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李某某,女,1988年03月19日出生,陕西省定边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银川市兴庆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0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以(2011)金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该犯于2013年07月22日送宁夏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2016年05月0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宁01刑更402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刑期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04月04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
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管服教,在思想上,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就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操作规程,熟练掌握劳动技能,认真完成各项生产任务。作为文艺队学员,积极参加排练,良好的完成监狱下达的演出任务。 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尊重教员,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讲,按时完成各科作业,“三课”考试成绩优秀。2016年01月至2017年07月期间共获得3个表扬奖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宁高法[2017]138号第3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李某某予以假释。 监狱发函其户籍所在地银川市金凤区司法局,对该犯的出监居住环境进行评估。司法局经调查,罪犯李某某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悔罪态度良好,其家庭成员能够积极配合司法所进行管理。司法局评估意见为:适合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根据银川市金凤区司法局的评估意见,罪犯李某某个人申请,监区提请和办理罪犯假释案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评估小组集体评估,做出书面评估意见:罪犯李某某“无再犯罪的危险”。 并将监区假释评估意见报送刑罚执行科,作为监狱提请和办理罪犯假释案件评估会议的评估依据。监区于2017年11月7日召开监区长办公会议,邀请监狱纪检监察室人员参会,对该犯的假释建议集体合议,监区提请建议假释,并将假释建议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 经宁夏女子监狱刑罚执行科科务会议审查,狱政管理科、狱内侦查科、教育与劳动改造科、生活卫生科、心理矫治中心对该犯的改造状态、三课教育情况、生产劳动情况、生活卫生情况、心理测试情况以及拟假释罪犯是否有余漏罪、坦白检举等情节、数据分析得出的罪犯李某某适合假释的评估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关于对拟假释罪犯假释危险性评估的报告,评定为:假释后基本无危险罪犯。2017年11月09日监狱刑罚执行科科务会议审查建议该犯假释。2017年11月10日监狱评审委员会建议该犯假释。2017年11月10日在全狱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公示期间,全狱警察、职工、服刑人员,对罪犯李某某提请和办理假释案件没有异议。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7年11月17召开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对罪犯李某某提请假释。2017年11月29日,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假释检察意见书意见为:经审查,罪犯李某某在本次考核评奖周期内能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该犯财产刑已履行完毕。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假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案件办理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以(2017)宁01刑更567号刑事裁定书认为,罪犯李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该犯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有吸毒经历,应从严掌握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7年12月29日裁定:对罪犯李某某不予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