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2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某市某路x号由被申请人建设的车间楼工程发包给申请人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质量标准是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价款为1600万元,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襄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等事项。该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0日正式开工建设,双方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约定,1、工期:工程开工前A公司与B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主体封顶时,B方支付800万元,由于B方未能支付而被逼工程停工,由此发生停工造成工期延误与A方无关。2、若B方未支付约定的工程款,应支付A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3、若B方不能按上述约定付款,导致项目不能完工交验,视同B方违约。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由B方承担,A方不承担未按期完工及交验工程的责任。4、若B方在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不能支付工程款,B方同意将B公司车间楼房产及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按均价800元/平方米抵偿给A方(或者由A方选择购买人转售,价格不予调整),相关办证手续由B方在抵偿建筑物后三个月内负责办理到位。因办证产生的费用各自承担。2016年7月10日完成主体工程并验收合格,但验收报告没有质检部门的签字,原因是被申请人B公司没有支付鉴定费、设计费等相关费用。2017年1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工期:工程开工前A公司与B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主体封顶时,B方支付500万元工程款,由于B方未能支付而被逼工程停工,由此发生停工造成工期延误与A方无关。2、工程款支付:2017年4月25日前支付200万元,余款执行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B方支付总价的50%工程款,竣工结算后15日内再付总价1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一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总造价的40%的工程款。3、A方在B方200万元工程款到位后90个工作日内将B公司车间楼完成符合竣工验收条件,逾期视为违约。4、若B方不能按上述约定付款,导致项目不能完工交验,视同B方违约,从第90天开始计算合同约定价款的违约责任(按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执行)。5、若B方在A方竣工验收后约定时间内不能支付工程款,B方同意A方,将B公司车间楼房产作价均价2200元/平方米出售转让给A方(或者由A方选择购买人,价款不予调整),相关手续由B方负责办理。被申请人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2017年12月25日,襄阳某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将被申请人B公司在建工程依法查封,双方讼争的在建工程因此而停工。2018年2月10日双方签订《结算总价》确定申请人所施工的车间楼工程价款经结算为14697855元;2018年5月15日双方签订《B车间楼工程暂停施工期间损失费用确认》,确认申请人停工损失费为794456元,总计15492311元。 现因被申请人B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申请人A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申请人向本委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裁决确认申请人对所建设该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4697855元,并从2017年4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停工期间损失费794456元;5、本案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B公司辩称:1、针对申请人A公司申请的仲裁请求,不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申请人B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该工程尚未完工;3、因为该工程系其全额垫支,不存在支付工程款14697855元;4、不存在停工期间的损失费;5、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案的仲裁费及律师费由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1、申请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2、申请人对所建设该项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3、关于本案借款利息支付标准如何确定?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裁决如下: 一、解除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申请人B公司向申请人A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697855元,并从2017年12月25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申请人B公司向申请人A公司支付停工期间损失费人民币794456元。 四、申请人A公司对于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法院正在执行的部分涉案工程款待本裁决生效后在法院执行期间由法院根据诉讼结果依法予以确认。 五、驳回申请人A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申请人A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与B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将部分在建工程抵偿给他人,并且这部分在建工程被法院依法查封、执行,导致双方讼争的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以上情形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 二、申请人A公司对所建设该项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申请人位于某市某路5号车间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申请人施工,申请人在该合同签订后积极组织施工,于2015年10月20日正式开工建设,于2016年7月10日完成主体工程建设并验收合格。申请人所施工的车间楼工程价款经结算为14697855元,另有部分停工损失费794456元,总计15492311元。上述工程款经多次讨要被申请人分文未付。因此,结合法律规定与客观事实,仲裁庭认为申请人A公司对所建设该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本案利息支付标准如何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终,仲裁庭确定以欠款数额为基准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结语和建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合同规定的权利及承担对应的义务,若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从而给相对方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失,则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申请人享有合同解除的权利。当然,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包括(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在经济活动中双方应秉承契约精神,遵守民法的基本原则。虽然达到法定解除条件的合同可以解除,但违约一方不仅达不到合同目的,而且还需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