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A品牌特许使用经营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指被申请人,下同)授权许可乙方(指申请人,下同)经营A品牌系列产品,乙方支付品牌使用费38,000.00元、品牌管理费500.00元每月、合同保证金10,000.00元。特许使用经营期限为2020年4月15日至2023年4月15日,共计三年,品牌使用费为一次性支付。同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甲方向乙方店面提供有偿的装修设计和施工图,乙方可自行装修,装修完成后须经甲方审核认可方可开业;乙方须向甲方购置所有设备,所需的原料及各项设备;合同期满,乙方须和甲方重新签订合同,甲方不再收取特许经营费用等。 当月双方还签订《A品牌特许使用经营合同(附加条款)》,约定:甲方承诺按如下表格内供货价格与乙方结算货款。该价格如遇市场原料采购价格波动影响需要调整的,按双方友好协商且双方都同意调整的原则下确定调整价格。如无市场波动甲方不得强制调价,如有此类情况,乙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退还加盟费与押金。表格内第一栏约定:鲜肉白菜,4斤装,价格为49.80元。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约定分别于2020年4月6日和2020年4月9日将10,000.00元保证金和38,000.00元品牌使用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被申请人指定的B公司账户。此后双方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20年4月11日开始装修,并于2020年5月18日开业,被申请人正常供货,申请人正常经营至2020年8月4日。其间,被申请人分别于2020年6月和7月向申请人主张调整供货价格,但申请人未予以同意。2020年8月2日,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称由于被申请人不具备加盟资质,属于违法经营,且数次违反合同提出涨价要求,已经严重影响其正常经营,故自2020年8月3日起暂时停止接受被申请人的原材料配送,并要求被申请人将之前材料款尽快予以结清。 另查明,被申请人成立于2015年8月,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C;B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10日,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C。某饺子店核准成立于2020年8月,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D。B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同D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就双方共同投资经营A品牌旗下授权经营的产品系列达成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各占50%的股份。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1.裁决解除《A品牌特许使用经营合同》,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品牌使用费38,000.00元、合同保证金10,000.00元;2.裁决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反请求如下: 1.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品牌管理费3,500.00元、装修设计费2,700.00元。2.裁决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一、关于《A品牌特许使用经营合同》的合法性。 二、关于申请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三、若合同无效,各方承担的责任。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品牌使用费31,667.00元、保证金10,000.00元,共计41,667.00元。 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装修设计费2,350.00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本请求。 四、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余仲裁反请求。 五、本案本请求仲裁费4,430.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承担665.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3,765.00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1,360.00元(被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承担515.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845.00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关于《A品牌特许使用经营合同》的合法性 申请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但根据国务院于2007年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系任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具备从事商业特许经营资质,并非《A品牌特许使用经营合同》的适格主体,构成非法经营,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被申请人在答辩时则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申请人具备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资质。 仲裁庭经审查认为,根据2011年颁布的《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的规定,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被申请人在本质上不属于企业性质。根据2007年5月1日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业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不具有企业资质的被申请人不得作为特许人对外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其中“不得作为”的表述,属于国家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资质,其与申请人签订的《A品牌特许使用经营合同》及其附加条款因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被申请人还主张,B公司同被申请人实为一家,且其直营店已达到两家。但从本案《A品牌特许使用经营合同》的签订主体来看,B公司并非合同的一方主体,其主张的第二家直营店某饺子店核准成立时间也晚于合同签订时间2020年8月,故仲裁庭对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二、关于申请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申请人无权解除。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如上所述,本合同因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合同,故双方于2020年4月4日签订的《A品牌特许使用经营合同》自始没有产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无权解除无效合同。 三、关于各方因合同无效承担的责任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被申请人不具备特许经营的主体资格,却对外签订了《A品牌特许使用经营合同》,应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申请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也未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 1.关于品牌使用费和合同保证金的退还 被申请人的A品牌具有财产属性,申请人在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的经营中实际使用该品牌5个月过程已无法返还,应当依法折价补偿。 仲裁庭经审查认为,尽管《A品牌特许使用经营合同》第二条约定“品牌使用费为38,000.00元;特许使用经营期限2020年4月15日至2023年4月15日止,共计三年;品牌使用期限为三年,品牌使用费为一次性支付”,但在第三条第26款则约定“合同期满,乙方须和甲方重新签订合同,甲方不再收取特许经营费用”,故本案中的品牌使用费计费期间单位不明确。 鉴于申请人已独立经营A品牌店,且从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之日止已经过6个月的时间,故仲裁庭酌定退还申请人余下2年6个月的品牌使用费(38,000.00元×5/6)31,667.00元。申请人缴纳的保证金10,000.00元,未发生任何贬损,应全部退还。 2.关于品牌管理费和装修设计费 被申请人主张,从2020年4月到10月期间,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品牌管理费共计3,500.00元,另,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提供的图纸进行店面装修,但拒不支付2,700.00元装修设计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则辩称,3,500.00元品牌管理费实际不存在,2,700.00元装修设计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从而不予认可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仲裁庭经审查认为,尽管《A品牌特许使用经营合同》第二条第2款明确约定“品牌管理费为500元每月”,但鉴于被申请人应承担本案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故仲裁庭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请求支付拖欠品牌管理费3,5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提供的装修设计和施工图装修A品牌店,已无法返还装修设计和施工图,应当依法折价补偿。《A品牌特许使用经营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有偿的装修设计和施工图,乙方可自行装修,装修完成后须经甲方审核认可方可开业”,但双方未对“装修设计”费具体数额作出明确约定。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在微信交谈中就装修设计费曾进行过交流,被申请人主张为2,700.00元,而申请人主张为2,000.00元。为了定分止争、及时公平解决纠纷,仲裁庭酌情认定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装修设计费2,350.00元。 以上,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退还品牌使用费31,667.00元、保证金10,000.000元,共计41,667.00元;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补偿装修设计费2,350.00元。

【结语和建议】

不具有企业资质的被申请人不得作为特许人对外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应注意合规性。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