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史某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史某某,女,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某乡某村村民。2016年,史某某所在村组土地被征用;2017年1月,史某某所在的村组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人1万元,但史某某一直未能领取该款项;2018年2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史某某来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许昌市建安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该案属于妇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案件,符合法律援助申请条件,依法受理并指派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詹梦涵代理此案。 经会见,詹律师了解到,因受援人婚后未将户口迁移到婆家,导致在婆家和娘家都未享受到农村的分地权益,既未分到土地,也未分得征地补偿款。为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詹律师指导史某某依法向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开庭审理时,本案围绕受援人是否在婚后仍享有在原村组的分地权益展开辩论。被告该村组代表认为:1.将村组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征地补偿款是村委书记、村监察委员会监事签字后到乡财政领取补偿款,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已出嫁,在本村没有承包地;3.原告户口虽在本村,但未在本村居住,且村规民俗规定凡是出嫁女或逝世的村民都会被收回名下土地用来重新分配给新添成员;4.农村村民实行村民自治,本村做法符合规定。 詹律师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发表代理意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史某某系被告村组成员、结婚后户籍未迁出被告组,且未在新居住地享受集体经济权益分配,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与本组村民同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分配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以村规民约有规定拒绝向原告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行为与法相悖,不应得到支持。同时,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交了青苗费补偿明细表等5份证据,以证明史某某户口在被告村组且在婆家没有分地的事实。 法院经过审理,支持并采纳了援助律师的意见,认为原告婚后未离开被告村组,且在新居住地未享受集体经济权益分配,起诉被告主体依据法律规定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符合立案标准且原告主体适格应当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判决被告村组向原告史某某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10400元。该笔款项现已执行到位。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结婚但是户口未变动引发的农村妇女无法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产生的纠纷案件。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否是适格被告;原告是否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村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像史某某这样的案件在农村有很多,许多人因为不懂法,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结果导致自己依法应当享有的权益不能享受到。此案的审理,不仅有力地维护了史某某的合法权益,也对依法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起到积极的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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