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王某春等与刘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1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王某和原告官某于1972年9月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重庆市合川区大石镇,期间共同生育原告王某春、王某利、王某强。1982年6月,由于王某承包核工业206基地木材加工劳务,原告全家因此迁居到贵州省福泉县居住生活。1995年3月,原告王某利出嫁到山东省高密市,之后于当年5月介绍原告官某随同本人到当地个体织布厂务工。2010年6月,原告官某因年岁较大和体力原因辞工回家。原告官某外出期间,王某认识被告刘某并长期保持非法同居关系,原告官某回家后得知该情况便与王某争吵,之后独自搬到原告王某春家中居住。2011年12月,王某私下更改姓名立户,以更改后的姓名为户主办理户口登记并落户于贵州省福泉市,同时与被告刘某串通虚构夫妻、父女关系共同到公安机关骗取户口登记。2017年3月16日,王某在贵州省三都县中和镇中和庞寨被周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被告刘某冒充死者王某妻子骗取三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姓警官和原告王某春、王某利、王某强的信任而参与该单位主持下的赔偿事宜调解处理活动,并于2017年3月17日与肇事方责任人周某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周某赔付死者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人民币48万元给被告刘某。2017年3月24日,因王某死亡,涉及到善后事宜的安排处理,被告刘某继续欺骗原告王某春、王某利、王某强,隐瞒其并非继母的事实,公开对原告王某春、王某利、王某强声称在王某生前曾与其办理过结婚登记,被告刘某系原告王某春、王某利、王某强名正言顺的继母,被告本人及其与他人所生育的女儿都某均是合法继承人,有权参与分配死者王某的遗产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王某春、王某利、王某强在不明真相,信以为真的情况下与被告刘某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内部协议》,顺利取得原告王某春、王某利、王某强认可并享有继承死者王某名下遗产和参与分配死亡赔偿金的权利。约定被告刘某继承取得死者王某名下住房一套以及分配取得死者王某死亡赔偿金20万元。2017年5月24日,保险公司依据被告刘某之前与周某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通知被告刘某代表死者王某的亲属前去该单位办理死者死亡赔偿金领款手续。为此,被告刘某遂要求原告王某春、王某利、王某强均与其签订委托书而取得了全权办理领款手续的机会。2017年5月25日,保险公司赔付款38万元已支付到被告刘某名下个人账户。之后,原告王某春、王某利、王某强通过调查了解,得知被告刘某自1995年6月起至王某死亡前,两人一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系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刘某与王某并非夫妻关系,被告刘某女儿都某也不是被告刘某与王某所生育。因此,被告刘某及其女儿都某不是死者王某的继承人,无权继承死者王某名下任何遗产。同时,被告刘某及其女儿都某与死者王某也不具有亲属关系的身份,无权参与分配死者王某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四人多次要求被告刘某返还非法所得遭拒。

【代理意见】

一、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项目,是对受害者近亲属的专属赔偿 1、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以及2004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作出的民一他字第26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内容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由此可知,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专属赔偿。 2、原告官某与死者王某于1972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有3子女,即本案的3个原告。所以,原告官某系死者王某的配偶,死者的近亲属共4人,依照法律规定,是赔偿权利人,有获得本案争议的款项。 3、死者王某生前与原告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明知死者王某有配偶,仍与死者王某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婚姻法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的答复意见,死者王某及被告刘某均系构成重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因此,重婚作为一种犯罪行为,基于重婚行为而产生的所谓夫妻关系自然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不是死者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无权参与分配该笔款项,应将该笔涉案款项全部返还给原告四人。 二、《内部协议》违背原告真实意愿,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采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据此,被告刘某在王某死亡后冒充死者王某妻子的身份出面处理赔偿事宜并签订相关协议,又虚构是原告继母的事实骗取其授权委托领取赔偿金,在此过程中原告官某均不知情,也未得到参与签订协议和分配死亡赔偿金。原告王某春、王某利、王某强受欺骗,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分配协议,应予撤销。 三、被告与死者不存在事实婚姻,违背法律一夫一妻制 死者王某与被告刘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 第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有四个,即男女双方自愿、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符合一夫一妻制、无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况。而死者王某有配偶,与原告官某系合法夫妻,其与被告刘某之间是有配偶者与他人违法同居,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不是事实婚姻,况且死者王某与被告刘某违法同居生活期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因此,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后,“事实婚姻”便成为了历史,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的,都属于非法同居,再也没有事实婚姻的说法。而本案被告刘某应当是知道死者与原告官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否则为什么两人违法同居生活长达十年以上却不办结婚登记,显然不合常理。 第二、原告官某与死者王某系合法夫妻,被告刘某主张的存在夫妻关系系重婚行为,是违法同居,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其同居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违背善良风俗,应不予认可。

【判决结果】

一、撤销原告王某春、王某利、王某强与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达成的王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分配协议; 二、被告刘某向原告返还因王某死亡所得赔偿款三十六万元。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因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且因原告官某与死者王某未办理离婚手续,故二者属事实婚姻关系。虽被告刘某与死者王某自1992年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王某死亡,但在原告官某与死者王某的婚姻关系未解除之前,其婚姻关系一直存续,故被告刘某与死者王某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不是法律上的配偶、近亲属,其第三人都某与死者王某亦不存在父女关系。被告刘某没有合法理由取得死者王某的死亡赔偿金,故在原告和被告刘某之间构成不当得利的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且原告与被告刘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达成的王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内部分配协议,系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且原告官某作为权利人不知情,故该内部协议应予以撤销。但鉴于被告刘某作为委托人在死者王某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全权代理赔偿事宜,应对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故本院依法确认从该人身损害赔偿金中酌情扣除2万元作为被告刘某的代理费用,剩余的36万元由被告刘某返还给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一、死者王某与被告刘某是否是事实婚姻关系?死亡赔偿金如何定性?谁是赔偿权利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在本案中,虽被告刘某与死者王某自1992年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王某死亡,但在原告官某与死者王某的婚姻关系未解除之前,其婚姻关系一直存续,故被告刘某与死者王某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即死亡赔偿金系侵权人对死者近亲属的赔付。在本案中,被告刘某及第三人都某均不是死者王某的近亲属,故赔偿权利主体应为原告四人。 二、不当得利返还的相关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民法通则》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司法解释对不当得利的返还标的、返还范围也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对不当得利的规定过于原则,对不当得利的返还客体未做区分,没有明确的受益人主观是善意还是恶意的。司法解释中对“返还不当利益”的界定不完备,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并不限于原物及其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解释不明确。现行法规价格偿还的计算方法,善意受领人在所得利益不存在时免除的返还义务以及转得人的返还义务等未作规定。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与司法解释对不当得利都有立法规定但由于这一制度的规定的粗糙,太过抽象化,概括化,造成了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困难。法官在审判此类案件时只能依据“衡平”的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应返还的范围。但是法官的素质良莠不齐,与要求法官有较强的正义感和较高的专业素养相差甚远。法官的认识不同,会造成相类似的案件出现巨大的差异。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关于婚姻的效力、不当得利返还、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主体等程序性和实体性争议问题。在《民法通则》及《婚姻法》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如何划定权利行使的边界这一问题,既关系到私法精神的贯彻,也关系到司法实践的应用。 不当得利及婚姻的效力作为最常见、最突出的自然人矛盾之一,对社会秩序的治理具有重大影响,但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往往出现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和适用,尤其是程序事项在何种情况下会影响不当得利的返还数额及同居关系与事实婚姻关系认定的问题上,容易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 同时,建议广大人民在生活过程中遇到法律纠纷,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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