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法律援助中心 对彭某涉嫌故意伤害他人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10日早上7时许,受援人彭某为就读于忠县某中学的儿子及侄子送饭,听他人讲其侄子在学校被四个学生打了,遂到其侄子所在班级了解情况。彭某到达后,与其侄子的四个同学发生言语争执,进而发生抓扯。彭某及四名学生均手持板凳挥舞,互相攻击对方。混乱中,谢某冬左腿受伤。2014年3月13日,谢某冬的父亲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公安机关决定以故意伤害治安案件受理。彭某支付谢某冬医疗费12000元。2014年6月18日,经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谢某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6月24日,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调解,谢某冬要求赔偿10万元,彭某只愿意赔偿35000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日,公安机关即以故意伤害立案侦查;8月13日对彭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羁押于忠县看守所,9月12日彭某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公安机关以彭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忠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移送审查起诉后,彭某认为自己并未致伤谢某冬,想聘请律师为其辩护,但因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无力支付律师费。遂于2015年9月10日向忠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接到申请材料后,审查认为:彭某系肢体二级残疾,妻子刘某疾病缠身,靠种地为生,一双儿女均在校读书,家庭经济困难足以认定,其申请符合《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为彭某提供法律援助,并于次日指派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谭明律师承办此案。 谭明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向彭某了解案发经过,同时及时到忠县人民检察院复印了案件全部证据材料。经过对案件材料的仔细分析,结合彭某陈述的案发经过,辩护律师多次与公诉机关交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忠县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5年10月10日、12月4日两次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忠县公安局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1月4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辩护律师向公诉机关提交书面辩护意见,认为彭某涉嫌故意伤害案虽经两次补充侦查,但案件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其理由是: 第一,侦查机关未依法定程序及时调查取证,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辖区内的行政、刑事案件及时调查取证,固定案件证据。本案中,《受案登记表》显示:谢某冬的父亲于2014年3月13日上午10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子在3月10日上午7时许在学校教室被他人殴打致左腿胫骨骨折。“受案意见”记载:属于单位管辖行政案件,建议及时调查处理。次日,公安机关决定以故意伤害治安案件受理。接受报案后,公安机关未依法定程序及时调查取证,在2014年6月24日刑事立案前未对彭某、谢某冬及涉案其余当事人进行任何调查,未能及时固定案件证据。侦查机关在对彭某以故意伤害罪立案后仍未能及时全面收集证据,仅在6月24-25日对彭某、谢某、董某作了一份笔录,大量的现场目击证人及实际参与者均是在2014年9月9日的同一天作的询问笔录。证人在事隔六个月之后,如何能客观准确地描述当时的案发经过细节呢? 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证据应当做到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谢某冬的伤必然系彭某所致,无法排除谢某冬被他人误伤的可能。在所有言词证据中,除被害人谢某冬称其左腿受伤系彭某所致外,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印证。犯罪嫌疑人彭某只是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称用板凳打到过谢某冬,其后才得知谢某冬左腿受伤。谢某冬一方的其他三名参与人(谢某江、谢某、潘某)对现场情况的描述亦无法证明谢某冬的伤系彭某所致。按谢某江的陈述,当时彭某与谢某在窗户边扭打在一起,而且同学劝都劝不开,这时他发现谢某冬在地上抱住左脚,表情看起来很难受。这说明,谢某冬受伤时,彭某是与谢某在一起,并没有看到彭某用板凳将谢某冬左腿打伤。现场其他多名目击证人均称当时多人手持凳子扭打在一起,场面非常混乱,谢某冬系在打斗过程中受伤,但均未看清楚谢某冬的伤究竟系何人所致,无法排除谢某冬受伤系他人误伤的可能。 第三,公诉机关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重新获取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辩护律师在参与本案后就本案事实及证据存在的问题向公诉机关交换意见后,公诉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在补充侦查材料中,有个别证人证明亲眼看到谢某冬的伤系彭某所致。辩护人认为,案发时间是2014年3月10日,该证人在案发超过半年后的9月又称回忆起当时细节显然不合常理,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彭某在案发后支付谢某冬医疗费及侦查机关组织双方调解时同意赔偿谢某冬损失的行为不能理解为系对其致伤谢某冬的自认。彭某在事发后第二天主动支付谢某冬12000元医疗费,且在2014年6月24日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调解过程中,在调解协议上注明愿意赔偿谢某冬35000元,后因谢某冬一方要求赔偿10万元,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同日,公安机关根据谢某冬的控告将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按照常人的理解,如果不是彭某致伤谢某冬,为何彭某同意支付医疗费并予以赔偿呢?辩护律师认为,自认系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能适用于刑事诉讼。刑事案件的定性涉及到对行为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不能简单地将彭某支付医疗费及同意赔偿的行为理解为其认可谢某冬左腿的伤系其所致。从民事案件的角度讲,如果无法查清谢某冬的伤究竟是谁所致,那么事发现场所有拿板凳挥舞的人系共同危险行为,应当共同对谢某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谢某冬本人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刑事责任的追究与民事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如果谢某冬就其损失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认定彭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话,其已支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 第五,本案经公诉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案件事实仍未查清,证据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忠县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完全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2016年2月2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彭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犯罪嫌疑人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的法律援助案件。忠县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后,指派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谭明律师承办,及时履行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法定权利。谭明律师通过复印案件全部证据材料、对案件材料仔细分析、多次与公诉机关交换意见,充分了解案情,准确发现案件存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且结合侦查机关证据收集不当问题,提出“公诉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辩护意见,检察院经过认真审查,两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最终完全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彭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不起诉决定,为彭某免受不当追诉以及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提供了极大的帮助,既凸显了承办律师精湛的法律专业能力,也弘扬了法律援助维护公平正义的精神,是一起较为成功的法律援助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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