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李某劳动争议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15日凌晨,李某之父李某甲在受聘单位湖北某工程公司承建的工地旁清扫泥土时,被第三人酒驾撞倒,当场死亡。事发后,第三人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无赔偿能力。湖北某工程公司则以李某甲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是第三方交通肇事导致死亡而拒绝赔偿。李某通过政府信访途径从湖北某工程公司领取了5万元补偿费用,其他费用需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随后,李某提起民事诉讼,将湖北某工程公司、第三人及保险公司一并告上法庭,因三方责任不同,一并起诉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败诉风险,经法官释明法律后李某撤诉。 2015年7月,李某向湖北省鄂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经过初步了解,发现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其他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且李某父亲李某甲事故发生时到湖北某工程公司工地打工仅半月余,湖北某工程公司完全否认用工关系。就上述情况而言,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法律援助中心遂指派办理劳动争议案件较多的张琳律师办理。 接受指派后,援助律师第一时间熟悉案情,及时走访李某甲工友收集有利证据,向交警部门调取案发现场证据,并向信访局、住建委、监察执法大队、街道办等部门寻找案件处理时可能遗漏的证据。经缜密排查和思考,梳理案件相关法律依据,援助律师锁定了李某甲与湖北某工程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证据。 就工伤赔偿来说,受援人父亲生前是否与湖北某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赔偿的争议焦点。湖北某工程公司始终认为,受援人父亲生前是内退职工,已按月领取生活费,不能再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湖北某工程公司与受援人父亲按天计算工钱,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援助律师经过认真分析认为,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如下: 第一,李某甲所从事的工作是湖北某工程公司安排的重要工作内容。湖北某工程公司承建的工程需开挖土方,土方外运时散落遗留在工地与公共道路上的泥土需要及时清理、清洗。因该项目工程位于南浦路闹市区,若不及时清理则会严重影响正常通行和环境卫生。因此,从李某甲清洗路面这项工作来看,实际上是湖北某工程公司保障建筑工地安全、文明施工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 第二,李某甲的工作时间。出庭作证的证人证实李某甲根据公司要求必须每天晚上6点前到达工地等待车辆运完土方后,接着清洗车辆外运土方污染的路面直至次日凌晨。而从傍晚6点到工地去等待开始,到清理工作结束的凌晨一、二点有时甚至三、四点,李某甲前后在湖北某工程公司工地上短则8、9小时,长则10多个小时,与湖北某工程公司声称只工作3、4个小时、“仅注重路面是否清洁这一结果”完全不符。 第三,关于劳动管理与保障问题,从交通肇事罪案卷里反映,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甲穿着湖北某工程公司提供的反光服,说明湖北某工程公司知道李某甲工作岗位存在的职业风险的,并且向李某甲提供了工作服装。 以上三点,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成立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应当认定李某甲与湖北某工程公司之间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 另一方面,李某甲因原公司减产分流而内退,但其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也未享受国家退休待遇,仍然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上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根据《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第17条规定:“劳动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应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妥善处理劳动时间、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1款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可见,李某林与湖北某工程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没有任何法律障碍。 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和再审,审理法院均采纳了援助律师的观点,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随后援助律师代理受援人提起工伤认定程序及工亡待遇的劳动仲裁。 湖北某工程公司不服人社部门的认定,先后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但均被法院驳回起诉,维持了工伤认定。 2017年9月,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湖北某工程公司支付工亡补助金53万余元。援助律师认为仲裁委没有按照裁决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工亡标准裁决,建议受援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同时冻结湖北某工程公司银行账户资金。湖北某工程公司在受援人起诉的同时又向鄂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监督,且该院向湖北省检察院报请监督。援助律师深入详尽地向检察院就该案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提出代理意见,最终湖北省检察院没有支持鄂东公司的监督申请。 湖北某工程公司主动提出和解申请,愿意支付受援人工亡补助金53万余元。 在工伤赔偿案件进行的同时,援助律师认为本案还可以实行工伤与侵权“双赔”。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2016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对民事审判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其中《纪要》第9点特别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 根据上述规定受伤职工不仅可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可以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最终,援助律师为受援人代理的交通事故侵权案亦获赔54万余元。 一个原本毫无证据、一筹莫展的劳动争议案件,历时三年多,经过八次法律援助,终于尘埃落定,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件点评】

回望本案,真是一波三折。本案作为一件工伤与侵权竞合的案件,单从工伤纠纷的处理就非常典型了。本案因为当事人双方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有较大争议,虽然不同的司法机关均作出了对受援人有利的裁判,但是湖北某工程公司对相关司法机关的认定难以认同,一直通过起诉、上诉、拖延时间,给受援人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最终,在受援人及律师的不懈坚持下,本案经过八次援助,终使湖北某工程公司愿意以和解的方式给予受援人应有的经济补偿。同时,本案通过援助律师的专业法律工作,最终不仅为受援人争取到了工伤赔偿,还因交通事故获得双重的赔偿,使得受援人的相关权益得到了最大的维护,感受法援的温暖,也使社会公众更深入了解劳动法律,学法守法,相信法律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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