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张某甲等被告涉嫌故意杀人罪辩护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11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1996年6月4日,阜阳市颍泉区某村村民刘某甲之女刘某(殁年17岁)外出途中被他人用手扼颈造成窒息死亡。该案二年多没破,1998年阜阳市公安局成立专案组,不到四十天神奇破案。将张某乙、张某甲、吴某甲、许某甲、张某丙五人作为嫌疑人被警方抓获。1999年到2002年间该案经过三次一审和三次二审,1999年9月22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认定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他四被告被判处无期及十年等有期徒刑,各赔偿死者损失3000元。宣判后五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阜阳市检察院以量刑过轻为由提出抗诉。 经安徽省高院审理,2000年3月3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于2000年10月23日作出了和第一次一样的判决。宣判后五被告再次上诉,检察院也再次提出抗诉。后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2001年5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2日作出第三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张某甲无期徒刑,其他人判处判处十到十五年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五被告又提出上诉,阜阳市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 2002年9月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原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甲等人及其亲属开始了漫漫的申诉之路直到2014年2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14年9月公开开庭,2015年7月17日改判张某甲等五人无罪,张某甲走出了关押16年的监狱。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和证据存在重大疑点依法应判张某甲等人无罪,主要的辩护观点为: 一、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能证明张某甲等五被告人实施了杀人的犯罪行为。支离破碎的间接证据既形不成证据链,也找不出与被告人有任何的关联性。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自相矛盾又互相矛盾,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且一到看守所就纷纷翻供,说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而本案除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外,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五被告人实施了杀人的犯罪行为。 二、刑讯逼供客观存在,非法取得的证据必须排除。 1、本案的被告人都陈述说在侦查阶段受到严重的刑讯逼供,如张某甲说其在三九天衣服被剥光躺在水泥地上往身上浇凉水后用电风扇对着吹,几天几夜不让睡觉,不给吃饭双手吊起来用皮辊打,用电棒捅生殖器,双手反吊脖子上挂装满谁的桶,长时间罚跪,等等。导致张某甲内部大出血,便血并吐血,公安人员将其化名送医院治疗。其他被告人也都陈述说受到残酷的刑讯逼供。 2、证人也都受到暴力取证。证人证言也多次反复,在侦查和检察机关就做出不利被告人的证言,在法院或律师面前就说出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是被打的受不了才按照公安人员的意思说的,是假的。因此刑讯逼供和暴力取得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应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三、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如违法执行拘留,讯问、询问笔录没有被告人和证人逐页签字,没有依法讯问被告人等。 辩护人认为:本案仅有被害人被害的事实和部分证据,没有该事实与张某甲等五被告人有关联性的事实和证据,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系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做出的,证人证言也是暴力取得的结果,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因此本案应当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判决结果】

安徽省高院再审认定:本案缺乏印证原审被告人作案的客观性证据;原判据以定案的五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人证言反复,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各原审被告人有关预谋的供述与案发当天的事实存在矛盾。认为原判认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许某甲、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审被告人的申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015年7月17日依法作出(2014)皖刑再终字第×××××号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中对张某甲等五人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改判张某甲等五人无罪,张某甲走出了关押16年的监狱。

