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赵某某,男,1990年9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赵某某因犯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六千元;本案未追回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单位。于2016年12月8日入吉林省四平英城监狱服刑改造。
【案件办理过程】
2018年1月,吉林省四平英城监狱四监区民警召开监区减刑研究会议,会议对赵某某的减刑呈报条件及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进行了研究,认为赵某某符合减刑条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减刑起始时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之要求,入监以来获得表扬一次,剩余考核积分386分,核定减刑幅度四个月,因系金融诈骗犯罪,按规定应降低减刑幅度一个月,建议对赵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当日,经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监区集体评议意见,将赵某某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据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刑罚执行科经审查认为,监区认定赵某某符合减刑条件、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齐全、完备、规范,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减刑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意见,并将相关材料提交至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议。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审议,并邀请驻监检察机关人员列席会议,同意赵某某提请减刑建议。会后,按照规定在狱内公示五日,公示期内未收到任何举报信息。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抄送吉林省四平市平东地区人民检察院。吉林省四平市平东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四平东检执检减(假)提请意[2018]611号减刑(假释)提请活动检查意见书,认为,罪犯赵某某减刑建议不当,理由是:其财产性判项尚未履行,且狱内存款消费较高,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依据法释[2016]23号第二、六、七条之规定,从严掌握改变减刑幅度。在拟提请减刑公示期间,没有民警或罪犯对赵某某减刑案件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提请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监狱长办公会审议认为,罪犯赵某某符合减刑呈报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之规定,建议对赵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减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受理赵某某减刑案件后,按照规定程序对其减刑案件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法庭调查其狱内消费11760.80元情况时,赵某某先承认是同监区罪犯贾某借用自己的账户存款、消费,其个人账户消费额只有少部分是自己发生的。后来又否定之前述说,承认全部是自己消费。前后叙述矛盾,法院决定休庭,让执行机关调查其个人账户存款、消费事实。 为查明实情,监狱狱内侦察科、刑罚执行科立即对赵某某、贾某分别调查取证。赵某某承认全部消费是自己一人消费,因为自己被判处财产性判项,借口贾某借用了自己个人账户存款、消费,想向法庭说明自己消费少,以达到减刑时少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目的。贾某(该犯系故意伤害罪,无财产性判项)否认借用赵某某账户存款、消费。执行机关确定赵某个人消费账户系该犯本人消费。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之规定,属于金融诈骗犯罪罪犯赵某某,不积极协助追缴赃款赃物,采取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不认定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经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集体评审、监狱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建议撤回对赵某某的减刑建议。
【案件办理结果】
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英城监狱将《关于罪犯赵某某个人账户的说明》及《撤销减刑建议书》提交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5日作出决定书,将赵某某的减刑建议书退回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英城监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