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黄某某诈骗罪辩护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8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前系中共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正科级纪检员,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诈骗罪,于2016年8月26日经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保卫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前系北京某公司职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8月26日经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保卫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保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经依法查明:(一)2016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冒充领导秘书,以帮助被害人程某某朋友的亲属办理取保候审、减少刑期为由,骗取程某某人民币30万元。 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人责任。 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潘进受委托在本案中担任黄某某的辩护人。 辩护人会见黄某某时,黄某某不认为自己有罪,推卸责任。经过辩护人耐心细致地帮助其分析案件事实和证据,讲解法律,被告人黄某某态度发生了转变,认识到自己存在的问题,接受了辩护人的建议,当庭认罪,为自己争取了良好的认罪态度,为进一步获得较轻的处罚奠定了基础。 在庭审过程中,由于辩护人的成功辩护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良好的悔罪表现,最终被法院从轻处罚。

【代理意见】

(一)黄某某参与犯罪的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 1.在本案的言辞证据中,黄某某与智某某的口供具有相对的一致性,一致提到黄某某确实是为了请托人的请托事项找到智某某,希望通过其曾经的特殊身份,为请托人办事。而程某某在本案中作为利害关系人,其言词证据作为确有夸大其实的成分,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应当单独使用。因此,黄某某的确是为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办事,其犯罪行为在程度上有别于其他纯粹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并且证明了其主观恶性不深。 2.黄某某为了给请托人办事,在收到三十万元案款后,马上给第一被告打过去二十一万(案件事实,供述一致),该笔款项用于办事,据黄称后又给过第一被告若干万元。通过该黄某某的绝大部分涉案款项用于办事的情节,进一步印证了黄某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明确,主观恶性不深。 3.黄某某的职业生涯一直是军人,以服从命令为天职,加之其以前曾经患有过的精神疾病,在获悉第一被告虚拟的社会背景之后,深信不疑,甚至达到了崇拜的程度,由此才产生了其本人的犯罪事实。这些进一步证实了其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 以上三点足以证明黄某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二)黄某某所起的是次要的和辅助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1.纵观本案的全部,所谓第一被告是中央领导的秘书这一说法的来源和出处就是从第一被告处产生的。正是由于第一被告杜撰的这一身份,才能够产生相应的威慑力,制造本案中的一系列的犯罪事实。由此才能够引发了黄某某的涉嫌犯罪的行为。因此,中央领导秘书这一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说法是诈骗罪的首要前提和基础,而这一前提和基础是第一被告制造的。 2.第一被告制造了中央领导秘书这一前提和基础后,涉嫌多起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黄某某仅仅参与一起,而且确实想帮人办事。 因此,黄某某所起到的是次要的和辅助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三)黄某某如实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比较黄某某两次的庭审表现,在后一次的庭审过程中,黄某某具有明显的真诚的认罪和悔罪表现,态度诚恳,不推卸责任,如实具体地坦白罪行,这证明其最初的抵触情绪转变为发自内心的认罪悔罪。 (四)其他情节 黄某某一生军旅生涯没有犯过其他错误,本次属于初犯、偶犯。 (五)量刑意见 辩护人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及以上辩护意见,顾及黄某某的家庭情况(妻子无工作,女儿重度残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黄某某酌予从轻处罚。

【案例评析】

依据本案卷宗,黄某某到案后没有如实坦白自己所参与的诈骗事实,避重就轻,推卸责任,其供述的实质就是不认罪。辩护人在详尽查阅本案卷后会见黄某某时,不厌其烦地向其解释法律,尽最大可能依据全部卷宗证据向其阐述《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真实意义,并结合全部证据告知其如果“避重就轻,推卸责任,不认罪悔罪”可能面临的从重后果。

【结语和建议】

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黄某某的刑期可能在六年左右。但是依据如果黄某某坚持到案后不认罪的口供,在庭审过程中完全可能出现拒不认罪的庭审情况,那么即使他是第二被告,涉案数额仅为三十万,其刑期也极大可能在七到八年之间。正是因为黄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当庭及时认罪,并且悔罪表现好,才得以从轻处罚。 对于一名刑事辩护律师,在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不应当一味地帮助委托人逃避责任,逃脱处罚。而是应当真正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实在在地帮助他们做一些工作,以便使得他们从轻处罚。 一个人的犯罪不仅仅造成了他人的伤害,造成了社会的危害,也给自己的家庭也带来了毁灭性的打击。一味地帮助被告人逃脱责任,或者进行概率不大的无罪辩护,虽然能够迎合被告人以及家属的心理状态,让当事人满意,但是实际上不会起到任何作用。而且会强化被告人的抵触情绪,诱使其产生逃避惩罚的侥幸心理,最终拒不认罪,反而会加重受到的刑罚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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