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发包的吉林大街南段、解放路站台两侧恢复工程、港湾占地树木移植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4日,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中旬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申请人、被申请人委托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评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和财政局经济建设处共同确认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96,888.00元。2014年7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发包的泰山路、龙山路、黄旗路道路改造、绿化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末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申请人、被申请人委托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评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和财政局经济建设处共同确认了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64,735.00元,两工程结算总造价为人民币1,161,623.00元。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为在吉林市仲裁委仲裁解决。被申请人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0,000.00元(泰山路工程)、2015年9月7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3,000.00元(其中泰山路工程93,000.00元、吉林大街工程100,0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000.00元(吉林大街工程)和150,000.00元(泰山路工程)、2017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0元(吉林大街工程),两工程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973,000.00元,被申请人至今尚欠申请人工程款人民币188,623.00元,被申请人财务人员于2019年11月5日书面再次确认了拖欠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188,62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人民币49,477.00元,计算方法为:2014年8月1日(吉林大街工程交付日期)起至仲裁之日共计1988天,利率为4.75%。申请人多次催要此款,被申请人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无奈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88,623.00元及利息人民币49,477.00元,合计人民币:238,100.00元;2、被申请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其他仲裁费用。 庭审中申请人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8,62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14日。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尚欠的工程款金额; 2、申请人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如何确定。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送达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88,623.00元及利息(以188,62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1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仲裁费8,651.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案件事实明晰,被申请人作为工程款给付的义务人,在案涉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履行继续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 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及计算方式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因本案被申请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欠付申请人工程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有权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案虽然没有竣工验收等相关资料证明两项工程的竣工交付时间,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交付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4日、2014年9月20日,同时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明确工程交付时间为2014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同时,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中明确利息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止。 申请人请求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另根据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裁判贷款利息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故,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14日止,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