【裁判文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 )皖刑再终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评判如下: (一)本案缺乏印证五原审被告人作案的客观性证据 公安机关在原判认定的作案车辆达契亚轿车内,未提取到与被害人有关联的实物证据。所提取的四根毛发,在1999年1月11日经公安部物证鉴定部门检验,其中三根为B型,一根为o型,刘某乙系0型血,不能得出排除或肯定性结论,且该毛发的提取并无相应的提取笔录佐证。从作案车辆、被害人尸体及抛尸现场均未提取到与五原审被告人有关联性的指纹、鞋印或其他物证。被害人阴道提取物及子官内纱布擦拭物经检验。未检出人精斑。故本案现有的客观性证据无一指向五原被告人,不能印证五原审被告人作案。 (二)原判据以定案的五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五原审被告人归案之初均作无罪供述,随后就故意杀人的情节供述混乱,继而有罪供述逐步趋向一致,最后又全部翻供。本案证据均系“先证后供”,即现场勘查、尸体鉴定、相关证人作证在先,原审被告人供述在两年之后。各原审被告人在归案之前均知道被害人被害的事实,其供述亦未超出现场勘查、尸体鉴定、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五原审被告人虽作过有罪供述,但五人在预谋提议及参加人、与被害人相遇、张某甲上车地点、几人上车作案及所坐位置、作案及抛尸过程、作案后的去向等主要情节上,不但各自供述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而且各原审被告人供述之间互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五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中对加害并致死被害人后抛尸的情节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等客观性证据证明的部分情况不吻合。 (三)证人证言反复,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 证人张某己己于案发两年后在侦查机关证案发当天看见张某甲上了停在王庄路口的红车,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但证人张某己己是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作证的,且张某己己审理期间证言反复变化。证人刘方军也是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证案发当天借车给张某乙。张某己己、刘方军再审庭审时出庭作证,一致陈述以前在公安机关讲的不是事实。二人关于借车及张某甲上红车的证言反复,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原判亦未作为证据使用. (四)各原审被告人有关预谋的供述与案发当天刘某乙外出纯属偶然的事实存在矛盾 被害人刘某乙案发当天从其姑姑家骑车外出,系临时决定,纯属偶然。但五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中供述,案发前预谋报复刘某乙之父刘某甲,案发当天也正是去报复刘某甲.五原审被告人就如何与刘某乙相遇一节,是碰巧还是张某甲事前到刘家察看,各自供述不一致,且与刘某乙外出纯属偶然的事实存在矛盾。 综上,本案中关于刘某乙被害的客观性证据与张某甲等五原审被告人缺乏关联性,五原审被告人关于故意杀人的有罪供述不稳定,且在主要情节上,不但各自供述前后自相矛盾。而且原审被告人供述之间互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原审被告人供述与客观性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证人张某己己、刘方军的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故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证明五原审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不具有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某丙、许某甲、刘某丙伙同他人,在阜阳市汽车站跟随被害人寇某甲到河南省商丘市火车站广场,以言语相威胁,劫得寇现金1000余元。原审被告人许某甲伙同他人在阜阳市火车站附近,以言语相威胁,劫得朱某乙国库券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寇某甲、朱某乙陈述、证人证言在卷,张某丙、许某甲、刘某丙亦均作过供述。本院对上述抢劫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害人刘某乙系被他人杀害,原判根据五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定五原审被告人共同杀害了刘某乙,但原判作为证据使用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只能证明刘某乙被害的客观事实,与五原审被告人并无关联。五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稳定,各自供述前后不一致,且供述之间互相矛盾,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证人张某己、刘某丙的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存疑,依法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原判认定五原审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五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五人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申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丙、许某甲、刘某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对张某丙、许文关于抢劫罪部分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2 )皖刑终字第O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 )阜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张某丙、许某甲、刘某丙犯抢劫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本院( 2002 )皖刑终字第O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 )阜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许某甲、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甲无罪; 四、原审被告人许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1999年1月18日起至2005年1月17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1999年1月19日起至2003年1月18日止.) 六、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该案的辩护成功,主要得益于以下两点: 其一,技术的巨大力量和作用,勇气的价值。不仅是辩护技巧、辩护专业程度上的付出,更多的是律师常年累月的坚持。这起无罪辩护案例,既不是“亡者归来”也不是“真凶再现”,是凭借辩护律师的技术力量,从事实证据,从法律逻辑的支撑点,击破有罪的指控,从而获得无罪辩护成功的。但是,与技术相比,每一件无罪辩护的成功,比技术更重要的是辩护律师的勇气和坚持。 其二,律师能够无罪辩护成功,既是机遇的选择,更是坚毅的推动。也或许,一位律师一生中都没有机会碰到一件无罪辩护案件,也或许这样的案件曾经出现在他的面前,被错过了。积极寻找并善于发现可能的无罪辩护案件,抓着稍纵即逝的机遇固然十分重要,但是比机遇更重要的是坚毅。通往无罪辩护成功的道路上,坚毅是可贵品质。

【结语和建议】

对于该案的结果,律师最大的体会就是坚持,不达目的决不放弃。张某甲是在冤狱16年走出牢笼的。正义,或许会迟到,但不会缺席。正因为实践中的法律可能滞后、制度可能失范、裁判者可能失智,所以才需要一代又一代人献身法治,正本清源,维护正义的本来面目。值得欣慰的是,现在“依法治国”已成为上下共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已固化为法律条文,刑讯逼供越来越成为众矢之的,印证着一个时代主题:公平正义,人性所寄,人心所向。 从错案中激发出善良和闪光的人性,努力找寻“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最佳途径,或许这是最可告慰平反昭雪的当事人,也是我们这个民族义无反顾奔向法治社会的本质动力。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