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丁某某系辽宁省东港市新农乡广臣村宋家岛一村民组来锦州务工的农民工。2015年10月10日,丁某某经闫文革介绍,到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承建的锦州市古塔区某单位新建办公大楼工程从事顶棚装修工作。同年11月20日下午2点左右,丁某某在工作时从两米多高的梯顶上跌落,当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合并坐骨神经损伤、左肘关节粉碎性骨折脱位、骨盆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等。 丁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丁某某的家人找到华城公司,要求支付医疗费,被拒绝。丁某某两次住院治疗,出院后继续找华城公司要求单位为其申报工伤以及享受工伤待遇,均被拒绝。丁某某在无奈之下,来到辽宁省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帮助。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农民工开辟了申请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第一时间受理了丁某某的法律援助申请,并指派冯丹律师作为丁某某的代理人,帮助丁某某进行诉讼。 冯丹律师经接谈申请人丁某某,仔细查阅丁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代理观点:被申请人华城公司与申请人丁某某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劳动法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丁某某应当首先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丁某某与华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确认之后,申请人丁某某就能够自行申报工伤,并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的工伤等级享受工伤待遇。冯丹律师为申请人丁某某代书了劳动仲裁申请书,协助申请人到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申请。 代理人冯丹律师通过走访申请人丁某某的工友、调查取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形成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申请人丁某某在被申请人华城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工作,申请人丁某某与被申请人华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申请人丁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到被申请人华城公司承建的锦州市古塔区某单位新建办公大楼工程从事顶棚装修工作。同年11月20日,申请人在工作中跌落受伤。申请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闫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以及住院病历等证据,充分证明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程工地工作,以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申请人,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明确规定了事实劳动关系确立的要件,“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申请人丁某某与被申请人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并取得报酬,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的管理;申请人提供的劳动是被申请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华城公司应承担本案用工主体责任,被申请人华城公司提出其将工程转包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 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将经营项目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的农民工,视为与该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本案的用工主体责任。被申请人分包的行为因其违法而自始无效,不能作为其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抗辩理由。 三、被申请人华城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却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庭前,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交换证据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当事人于2016年4月18日交换证据,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证据交换时间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因此,被申请人当庭提出的所谓转包,但在庭前无正当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请求仲裁庭驳回其答辩。 综上所述,申请人丁某某与被申请人华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申请人依据我国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劳社部的相关规定,有权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劳动争议仲裁院依法裁决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以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经开庭审理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提供的劳动是被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的安全管理,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木工工作承包,且被申请人连承包人的姓名都说不清,说不清承包的内容和价款,故被申请人所称承包一事不属实。为此,裁决如下:申请人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华城公司接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后,未到人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为工伤农民工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援人因为在工作中受伤致残,生活陷入困境。援助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考虑到受援人的家庭经济条件困难,为了解决农民工的工伤待遇问题,在合理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为其争取工伤赔偿金,就必须解决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援助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为受援人提供精准的法律服务,同时给予受援人精神安慰,向受援人展现了专业的律师形象,展现出一名法律援助律师具有的业务素质和敬业精神。 法律援助律师在案件实体问题上,综合运用我国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工伤保险条例、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和《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在案件程序问题和证据使用方面,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提出了有利于农民工的代理意见,并被劳动争议仲裁院采信,使得本案取得胜诉,为受伤农民工最终得到工伤待遇奠定了良好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