某土建公司与应某之间签订的235万元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德兴某土建公司履行了对江西某公司的告知义务,江西某公司对该235万元的债务应当向新的债务人即应某支付,江西某公司对应某的付款义务只履行了9 5万元,尚欠应某140万元的债务,应某的诉请要求江西某公司支付尚欠债务4 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二审裁判认为: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决,发回上饶县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一审裁判认为: 江西某公司与德兴某土建公司之间存在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与应某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应某起诉江西某公司要求支付140万元债务,所依据的证据是2004年11月18日应某与德兴某土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德兴某土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实际签订时间是2009年2月2 3日,是在德兴某土建公司与江西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结算并将所欠工程款支付完毕后,在振兴土建公司不享有对被告的债权的前提下所签订的一个无事实根据的协议。 江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并不在场,也不知情,江西某公司曾经向应某支付工程款是依据德兴某土建公司委托付款,江西某公司向应某付款实质上是向德兴某土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008年6月3 0日,德兴某土建公司取消了委托,并书面告知江西某公司不得将工程款给付他人。2008年10月8日,江西某公司已将欠德兴某土建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即双方无债权债务。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德兴某土建公司到2009年2月2 3日止不再享有对江西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权利,即债权人已无合同权利转让。债权人无合同权利而虚假转让权利是不受法律所保护的。所以应某要求江西某公司支付140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于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应某要求被告江西某公司支付140万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 400元,由应某负担。 重审二审裁判认为: 德兴某土建公司出具给江西某公司的付款通知书,双方只是委托付款关系,德兴某土建公司与应某之间并未发生债权转让关系。江西某公司未履行委托义务时,应某应向德兴某土建公司主张权利。应某依据委托付款通知书要求江西某公司支付140万元债务理由不能成立。 2008年7月1 0日,江西某公司与德兴某土建公司的工程款纠纷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江西某公司再支付德兴某土建公司5万元工程款,双方的债权债务结清。因此,应某依据2008年7月1 9日江西某公司针对德兴某土建公司的答辩状,认为债权发生了转移,其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应某在一审提交的2004年I I月I 8日德兴某土建公司与应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经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是2009年2月2 3日应某找到德兴某土建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所签,江西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2008年6月3 0日德兴某土建公司发函给江西某公司声明,“我公司委托腾某、应某前在贵公司收取工程款,从今日起撤销委托,不得付款给受托人,否则一切后果由贵公司承揽”。且在2008年9月16日德兴某土建公司因工程款起诉江西某公司,经法院调解结算并将所欠工程款支付完毕。至此,德兴某土建公司已对江西某公司不享有债权,该债权转让协议虚假。 重审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判决驳回应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江西某公司与德兴市某土建有限公司是否还存在债务问题 江西某公司先后向德兴某土建有限公司支付了849万多元的工程款(包括受其委托支付的款项及向应某支付的95万元),江西某公司和德兴某土建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江西某公司在该工程中不欠德兴某土建有限公司任何款项。 2008年6月22日,德兴市某土建有限公司和江西某公司在接受上饶县人民法院调解时,已经明确“委托江西某公司付款给他人的余款,江西某公司不再负支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江西某公司已经付清了总工程款,该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再也没有支付的义务了。根据《合同法》规定,工程施工完毕,结算完毕,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到位,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 二、委托付款与债权转让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没有资质的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才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应某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在江西某公司处进行了施工。江西某公司只和德兴某土建有限公司发生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有的款项结算都是和德兴某土建有限公司进行。江西某公司和应某不发生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某也没有和德兴某土建有限公司存在工程转包关系,而且从未在江西某公司工地上进行过施工。因此,应某无权向江西某公司主张权利。 德兴某土建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只是和江西某公司之间发生委托关系,所以该委托书和接受委托只是在江西某公司和德兴某土建有限公司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江西某公司没有对应某做出任何付款承诺,接受付款委托并不是债务转让关系。江西某公司对德兴某土建有限公司而言只是接受委托,该付款对江西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因《债权转让协议》存在疑点,江西某公司向上饶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报案。经公安分局调查,德兴某土建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承认工程款已经结清。王某承认,2009年2月23日,应某与王某共同伪造了《债权转让协议》。同时,王某还出示了应某给他出具的保证书,证明了伪造《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同时,江西某公司提请司法鉴定,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先盖章后写内容,是虚假的证据。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合同法》《民法通则》相关问题。在现实中,两者存在很多交差,特别是当事人在委托付款与债权转让区分不清楚,向司法部门及委托律师解释说明不清的情况下,如何准确理解当事人表达的意识,理清当中的法律关系问题,既关系到司法精神的贯彻,也关系到司法实践的应用。建议有三: 一、建议为企业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2015年,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既可以扩大就业、增加居民收入,又有利于促进社会纵向流动和公平正义”。上饶市委市政府打造“饶商回归”工程,广大赣商、饶商在自身事业发展的过程中,不忘回乡创业,投资家乡建设,支持家乡发展。作为地方政府、法治部门,建议进一步加大对不法分子钻法律的空子,蓄意造假、无理取闹,企图骗取企业资金等不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为赣商、饶商回乡创业,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营造更加良好的经营发展环境,为更多的赣商、饶商回乡创业创造一片大好环境和发展前景。我想,这将是我们司法部门“功在千秋、利在当前”的一项好举措,一项民生工程。 二、建议加强对企业普法宣传。 司法部门加强对企业《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应法律法规的宣传解读,拟定解读通稿,强化法律知识培训,降低企业运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三、建议追究恶意造假分子的法律责任。 对像应某此种故意制造虚假证据,三番四次缠诉、闹诉,阻碍企业发展,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浪费司法资源,企图以法律的名义进行不法获利的不法分子。建议列入失信人员名单,追究造假、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司法公正的法律责任,让此种不法分子的不法行为不可为、不能为、不敢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