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资兴市治安金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治安金行经营者张治安曾在2014年、2015年以资兴鲤鱼江治安金行的名义与黄金公司及长沙芙蓉金饰珠宝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黄金专卖店特许经营加盟协议》,经授权获得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注册的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使用权,其两年的经营活动,让消费者知悉资兴鲤鱼江治安金行是销售注册商标为上述两项注册商标 的黄金饰品。加盟协议期满后,张治安不再享有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但张治安在其经营的“资兴市治安金行”的店面门头、店招等上使用了“中国黄金珠宝”标识,并销售带有“中国黄金珠宝”产品标签的黄金首饰,在当地使消费者对其销售的黄金饰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包含了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主要文字“中国黄金珠宝”,其在香港登记注册,再授权国内经营者使用。治安金行与黄金公司销售的商品相同,系同业竞争者,其在店面玻璃门腰带使用“中国黄金投资公司”及在产品标签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故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委托我所律师李梦琳,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资兴市治安金行承担注册商标侵权以及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任。一审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被告治安金行停止侵害第5366859、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15000元,治安金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为治安金行是否侵害了黄金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构成侵权,治安金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中国黄金”系列商标为合法在先权利,通过多年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累积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依法赢得到与其知名度、影响力相适应的保护。 “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是专业从事“中国黄金”品牌运营的大型专业企业,承载着中国黄金集团延伸产业链的重要使命,经过对“中国黄金”品牌多年的持续经营和发展,目前,原告在全国的投资金条及黄金珠宝营销网点2300多家,遍布全国中大城市。同时原告对“中国黄金”品牌的持续运营,“中国黄金”品牌已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获得了众多荣誉,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曾作为原告“中国黄金”品牌加盟商,其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具有极为明显的攀附恶意,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其行为已经实际导致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的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1)被告在玻璃门腰带使用“中国黄金投资公司”以及在产品标签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与原告企业名称权相冲突,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成立于1979年,是我国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中国黄金”作为其字号经国务院批准并合法登记注册,在中国具有强制性、唯一性及合法性,除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外,其他任何主题均不能使用“中国黄金”作为企业字号。被告授权方明知在中国大陆不可能注册含有“中国黄金”字号的企业名称,但其为达成不正当竞争的目的,通过境外(香港)注册登记“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然后再授权其所控制的境内企业使用境外企业名称的方式,以规避我国对企业注册的审查,从而间接达到其擅自使用原告知名(中国黄金)企业字号的目的,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误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被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明知原告“中国黄金”商标及商号的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仍然恶意使用图形注册商标+“中国黄金珠宝”的文字表述,容易导致公众的混淆及误认,且全国各地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及司法生效判决,均认为原告“中国黄金”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故而,被告恶意使用图形注册商标+“中国黄金珠宝”的文字表述形式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也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结果为,判决被告资兴市治安金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店面玻璃门腰带使用“中国黄金投资公司及在产品标签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文字,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15000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个是治安金行是否侵害了黄金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个是治安金行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第三个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地,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经过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和黄金公司长期的使用和宣传,第5366859号商标、第5366862号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两枚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国黄金”已具有区别于国家名称“中国”和商品类别名称“黄金”的含义和识别作用。两枚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应当受法律保护。虽然“黄金珠宝”系列商品类别名称,但门头招牌和电子屏上均已表明是金行,足以告知消费者销售的商品是黄金珠宝。虽然“中国”系国别,可以指明产地,但黄金系化学元素金形成的贵金属,以含金量衡量其品质,产地是中国还是其他国家本身对品质没有影响,且亦无证据证明产自于中国的黄金珠宝品质优于来源于其他国家的黄金珠宝,故没有必要强调产地是中国,而非其他国家。而且,治安金行销售的商品标签上已标明具体产地深圳,更无需再在“黄金珠宝”前标注“中国”字样;治安金行将“中国”与“黄金珠宝”组合成“中国黄金珠宝”使用,并非对国家名称、商品名称的规范性使用,而是意在攀附黄金公司商标商誉,将商品来源与黄金公司关联起来,起到指使商品来源作用。因此治安金行使用“中国黄金珠宝”不构成正当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因黄金公司商标知名度较高,治安金行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图形+中国黄金珠宝”组合商标,与黄金公司的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黄金公司或者与其有特定联系,故治安金行使用“图形+中国黄金珠宝”商标侵犯了黄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包含了原告中国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主要文字“中国黄金珠宝”,其在香港登记注册,再授权国内经营者使用,二者的企业名称容易构成混淆,客观上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治安金行与黄金公司销售的商品相同,系同业竞争者,其在店面玻璃门腰带上使用“中国黄金投资公司”及在产品标签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治安金行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图形”商标标识的行为已由商标法予以了保护,不再由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复保护。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湖南省高级人民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中,黄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侵权损失和侵权获利,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中国黄金”字号、黄金公司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治安金行加盟黄金公司的品牌管理费数额,治安金行的侵权故意明显,既有侵害商标权行为,又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治安金行所属的市场区域和经营辐射范围,黄金公司的合理维权支出,本院认为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尚在自由裁量范围之内,并无不当。

【案例评析】

一、加盟商在加盟协议到期后,仍然使用被加盟企业的注册商标,是否可以认定为商标侵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地,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 依法加强商标保护。商标权的保护,必须有利于鼓励正当竞争,有利于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有利于遏制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业标识及“傍名牌”行为,有利于为知名品牌的创立和发展提供和谐宽松的法律环境,为培育知名品牌和提升企业综合竞争力提供助力,推动我国从制造大国向品牌强国加快转变。 被告曾作为原告“中国黄金”品牌加盟商,其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具有极为明显的攀附恶意,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其行为已经实际导致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的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 加盟商在加盟协议到期后,仍然使用被加盟企业的注册商标,用于市场销售、宣传等方面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据此,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具备以下要素:使用者与被使用者一般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使用行为未征得被使用人的许可,属擅自使用;被使用的企业名称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将使用人提供的商品误认为是被使用人的商品。 故被告在玻璃门腰带使用“中国黄金投资公司”以及在产品标签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与原告企业名称权相冲突,也与原告“中国黄金”系列商标权相冲突,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纠纷问题。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以来,我国努力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知识产权工作快速发展,而企业知识产权工作在整个知识产权工作中处于核心地位。一方面,企业是创新的主体;另一方面,企业是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运用并实现价值的主要载体。所以保护好企业商标、专利、著作权的权益,推动企业的产业升级,从各方面促进我国由知识产权大国向知识产权强国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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