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鱼峰区刘某某等人与秦某某等人合同纠纷调解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柳州市鱼峰区某小区某栋楼的下水道发生淤堵,为解决这一问题,该栋的43户住户共同筹款4000元,通过物业联系,委托秦某某等3人组成的施工队进行施工清理。施工前,因工程量小、所涉金额不大等原因,双方仅就施工方式、金额做了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协议。当秦某某等人施工完成后,居民代表刘某某认为施工方未按照之前约定的整沟开挖清淤的方式施工,易造成二次淤堵,不愿意支付施工款。施工方秦某某等人认为双方协议约定的是施工方开洞清淤,其中包含清运化粪池废渣、淤泥等,并恢复开挖地面,以上所需金额4000元,现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完工。而刘某某也认可施工结果,只是对施工方式产生异议,如果拒绝支付施工款,是违反双方约定的。双方争执不下,于是在5月8日向柳州市鱼峰区某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

受理此案后,调委会即刻派出两名调解员开展调解。调解开始,调解员首先确认双方当事人身份及调解意愿,告知纠纷双方调解原则、调解纪律、调解程序、双方权利义务、回避事项等等。当事双方都觉得自己占理,互不相让,在调解刚开始就发生了争吵。调解员迅速梳理案情,安抚当事人情绪后,确定双方是因为施工方式没有达成一致而产生矛盾,并在充分了解有关情况后明确了调解思路。 居民代表刘某某提出,针对该栋居民楼下水道淤堵的情况,施工前居民们都认为要将遮挡下水管道的挡板全部掀起,进行全面清淤,并将维修部分的路面复原,只有这样才能将淤堵在下水管道的垃圾完全清除,避免发生二次淤堵,当时施工方也认可了这一方案。但在实际操作中,施工方并没有按照这一方案进行施工,现今施工方虽已将淤堵清除,但存在发生二次淤堵的风险。而施工方代表秦某某提出,当时施工方通过现场勘察,认为刘某某提出的方案不合理,会在施工时影响到居民的出行,且会导致臭味扩散。最终他们根据实际情况在下水管道一侧开凿部分挡板,既清理了下水管道,又避免了因为全面打开下水道导致臭味扩散,影响居民出行和日常生活。 调解员就本次纠纷的主要矛盾,向双方进行了分析说明:一是双方在最初制定施工方案时,应该多进行沟通交流,对于施工方案存在的疑惑,也应及时进行沟通,以便调整施工方案。施工方在施工时,不能仅根据自己的判断,应该结合居民要求,制定合理、完善的施工方案,避免发生二次淤堵情况。二是双方既已约定好施工方式,应形成书面文字形式,制定施工合同,明确施工内容、方式,避免日后在施工中发生争执、纠纷。三是双方既已达成口头协议,就应该按照协议进行。居民代表刘某某对施工结果表示认可,仅就施工方式不予认可。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施工方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施工未构成相关合同的根本违约,刘某某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不得拒绝支付工程款。同时调解员也指出,施工方擅自变更双方约定的施工方式是不对的,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现居民提出的施工方式不合理,应及时向居民反映,重新制定双方都认可的施工方案,而不应该擅自变更施工方式。为此,秦某某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过调解员耐心劝导和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握手言和,达成一致意见。

【调解结果】

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一是该栋的居民应按照约定在一个月内向秦某某等人支付下水道清理费用4000元,秦某某等人对本工程进行保修,期限为10年。二是在保修期内如该栋居民楼下水道出现淤堵现象,秦某某等人应免费为居民清理。但由于人为原因下水道被毛巾、毛发、生活用品等不可自行溶解的物质堵塞除外,在此情形下,居民应向秦某某等人支付相应费用。 2017年6月20日,调委会就案件进行回访,双方当事人已按照约定履行,刘某某已将施工费用支付给秦某某等人。双方当事人都表示对调解结果非常满意。

【案例点评】

本案的重点是施工方未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施工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委托人能否据此拒绝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根本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行为,致使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是一般违约的构成要件,加上因违约行为导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法律效果是当一方根本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居民希望清理下水道淤堵的目的已经实现,故秦某某等人的行为只是构成了一般违约,居民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秦某某等人也应承担自己的违约责任。调解中,调解员应当正确理解和运用相关法律,促使纠纷得已有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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